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规定的改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约定不明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看上去只有两个字的修改,但确实是颠覆性的。
就因为这条规定,不知有多少人由富转贫,不知多少企业破产倒闭,不知多少人成为老赖。在裁判文书网输入保证,没有进一步准确统计有多少是因为约定不明被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但从我们实际接触到的案子看,不在少数。虽然也有一部分人通过时效、签名、串通等等进行抗辩,帮助当事人得到了解脱,但大部分无能为力,眼看着很多人因为签了一个字导致陷入无休止的官司,陷入永远都还不清债的深渊,成为老赖,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现在好了,民法典对此做了重大的改变,借用一句广告语:有了民法典,再也不用担心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2、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民法典》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
《民法典》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同时《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发生债务转移,担保人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3、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与优先权的变化
在《民法典》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民法典》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4、保证期间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不再是两年。
关于保证期间,《民法典》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多个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未明确约定情形下保证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都有一定的调整,不论是作为债权人、保证人还是债权的受让人,都需及时关注相关规定的变化,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合理预判相应责任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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