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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较于公开募集的基金而言,具有着受众范围小、回报利润高的这样一种特点,其基金的募集期间也与一般基金有所不同。同时,“非法集资”犯罪一直是私募基金的“募集”阶段中的频发现象,也是主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下面,笔者将通过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方面的法律规定做一些简要介绍。
1、特定对象确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基金的第一步就是确定特定的募集对象。 首先,基金管理人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自身相关信息,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并对以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其次,根据不同的情况用不同的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若是针对非互联网媒介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确定特定对象,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强调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
(2)若是针对互联网媒介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即通过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渠道推介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必须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在确定特定对象的基础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然后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基金管理人向经过筛选的特定对象进行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宣传推介材料由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同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要求必须是非公开,但实践中募集者很难把握“非公开”的范围,《办法》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推介渠道: 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基金风险防范
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揭示基金风险,风险提示环节尤为重要,要求相关内容清晰、醒目,并以合理方式提请投资者注意,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基金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投资与否的决定。另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投资者签订书面的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全面披露私募基金涉及的所有风险,并要求投资者就风险揭示书中的内容逐条进行确认,风险揭示书于投资者、经办人及募集机构盖章后生效。
5、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风险揭示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的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以此达到确认其是否是合格投资者的目的;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的特定数量。《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豁免制度: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6、签署基金合同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但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基金管理人应充分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基金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与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分级安排,私募基金合同的期限、变更与终止,私募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其他事项等。
7、投资冷静期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冷静期的起算时间点因基金类型不同而不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投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的投资冷静期可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自行约定。其实在保险和银行行业在较早的时候已经存在类似于“冷静期”这样的制度,目的是给投资者多一点独立思考的空间和时间。但就目前而言,私募基金销售市场良莠不齐,很多销售人员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使投资人失去自主判断的能力,在他们的引导下作出冲动的投资决定。投资冷静期的规定,给与了投资人单独思考、自我分析判断的时间,更加慎重的作出投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日后的纠纷。
8、回访确认
投资冷静期结束后,由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方式进行回访,回访确认制度是对投资者的再次提醒,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通过回访让投资者对自己选择的基金产品进行仔细斟酌与考量,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产品的情况下做出最终决定。在回访确认成功前,第一,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第二,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若解除合同的,基金管理人需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在回访确认成功后,基金合同即告生效。
综上,结合最新颁布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私募基金资金募集的方式以及自行募集资金的具体流程大致如上所述。与此同时,除了委托募集以外,笔者建议大家在自行募集的过程中,若遇到相关细节方面的法律问题,还应当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做一些进一步的了解。
延伸阅读:
如何成立私募基金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