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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范本?

司法鉴定是一类特殊的鉴定,因为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属于比较特殊的,因为要获得能进行司法鉴定资质是很难的事情,所以我国的司法鉴定单位数量并不是很多,而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比一般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更具有权威性。那么如何写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范本?

一、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范本格式

申 请 人:

住 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范本(精神病鉴定)

申请人:姚某某,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X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86763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李XX,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号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1366195XXXX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审理以及被申请人对其代理律师的授权是否有效,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以便查清相关事实,请予批准。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姚某某

年 月 日

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出具的病例

三、申请司法鉴定审查注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相关材料,并且需经法院同意。但是,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同意启动司法呢?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学理观点、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三个层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行为的性质、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梳理出这一问题的解析思路,一方面避免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带来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确保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举证权利。

1、当事人申请鉴定行为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证据当事人举证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由当事人申请后必须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这两种看法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产生了不同影响。如果认为申请鉴定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在客观上具备鉴定条件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将鉴定视为法院调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则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种手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随着民事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两种观点之间界限越来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收缩了,明朗化了,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质辩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所以,对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应当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从现行立法看,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

2、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为当事人鉴定申请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才能确定,也就是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予以审查限制已经成为共识。这主要是由司法鉴定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4]的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5]规定,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法定鉴定机构还是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要求具备的条件以以下特征:其一,专业性,即鉴定机构在某一特定领域必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其二,中立性,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或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三,限定性,鉴定机构一般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由此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具有权威性,也是排他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6]规定,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确认这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虽然有一定的说服力,甚至使之真实性与这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也不能达到推翻这种鉴定结论的效果,这种“足以反驳”是指在证明效力上具有一种明显的优势时方可予以认定。这同时也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鉴定机构实际起着对法院审判职能的辅助作用。据此,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通常予以审查,经法院同意后,司法鉴定程序才能启动。

从理论上进一步分析,法院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实质上可以归入法院对证据审查的范畴。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如果形成肯定性的审查意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形成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排他性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从证据规则上看,要否定这种鉴定结论的效力难度较大。从这个角度讲,法院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对鉴定的一种前置性审查,或者说是对其必要性的一种限制性审查,因为法院支持当事人鉴定申请,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支持了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如果法院对当事人鉴定申请形成否定性的审查意见,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表明法院从根本上否定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对个案的证明效力。

3、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

当事人鉴定申请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法院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可以纳入证据审查范围,那么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遵循或者是借鉴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7]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基本上确立了法院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有自身丰富的涵义。具体到对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司法鉴定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判断的问题进行鉴定然后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经控方和辩方质证和辩论后才,无证据瑕疵,然后才会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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