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法条精解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比较法上,都将以上情形的规定为无效,而我国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一点区别,需要注意。
从意思自治原则角度看,只要主观上意思没有瑕疵,那么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比如赠与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因此,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客观层面,必须涉及主观层面的要件,比如相对人利用表意人轻率、无经验等,始可主张撤销权。第151条规定值得赞许。具体言之,
二、第1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如下:
1、在客观上,暴利行为以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为前提。但此类不相称不能统一确定,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必须考虑个案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负分担、行为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
2、在主观方面,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里的“利用”是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相对方的窘境。获得暴利的一方不仅要知道所约定给付的明显不对称,而且知道对方的危困状况、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显著薄弱。一般来说,可以将给付与对待给付极不相称视为其标志。“危困”是指由于一时的紧迫,大多数为经济上的窘境而需要他人提供实物或者金钱;“缺乏判断能力”是指未能按照理性的动机行事或正确评价双方的给付以及交易在经济上的结果。除此之外,德国法上还有“意志显著薄弱”以及“缺乏经验”这两种情形,但第151条未做规定,但似可解释到“缺乏判断能力”这一情形。于此还需要注意的是,其与欺诈、胁迫的区别:胁迫的合意度更低,欺诈要比胁迫的合意度高一些,整体来讲本条应被给与积极的评价,要件更清晰,在失衡的状况下考虑主观归责性,意思瑕疵的程度来考察法律行为的效力走向,这个方案被确立,而且是相对比较弹性的开放的框架,是值得肯定的。
违反第151条规定,可以撤销,被撤销的不仅包括负担行为,还包括处分行为。
相信看完上述介绍之后,大家对于《民法典》第151条的具体规定和具体细则有了一定的了解。但是关于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区分并无特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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