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社会,完全依靠在自然状态下进行传承、传播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政府、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其中,政府通过调动各种行政资源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要通过行政行为支持或保障传承、传播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对传承、传播活动的保障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并且不能盲目和过度商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