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第六十一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一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1]的补充和完善(增加第2、3款)。
2、第2款有重大意义。
理论意义:中国的民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是个组织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个主体。
实际意义:告诉社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法人的行为。
3、第3款的内容民法通则无此规定,是一个大的法律漏洞,后合同法第五十条[2](表见代理)给予弥补。第3款为弥补漏洞,总结经验而规定,以后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直接适用本条。
4、民法上不要求善意第三人举证证明善意,而采取善意推定。如另一方异议,主张异议一方需举证证明非善意。
《民法典》总则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需善意第三人证明其善意,而只需有异议一方证明其非善意即可,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上面小编为大家详细解析过《民法典》总则第六十一条了,如果大家尚有疑问,建议大家详细研读《民法典》。
延伸阅读:
民法总则全文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适用是什么?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什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