在遗嘱继承条件下,遗嘱执行人是依遗嘱人生前指定或者法律规定而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即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后才能开始,因此,遗嘱人的遗嘱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并执行到位,关键在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情况下,遗嘱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则由被指定的执行人来负责遗嘱的执行。
1.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以及《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的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符合法定条件的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满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必备条件),也具有这一资格。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丧失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2.具有社会生活实际经验,能独立管理遗产并依照遗嘱全面完成遗产的分配等相关事项。由于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事关遗嘱人遗愿的实现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遗嘱执行人素质的要求比较高,除了要求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法律上还应当明确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社会生活经验和遗产管理能力,以确保遗嘱所规定的遗产分配事项能够得到全面正确的执行。
确定遗嘱执行人是执行遗嘱事务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仅限于遗嘱直接指定这一种,此外别无选择。而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来看,其产生方式则可谓丰富多样,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1)遗嘱指定、遗嘱委托第三人指定、家庭法院选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和第1010条的规定。(2)遗嘱指定,并可以指定候补执行人、委托第三人指定、委托法院指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条、第2199条和第2200条的规定。(3)只能由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及候补遗嘱执行人。如《瑞士民法典》第517条的规定。(4)遗嘱指定、遗嘱委托指定、由亲属会议选定、法院指定。
遗嘱执行人很显然是在遗嘱继承中才会出现的,有些时候,因为遗嘱执行人同时也是遗产的继承人,于是有的人就认为作为继承人是不能同时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其实法律方面并没有这样的限制,只有继承人满足了遗嘱执行人的条件,自然也就可以成为遗嘱的实际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