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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地位的内容有哪些?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一、《民法典》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地位的内容有哪些?

在这次《民法典》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的拟修订草案中提出将其中的“非营利性法人”章节将“社会服务机构”纳入其中,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二、什么是“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给“社会服务机构”下了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民法典》基于此又作了些许修改。

变化1:法人分立后 “新法人”承担连带债务

对于法人变更,一审稿采用了现行民法通则的设计,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遭遇难题,一些公司曾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手段,逃避债务,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甚至是一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为此,一些基层法院不得不采取保全措施,在审判阶段裁定债务方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细化了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一审稿规定了“法人解散”的四大事由,包括法人的权利机构决定解散, 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除了上述“法人解散”条款,“法人终止”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灭失,一审稿未涉及。司法实践中,“法人解散”被视为“法人终止”的一个环节,解散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清算,才能走向终止。对此,一审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清泉提出,对法人的解散要重视,不能简单处理,要注意研究法人解散后的后果。“法人权力机构说解散就解散,他们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负担的债务怎么办?我们的制度设计要防止少数不讲诚信的人逃债、避责,把问题留给社会。既然法人登记是有门槛的,退出也应该有必要的限制,不能仅由法人自己说了算”。

据此,二审稿除“法人解散”四大事由之外,增设了“法人终止”事由,包括“法人被宣告破产”等。

变化2:“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导致一些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他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文中还提到,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一旦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则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现象,一审后,有的法学教学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法人成员滥用其权利,维护以独立资产、独立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应明确营利法人成员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二审稿增加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面的阅读,相信大家应该对《民法典》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的拟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由于民办社会服务机构是对社会服务工作一个有效补充。所以这次的修订草案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如果这次修订草案的内容如果在以后真正形成法律,明确了这类社会组织的法人地位,那无疑将极大促进这类社会组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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