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正是因为我国的宪法所包含和覆盖的范围是非常的广泛的,因此宪法的适用范围是不仅仅限于在我国的法律领域的,宪法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同时,也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跟国家的发展而不断的进行着调整的。其实也有很多人都特别的好奇宪法的适用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一、宪法的适用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宪法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里的机关一般是指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立法机关等,不包括普通法院。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适用包括公民和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遵守和司法中的适用;而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还有的学者把宪法的适用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二是依据宪法来裁决其他的具体纠纷案件。
二、宪法的适用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判断宪法是否是良宪的重要标准。主要体现形式有四种:第一种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名来确认人权。第四种是并不直接在宪法中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适用和有关问题:
1、人权与主权的调适问题。人权与主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保护人权是否应该由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底线是什么?在人权和主权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哪个为重?以上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题,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急需处理好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
2、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调适问题。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有其必然的因素。首先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其次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上下等级。在以往的经验中,我们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是牺牲相对较小的权利去保全比较大的权利,而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选的目标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其次,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
3、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在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上,部分学者持否定的态度。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因而产生人权普遍性的忧虑。我们认为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类的共同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4、基本人权条款适用于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形成了“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基本权利具有间接效力即指基本权利除了明确规范私人间关系与明显只适用于国民对国家关系之外,还有不在两者之间的部分。而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观点认为,宪法并非只是国家权力与制度的规范,而是对国民各种生活方面,赋予客观的价值。因此,在国家全部的法域内,都应予以尊重并具有拘束力,因而可以直接适用。特别是属于“自然法则之基本权利”等本质性基本权利,应具有对第三者的直接效力。
(二)法治原则
包含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对处于法治状态中的国家的主要特点和要点的概括和总结。另一种含义是指为了指导人们从事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而要求人们在政治、法律活动中遵循的基本的、主要的规范性原理。在当代中国的条件下,谈论法治原则,不是对已有的法治状态的总结和描述,而是为了在中国大地上实现依法治国而对法治实践提供原理规范和概括性要求。其适用和有关问题:
1、注重吸收在法治过程中的优秀成果。法治本身必然要体现所在社会的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该体现人类在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力成果。因此对那些落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怎样吸收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避免多走弯路,这是值得深思的地方。早期法治就认识到要把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把程序作为法律的中心环节;强调法律的普遍性等。以上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形式的合理性有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鉴于此,落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
2、习惯规则在法治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现代法治所面临的一个大环境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划分已渐渐淡化,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和内部规则逐渐复活。这就使重新审视立法者的法治思想成为必要。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现有的情形下去制定,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和修正既有的规则。
3、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民主通常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的视角来看,民主既可发挥好的作用,也可发挥副的作用。从理论上来说,民主自然的产生“多数专制”,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民主曾多次制造了“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一方面要使扩展民主得到深入,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三)主权原则
1、现代各国对人民主权原则都在宪法中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用以满足政治的合法化和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
2、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还有操作性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规定的不详细,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悬在空中的权力。
3、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一提及人民主权,往往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人格来看待;而一提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则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容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4、在现代主权国家,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但人民主权理论最终把权力赋予了“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
5、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法学界的人士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有着各种的见解的,有部分人员认为我国宪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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