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毛某,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偌横镇毛家洋村西边里1排82号。
答辩人:黄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飞云街90号。
被答辩人:杭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街12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针对杭州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毛某、黄某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我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交纳第二次半年租金人民币134万元。但此前,本诉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做出承诺,承诺“因涂刷涂料补偿十天,在下次交租金时扣除。(折73400元)”和“广告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承包人凭正式广告发票,在下期承包费用中扣除。”此外,本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向本诉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这也是本诉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的。
另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10款的约定,本诉被告应根据本诉原告的实际情况,为本诉原告提供一间办公用房,但该房产生的费用,既包括水费、电费等,当然也包括租金在内。这些费用正是本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而且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之约定,本诉原告将名都酒店出租给本诉被告经营,该合同的标的物是除本诉原告已经租出去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容美发、店面等外的所有酒店名下场所。标的物既然是酒店名下所有的场所,本诉原告既然已经以每年268万的价格租给了本诉被告,那么本诉原告继续使用套房的行为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或租金。至2008年1月1日该租金已累计近20万元,至2008年8月10日已累计为396900元,此项收入应属于本诉被告的合法所得。
除了上述情形外,本案还存在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结算问题。在本诉被告经营名都酒店过程中,顾客用POS机刷卡消费的金额均进入本诉原告控制的账户。本诉原告利用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之缺失,长期扣留本诉被告的巨额资金,既不退还,也不结算。这一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本诉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截至2008年1月1日,本诉原告占用本诉被告的POS机金额已达785259.17元,至2008年6月底已达1481181.89元。
综上可知,本诉被告不存在实质性拖欠租金不交的事实。本诉原告所应支付的房租和POS机款项,是本诉被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应属于法定抵消的范畴。但本诉原告应支付给本诉被告的款项远远超过本诉被告应纳清的剩余租金。另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上述事实完全可以作为本诉被告抗辩本诉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因此,本诉被告根本不存在恶意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的情形。反而是本诉原告拖欠本诉被告巨额款项不予支付和结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