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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博弈

案情简介

王某某自20XX年其开始在铁道勘察公司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铁道勘察公司亦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王某某的工资由铁道勘察公司下属部门三勘队发放,王某某的工资双方认可每日120元。20XX年10月26日,王某某在铁道勘察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中,使用钻机起钻过程中,钻杆打在王某某左手,致其左手无名指断离。同日王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是左环指末节离断伤,20XX年11月5日出院,20XX年5月16日王某某的伤情经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伤后,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处理。

办案思路及心得

申请工伤认定是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受害人只有申请了工伤认定后,才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实质是基于一定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和受害者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救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是职工的一项选择性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受害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费用,同时,职工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王某某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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