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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物权法律制度的适用关系是怎样的?

我国的法律体系庞杂而繁多,其中有新法、旧法,有上位法、下位法,有普通法、特别法,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有不同的适用关系,包括不同层级的法律条文之间也有不同的适用关系,这些关系将决定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最终审判结果,那么,民法典民法典律制度的适用关系是怎样的呢?

1、《民法典》与民法典,以新法优于旧法为原则

民法典》、《民法典》等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待立法机关完成民法典编纂后将成为民法典之一部,上列各法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民法典》与《民法典》、《民法典》等同属普通法(基本法)的一部,是同一法典中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不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同一法典内部,分则规定原则上优先于总则规定。但鉴于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进程(先分则后总则),遇有《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不一致者,《民法典》的规定有意取代先前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民法典》《民法典》等施行在前,《民法典》施行在后,原则上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优先适用《民法典规定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中法源限定条文的情形

民法典定所指之法。《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沿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此所谓“法律”,就制定法而言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物权或具有物权效力之权利的,均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例如,在以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部分产权”不属于物权。又如,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可对抗受让标的物的第三人)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均不具有物权效力。现行法上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仍有一定数量,此类规定多制定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有待清理;在予以废止之前,因其与《民法典》及本法规定抵触,应不再适用,凡其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仅可拘束相对人,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3、新规定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优于旧规定,原则上适用新规定

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旧法与《民法典》均有规定,但《民法典规定更有利于民事主体权益的,适用《民法典规定。例如,《民法典》对征收、征用仅规定应予补偿(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应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显然优于旧法,应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征收、征用。

从总体原则上看,主要是新法优于旧法,即作为公布实施在后的《民法典》原则上优先适用于《民法典》,尤其是在新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旧法类似时,应按照相对更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新法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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