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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替者是谁?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在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城市的市场经济在大理发展的同时,农村的集体经济也受到政府的支持,其中就设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民法典》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替者是谁呢?按照相关的规定,村委员会将会代替其履行相应的职能进行经济活动。

一、《民法典》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替者是谁

《民法典》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职能。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民法典》中村民委员会规定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所以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综上所述,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委员会是可以替代的。村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应当的职能和义务的,因此村干部不能忽视村委员会的作用。当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村民进行集体经济时更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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