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有很多,公共利益是为了满足深灰公共的需要,通常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相联系,而与个人利益是相对的,我国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在社会上的实践主要有土地的征收以及房子的拆迁问题等,下面是两个实例。
一、征收土地
宪法2004年第20修正案中对土地的征收主要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征收。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很多学者认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之所以滥用,是因为《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化。对此,笔者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中的问题,并非完全归罪于普通立法的疏忽,而是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造成了“公共利益”的“稀释”。从《土地管理法》第43条来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可见,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使用国有土地。
现实中,这种建设用地主要有三种情况:
(1)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2)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3)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属于公共利益,后两种情况均属于经营性的和主要追求经济利润的利益,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但为什么又必须要进行征收呢?这是因为作为“非公益用地”本来可以通过该土地的自愿出租、转让获得,但是,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分别实行两种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进行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而集体土地则不能进行出租和转让,且对用地方式进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因此对于非公益使用集体土地就只能通过征收为国有土地来实现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规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只会导致将一些非公共利益的商业利益硬解释成是“公共利益”,从而使“公共利益”稀释化。这不能不说是“公共利益”与现实土地制度之间的矛盾。 [3]
二、房屋拆迁
另一类比较集中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是城市房屋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是收回公民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与房屋分离的制度,所以,在《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以后,我国又建立了独立的房屋拆迁制度,这种房屋拆迁虽然表面是拆迁人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必须获得国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所以,对公民房屋的拆迁本质上属于国家对公民房屋的征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这可以被看作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同时,作为其前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可见,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同时,根据该条文将“公共利益”与“旧城改造”分开列举的结构来看,似乎《土地管理法》并不认为旧城改造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如此一来,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宪性”何在呢? [3]
我国的宪法规定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这是国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虽然土地的征收以及房屋的拆迁对个人利益来说是很大的损失,但是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不得不做出很大的让步,所以土地还是要征收,房屋要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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