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主要就是对原被告的诉求进行的一个判决结果,它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之分,而其中又以民事的最为常见。一篇好的判决书往往可以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有兴趣额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振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现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陆莉莉(系杨君妻子),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
上诉人顾俊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 年7月,因杨君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的住房需拆迁而由杨君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9年5月26日,闵振华与杨君之间就上述房屋拆迁后杨君可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拆迁安置房 买卖合同》,约定:闵振华愿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下同)570,000元,此价格为杨君到手价, 并包含杨君在拿房过程中的一切手续费及办理初次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受“5年内不能交易”限制,杨君有责任和义务在房屋可以过户时提供 相应过户支持,具体时间以杨君的房屋产权证生效之日后5年的2014年7月1日为杨君义务生效日,并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如政策变动 可提前过户时,在闵振华提出过户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杨君配合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闵振华承担。同时,对于付款时间及办法、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所涉相关事宜 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闵振华即支付了所购房屋房款470,000元,其中应由杨君支付开发商的房屋认购款307,681.39元作为闵振华向杨君购房的购房款由闵振华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尚余房款由闵振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君。 杨君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闵振华支付的房款470,000元,并将获取的系争房屋交付闵振华。闵振华在收到杨君交付的系争房屋后与家人迁入居住使用至 今,期间由闵振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26日,杨君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并取得了房地产权 证。2009年10月19日,闵振华按约向杨君支付了570,000元房款中的剩余房款100,000元,杨君向闵振华出具收条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交闵振华保管。至2012年,按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但杨君未配合闵振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却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另 与顾俊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上海柯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介绍由顾俊玮受让系争房屋,杨君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 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顾俊玮对杨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1,440,000元,其中于 2012年4月1日前交付杨君40,000元(订金),2012年4月8日前交付杨君400,000元(首付款),2012年6月20日前交付杨君 1,000,000元(贷款);双方同意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顾俊玮进行验收交接,顾俊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该房屋及 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杨君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顾俊玮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杨君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 附件二的各项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顾俊玮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 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 之日起转移给顾俊玮。另在合同中双方对房款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5月3日,顾俊玮就系争房屋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地产 登记申请,2012年5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杨君变更登记为顾俊玮。 2012年10月27日,顾俊玮与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就系争房屋通过案外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 张翁平、张玲丹以1,530,000元房价款受让系争房屋。
2012年12月,闵振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杨君向顾俊玮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顾俊玮支付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加定金共计440,000元。上述44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以转账形式支付,于2012年4月17日由顾俊玮从其账户(卡号:6228480031515957616)内转入杨君的账户(卡号:6228480031388383916)内,而顾俊玮转账支付给杨君的该400,000元系案外人余照武于当天转入顾俊玮账户内的720,000元中的400,000元,尚余32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转入案外人徐黎明账户内,100,000元于当天转入案外人严佑娟账户内,2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提取。案外人徐黎明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杨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君400,0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号码6228480031388383916,一起借用,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如无法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徐黎明一人承担。
2012年5月2日,顾俊玮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顾俊玮作为借款人以购系争房屋为名并以该房为抵押物向上述银行分别借款300,000元及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银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5月18日放款,按与顾俊玮的约定由银行分300,000元及700,000元两笔转入被告杨君的账户(卡号:6228480031388383916)内。
原审又查明,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于2013年1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7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张翁平、张玲丹与顾俊玮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预约关系;二、顾俊玮于2013年7月22日前返还张翁平、张玲丹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翁平、张玲丹负担。
原审再查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于2013年5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95,760.25元;二、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640.23元;三、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顾俊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顾俊玮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顾俊玮所有,不足部分由顾俊玮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顾俊玮负担。
