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一套房无法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法院不处置“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但是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
如果对一套房屋不能采取司法强制措施,那么就会出现恶意逃债者居住超过生活必需的房产,比如,住一套别墅,一套非常宽大的房屋,而法律对其无可奈何的局面,这对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人极其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秩序。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许多执行案件是交通肇事、伤害、赡养费、劳动报酬案等,有不少申请执行人无钱看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同样面临生存权问题,而且是债权和生存权的竞合。因此不论是站在维护市场法制秩序的角度,还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于超过生存必需限度的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都是必要的。
“一套房产不能执行”的认识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误读,对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具体实务中既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注重执行实效。因此,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执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后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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