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现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现了。它总结了现在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不足,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它的实施,给予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各种有利之处。那么,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进行分析。
一、 劳动争议含义
劳动争议,一般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产生的争议。主体必须合法,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目前受理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外地企业在我市开办的二级法人企业,如分公司、办事处,与我市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机构立案处理,但对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如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近年来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应该坚持两项原则:一是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及时、公正”处理的要求,二是符合现阶段中国国情的需要。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劳动争议的认定范围。
传统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围绕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关系科结之后围绕劳动关系具体内容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发生的前提。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形式与实质剥离的现象已不少见,“有关系不劳动”和“有劳动无关系”同时并存。大量劳动交换行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了其他合同),但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实质或者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一些基本特征。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认定劳动争议、确定受案范围时,应从宽掌握标准。首先,对存在明确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要内容涉及到劳动关系,不管性质如何、情节怎样,都应全面受理;其次,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交换发生的争议,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并且提供劳动的过程中部分地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也应受理。
(1)要鼓励当事人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争议,同时鼓励各类民间调解机构以公益的形式开展劳动争议调解活动;
(2)要完善企业内调解制度,提高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和终结案件的能力;
(3)要确认劳动争议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作用。
为此,立法上必须提供相应的保障:一是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将当事人通过司法外渠道协商处理列入仲裁时效法定中断事由;二是加强企业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机构建设。对劳动争议多发的行业和企业可强制性要求其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三是赋予司法外调解协议合同约束力。对当事人之间通过司法外渠道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法,并且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应赋予其强制执行为;四是将企业内调解的时限弹性化,取消30 天的时间限制或者延长至3个月。
3、优化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
针对现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就裁审关系的设计大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维持现行体制,“先裁后审,仲裁前置”,但要改善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其二是废除现行体制,实行“只审不裁,取消诉讼”;其三是改革现行体制,实行“或裁或审,自主选择”。我认为,“只审不裁,取消仲裁”和“只裁不审、取消诉讼”模式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只审不裁,取消仲裁”与市场经济社会中纷争解决机制多样化、民间化趋势不相符合,并且对现行司法体制深层改革的要求过高;“只裁不审,取消诉讼”强制剥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司法救济权,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同时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能力要求过高;“或裁或审,自主选择”模式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但在当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处理能力不足、当事人认可程度不高的形势下,尽快实行的可能性不大。
因为它未必能达到多渠道分流案件的目的,也难以充分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质量。因此,我们主张,继续维持“先裁后审,仲裁前置”的现行体制,同时加强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完善和衔接,增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能力与效率。具体到劳动仲裁程序,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实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实体化;
(2)增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调置和仲裁员队伍的数量,改善仲裁员队伍的职业素质;
(3)落实“三方性”要求,由三方共同推举仲裁员名册,确认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4)改革仲裁程序,减少对抗性,加强灵活性。
具体到劳动诉讼程序其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各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增加审判人员的数量,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
(2)改革审理方式,将法院审理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全面重新审理改为部分审理,只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3)要加强劳动保障实体立法,包括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恢复到6个月,为劳动争议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提高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4)要加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立法,尽早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全面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所有程序。《劳动争议处理法》的出台,既有利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统一性,也可以满足《立法法》对仲裁、诉讼制度立法位阶的要求。
综上所述,面对如今各种劳动争议事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能完全保证处理好所有问题,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我们面临相关劳动争议问题时,需要了解这方面的知识,并关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各种改变与完善,以便知道如何更好的处理这种事。
延伸阅读:
最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