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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贩卖运输毒品14.36公斤,第一、三被告死刑,为第二被告辩护死缓

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14.36千克)涉案人员众多(本案六人,另案处理三人)同时涉案金额高达百余万,案情重大复杂,在本案中辩护人为第二被告杜某辩护,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傅某、第三被告李某死刑,而第二被告杜某死缓,并且辩护人将第二被告用于运输毒品价值20多万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别克轿车要回,后第二被告杜某未上诉。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摘要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杜某、李某、张某经事先商议,于2011年11月19日,共同到云南省景洪市欲向他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后经被告人傅某联系,被告人傅某,张某将与被告人杜某、李某共同出资的人民币47万元交给贺某(另案处理),由贺某帮助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贺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傅某、杜某、李某、张某一起将毒品经绿春县运往重庆市和湖南省。 2011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贺某某、李某某驾驶牌号为“云A56XXX”的夏利车途经绿春县大黑山晋思线K499+700米处时,被在此处稽查的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验和过磅,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37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杜某、李某、张某、贺某、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共同贩卖或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杜某、李某、张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六被告人均处以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建议,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杜某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杜某,在查阅卷宗结合会见情况后发现公安机关的材料在存在矛盾之处,各个被告所供述并不完全相符,因此辩护人考虑依照“疑罪从无”做无罪辩护,但考虑到在该案中主要事实均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做无罪辩护存在巨大风险,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于是辩护人最后的思路为:依照“疑罪从无”进行无罪辩护然后指出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被告的李某在案件中的地位要高于第二被告杜某,作用要大于第二被告杜某,综合考虑本案即使人们法院核实所有证据第二被告确实有罪,在量刑时也应当区别第三被告。

三、辩护意见简单摘要(详细辩护词见律师个人文集):

1、认定被告人杜某犯罪的证据存在矛盾,请求法庭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

(1)杜某家人两次汇款的数额与公安机关查明的汇款记录金额不相符;

(2)被告人李岗在第四次笔录中承认是自己贩卖运输毒品,并供述有四至五万粒毒品是自己的,杜某没有参与进来,与其本人在后面的供述相矛盾;

(3)各个被告供述购买毒品的出资额存在矛盾,李某供述出资52万元,傅安华供述47万元。

2、即使被告人杜某确实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仍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提起犯意的不是杜某杜某只出了15万元毒资,只有12000粒属于他自己的,但李某出资35万,360000万粒是他自己的,杜某的地位和作用要明显低于傅某和李某;

(2)杜某只是出资,没有参与购买毒品,且张某不是他叫去运输毒品的。

3、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且存在假毒品,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摘要:

1、被告人傅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3、被告人杜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扣押的黄色旅行包一个、桂AHF068车牌照一块予以没收云A56XXX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没有渝FH3517)。

后记:由于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杜某家属委托时只希望可以“保住杜某的命”,辩护人也很好的完成了任务,并且除了刑事辩护外,考虑到杜某运输毒品所用的车辆“渝FH3517” 为被告人家属共同财产,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虽然无可非议但侵害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故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解除扣押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使得第二被告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得以解除扣押并返还给家属。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对该案的办理给予了极高评价,一审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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