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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权在我们生活当中与用益物权来比较是比较广泛的,我们基本上每个人都会接触到,但是二者也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我们一定要在相应的规律当中把握好,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在中国《民法通则》 中没有出现,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也只有零星几条。物权法草案 第1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严格说来这也不是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因此,在中国民事立法上难以给用益物权一个明确定义。在民法学上,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类型: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3)不可分性

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

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中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中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的有关资料,不管是在用益物权当中还是在土地使用权当中,二者都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但是又与土地所有权有所不同,在实际应用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学会区分应用,以上资料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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