原审审理中,杨君表示,其从未陪同顾俊玮去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在受让系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已由其出售给闵振华的情况是知道的。顾俊玮则表示,其在买房时并不知晓杨君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闵振华,其虽未进系争房屋内查看,但为了解房屋情况其曾察看过系争房屋楼下同房型的房屋。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闵振华与杨君于2009年5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闵振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570,000元,杨君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理杨君应在所出让的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及时通知并配合闵振华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杨君在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却未与闵振华办理相应手续,而是于2012年4月17日 与顾俊玮再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让给顾俊玮,并将房屋过户到顾俊玮名下。在此过程中,杨君从未告知过闵振华,可以认定,杨君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 意。同时,纵观顾俊玮与杨君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根据杨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虽形式上顾俊玮支付了购房款,但顾俊玮在购买价格不菲的房屋时却未 进所购房屋予以实地查看、了解,在未对所购房屋内装饰及附属设施的状况确认的前提下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 附属设施估值1倍由杨君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在明知所购房屋内有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由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 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进行验收交接,而对逾期交房的后果未作明确,且之后亦未即时与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闵振华进行交涉。个人或家庭出资购房系生活中的重大事 件,按理应当审慎处理,但顾俊玮的上述行为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顾俊玮是出于善意而购买系争房屋。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杨君与顾俊玮之间就系争房 屋的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闵振华的利益。现闵振华要求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依照《民法典》之规定,作出判决:杨君与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杨君、顾俊玮共同负担。
判 决后,顾俊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顾俊玮在购房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因杨君告知当时系争房屋内有人租借,不方便查看内部,所以未对房 屋内部进行查看,但顾俊玮对所购房屋的结构、面积都是清楚了解的。而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现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网签合同,合同中除了可以填写的内 容外,无法对合同已有的条款进行修改、删除。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未实地察看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杨君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相关事宜有误。 二、顾俊玮在购房前确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但只被告知是租住。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31日 交房,故顾俊玮已给予杨君充足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明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交房时间,但对逾期交房的后果 未做约定,且在约定交房日后亦未及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闵振华交涉亦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闵振华辩称:原审判决对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定性准确,不同意顾俊玮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予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杨君辩称:系争买卖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再案外人徐黎明的操纵下,以购房为名以骗取银行贷款为实,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有误。事实上顾俊玮从未向杨君支付过任何购房款。4万元的购房定金顾俊玮并未向杨君实际支付。40万元的首付款虽然形式上是从顾俊玮的账户转入杨君的账户,但当时杨君的该张银行卡已在案外人徐黎明手中,而顾俊玮支付首付款的来源是案外人余照武转账给其的72万元,而余照武也仅是根据徐黎明的指示将该款项汇入顾俊玮账户,该款项实为余照武购买杨君另一套房屋的房款,故40万元首付款实际也非顾俊玮支付。100万元银行贷款也因杨君的银行卡在案外人徐黎明处而被徐黎明提取。顾俊玮每月归还的银行贷款实际也系杨君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顾俊玮实际并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4万元,顾俊玮在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说明中表述为系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的前几天在房屋中介将4万元(现金)的定金交给了杨君本人。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与余照武一起做过生意,余照武从事建筑行业,在余照武购买建筑材料时其在余照武处投资过一些钱,余照武2012年4月17日汇入顾俊玮账户的72万元系顾俊玮在余照武处的投资款加上盈利的结算款项。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陈述,2012年4月17日的72万元是其和余照武一起做生意的本金和盈利,余照武告诉顾俊玮其是做商品代理的,具体什么商品顾俊玮不清楚,好像是化妆品。顾俊玮是2011年开始和余照武做生意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余照武是哪里人、具体从事什么职业顾俊玮不清楚。此外,在2013年8月7日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顾俊玮在闵振华提供的六张照片复印件中辨认案外人余照武的照片,顾俊玮表示照片模糊看不清,且其没有配合闵振华举证的义务。在该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还要求顾俊玮在7日内提供其与余照武存在生意往来的相关凭证,但顾俊玮至今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
就案外人徐黎明,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对徐黎明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就2012年4月17日从顾俊玮账户分别划出的10万元、20万元,顾俊玮陈述10万元是其妻子划出的,具体划给谁其记不清了,20万元划给谁其也记不清了,但这两笔钱是用于其家里的其他事宜,与本案无关。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就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划给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的20万元和10万元,顾俊玮陈述为系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向其所借款项,徐黎明、严佑娟原系夫妻,其与严佑娟系一般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俊玮是否系恶意串通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对此,除原审法院已经阐述的顾俊玮在购买价值不菲的系争房屋前并未实地察 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也无证据证明在过了约定的交房期限后其曾积极、及时地向杨君或者闵振华主张系争房屋权利等理由外,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顾俊玮支 付系争房款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疑点,顾俊玮就关键事实的表述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之处,顾俊玮与相关案外人的关系亦存疑,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 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杨君对原审查明事实所持异议,因原审法院仅是对涉案房款的走向进行了 相应表述而并无不当,故对杨君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闵振华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合同无效后果所持异议,因闵振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 益,故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俊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顾俊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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