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量刑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它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保持宣告刑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相当关系,从而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而言,一方面,生产、购买后准备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必须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否则将使绝大部分的制假、贩假行为逃脱法律追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伪劣产品毕竟没有流入市场,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因此对其处罚一般应低于既遂犯。
2、遵循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等三种形态。对于吸收犯的根本原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可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而对于重罪、轻罪的衡量、比较,则根据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适用的法定刑的轻重来确定。由上观之,在吸收关系中,当同时存在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时,应是既遂吸收未遂。但当既遂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已销售金额为5万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500万元时,如何处理 此时如仍以既遂吸收未遂来处理,则有违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理论界称之为吸收不能,此时以未遂吸收既遂更为妥当,更能对犯罪予以实事求是的刑法评价。
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或二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领域包括刑罚裁量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定罪构成情节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对同一量刑情节不得作两评价。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犯,如果将其每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均提高3倍,同时还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话,显然对未遂情节进行了二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销售伪劣商品未遂按照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并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吸收犯的处理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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