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与乙系亲姐弟,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是甲、乙的父母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961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将该房的前半部分指定给甲所有,后半部分指定给乙所有。1979年母亲去世后,甲乙双方将各自分得的房屋锁好后外出做生意。乙在甲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8几年、 1991年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1989年乙的岳父在给乙经管房屋期间,私自撬开甲的门锁并搬进该房的前半部分居住,甲为分割父母遗产问题多次找乙协商和当地干部调解未果。同年11月13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鉴于乙欠债太多,其妻患病死亡。加之,甲乙于1990年3月2日达成“关于处理父母亲房屋财产的协议书”并约定“1、乙给甲现金陆仟元正。乙壹人享有父母遗留的全部房屋财产;2、甲领取现金后,从今后永远也不在提出分父母财产的事”,协议的当天甲撤回其起诉,乙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甲乙为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11月,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共同拥有位于达县A镇XX号的街房并要求依法分割其房屋。
办案思路及心得
庭审情况: 人民法院于2012 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律师,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甲称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属于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对其上列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街房要求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乙辩称:我与甲于1990年3月2日达成了分割父母房屋财产的协议后,我给了原告甲6000元现金,故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父母的房产。我于198几年、 1991年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从双方达成其房屋分割协议至今时隔20余年之久,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院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原告甲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甲、乙于1990年3月2日达成的分割父母财产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3、乙取得的该遗产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就表明乙拥有该遗产的所有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 虽然原、被告达成分割父母财产的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乙被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该协议也没有对给付的期限予以明确的约定;对于被告乙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在对父母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加之父母的遗产只有街房一间,不宜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其遗产应属于原被告二人共有,且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其遗产分割款6000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非已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由于该房屋系不动产,在其物权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前,被告对此不具有所有权。
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1、位于达县A镇XX号的街房一间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2、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