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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交叉点在哪?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有着紧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方面民法总则对公司法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的交叉点在哪里,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

1、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在原有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基础上增加了二、三款,具有特别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中国的民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否认法人的行为,第二款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并为接下来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

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限制的性质,民法总则明文规定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通说,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利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而《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设置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曾在合同法制定中参考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创设第五十条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因此,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规则,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不要求善意第三人举证证明善意,而采取善意推定。如另一方异议,主张异议一方需举证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

2、从民法角度确立法定代表人追偿依据

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为新创。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原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在民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追偿,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本条第二款,给了公司章程弹性空间,依据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明确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不知该记载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善意相对人,即和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对方,如和“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此处登记事项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外,其他登记事项也适用。

三、统一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新创第七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担清算义务,改变了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了区别对待,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讲究人合性,股东人数一般较少,适合于中小企业,董事多由股东担任,所有者与经营者常常混同,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转让,股东处于变动中,多数股东互不认识,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分离,董事会实际经营控制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将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规定为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这样更符合制度越来越趋于融合的两种公司。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2人以上50人以下理论上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股份有限公司,换句话来说,达到50人上限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显然不如2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求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苛求从来不参与公司经营,甚至被大股东盘剥的小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债务,显然缺乏合理性。因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民法总则解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或者股东董事承担清算义务,也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加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清算义务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请求权,但一般不能在清算前提起,需要由主管机关或者利害管理人先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强制清算以后算出具体遭受的损害,才能进行实际的维权诉讼。

四、明确设立人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本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三条提供了民法依据,第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揭开法人面纱”上升为民法制度

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出资人损害法人利益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一百五十二条(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解决。

本条第二款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第三款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明确将“揭开法人面纱”的规则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营利法人,且出资人不得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条将公司法上升为民法基本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在民法总则生效后,损害债权人利益类诉讼,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请求判令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也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定,从而给公司董、监、高等人员施以了更加严苛的责任。

六、对公司决议撤销条款进行规定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条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基础并进行了修正,把公司决议内容和程序合并,股东均可申请撤销,并且对小股东没有限制,另外注意的是撤销决议并不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法总则与公司法起着一定的指导的实践作用,两者也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的消除矛盾和差异化。这不光是促进了对社会的规范化,也不断的完善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如果这方面的要求,可以咨询本站的相关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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