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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主从犯怎么认定?

司法实践中,情人型受贿存在多种情况,双方作用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即如果其没有职务便利,行贿方就不会对其或特定关系人行贿,没有其利用职务便利,行贿人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应作为主犯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1)情人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然一般认定为主犯;

(2)情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基本相同的作用;

(3)情人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情况有明知,情人应作为受贿罪主犯来处理;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并告知情人情人未主动要求但与之分享,则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情人则不宜认定为共犯;

(5)情人收集信息、寻求目标,主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认定为共同双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

(6)国家工作人员情人事先有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匿、窝藏赃款,情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

(7)国家工作人员情人事先无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潜逃、窝藏赃款,则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其情人构成窝藏罪,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8)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仅对情人认定为受贿罪;

(9)情人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情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情人构成受贿罪。当然,如前所述,如果情人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且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情人收受贿赂有所察知的,应视为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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