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规定监护关系终止情形有哪些?
民法总则规定监护关系终止情形有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有以下情况也将终止监护关系: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4,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5,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6,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7,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8,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9,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10,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可见,未成年人自出生以来,父母便自然取得监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背后其实隐含或默认了一个前提事实,那便是父母监护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但现实生活往往不尽如人意。
根据《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在找不到其他主体部门时,它就必须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主体部门。”
综述,如果遇见儿童遭遇到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好的情况要及时伸出援助之手,保障儿童的安全并向当地的居委会反应相关情况。如果该家人屡教不改,不断侵害未成年人身心,有关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终止监护关系,以保障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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