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请注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
二、法律未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责任性质混乱。
目前法律也没有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的是参考2011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是2013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又作出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意味着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确认不了劳动关系,但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各有不同。
首先,立案的案由不统一。大致有三种: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种案由是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认为劳动者的人格权受到侵犯,;第二种案由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这两种案由都是将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其次,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统一。法院受理案件后,劳动者都会提出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进而计算赔偿费用。但法院对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也持有不同观点。在案例二中,劳动者提出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等级,法官予以支持。
现在,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我们在实际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用工责任主体和劳动关系不清晰的界定,给很多的员工造成的在维权的过程中无法找到相关的单位进行索赔。但是用工主体不是劳动关系,如何界定,具体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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