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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在交警队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5年9月17日8时许,李集镇庙东村村民司西安及女友在商永公路李集超限站东2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次日庙东村委干部司联营(另案)等人以事故是李集交警中队追车造成的为由制造事端,组织群众到李集交警中队闹事,借机发泄其对公安交警的不满情绪。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与庙东村群众一起开车拉人到李集交警中队。在群众与干警厮打期间,李某某抱住一名干警让其岳母殴打。被告人李红套受司联营的指使,两次到李集街上找人作证,让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并按指印, 以证明司西安的死是交警追车造成的,为司联营等人提供闹事依据。被告人司建华在得知庙东村群众要把尸体抬到李集交警队后,给新闻媒体寸丁电话,发现公安干警外出时,鼓动群众起哄、围攻、阻拦。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在司联营、司广军等人的组织下,强行将司西安及女友尸体抬到李集交警中队办公室,砸坏门窗玻璃及办公用具,殴寸丁、辱骂干警,致使李集交警中队正常工作无法进行达8个小时之久。

[审判]

夏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扰乱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和破坏活动,制造事端,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等。被告人司建华在此次扰乱活动中积极参与,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殴打公安干警;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唆使下开车拉人到李集交警中队闹事,参与殴寸丁公安干警;被告人李红套受人指使收集伪证,为闹事提供借口。此次扰乱活动严重影响了李集交警中队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长达8个小时之久,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应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司建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红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继而以此事故是李集交警中队追车造成的为由制造事端,组织群众到李集交警中队闹事,其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特征,应以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司建华在得知庙东村群众要把死亡者尸体抬到李集交警队后,给新闻媒体打电话,发现公安干警外出时,鼓动群众起哄、围攻、阻拦。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唆使下开车拉人到李集交警中队闹事,参与殴打公安干警;被告人李红套受人指使收集伪证,为闹事提供借口。此次扰乱活动严重影响了李集交警中队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长达8个小时之久,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别是:

首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干扰、破坏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既包括暴力性的扰乱活 动,如在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和人民团体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活动,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的影向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 “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少”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仅限于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二)认定本罪应当注意划清界限。

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是可能相同的,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主要区别是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管理处罚。

其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所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妨害国家机关重要公务活动的,政治影响恶劣的,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权,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绿损失的,等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并非所有参加冲击国家机关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只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结合本案,被告人司建华在此次扰乱活动中积极参与,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殴打公安干警;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唆使下开车拉人到李集交警中队闹事,参与殴寸丁公安干警;被告人李红套受人指使收集伪证,为闹事提供借口。此次扰乱活动严重影响了李集交警中队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长达8个小时之久,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是正确的。李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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