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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法律是怎样的?

我国近些年一直大力倡导法治国家,也就是不仅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还增强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就拿现在公共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实,我国在这方面是有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和保护,隐私权在我国作为一项很重要的人格权,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也要注重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在美国,隐私一词涉及信息的获得或揭露、身体的隐秘、所有权或者控制权、个人决策权等方面的含义。在我国,“隐私,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也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的有关个人的信息,这里的“保管”包括搜集、保管、利用和传播等行为。

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就其内容而言,一般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等。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的隐私权是与权利主体的知情权相关联的,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权利形式:第一,知情权。公民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个人信息被搜集、保管、利用和传播的目的、用途和范围等情况,并有权查询个人信息。第二,控制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控制,有权决定是否向政府提供个人信息、提供哪些信息;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利用或准许他人公开或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第三,修改权。公民在发现行政机关记载的个人隐私信息有误时,有权要求进行修改和补充。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甚至规定个人在发现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时候,有权阻止资料的储存。第四,安全保障权。公民有权要求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不当泄漏。第五,救济权。公民在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后,有权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等来进行救济。

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首先,政府信息公开能够使公民通过各种形式监督和制约政府,使政府执行民意,以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防止腐败和权力滥用;再次,政府信息公开,能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益,促进政府决策更加科学,使政府管理行为更加公开、规范、高效。而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利益”,隐私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保持内心世界的宁静,不被打扰和干涉。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有学者认为,应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层面得到确认。而知情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对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言,就获得了一项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请求权;对于它的义务主体而言,就承担了一项向权利主体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需要信息公开这一手段。而公民知情权的行使又有可能与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有时候,一方想要了解的信息可能是另一方隐私权保护的对象,这就出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如何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原则来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1、国家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准则。当个人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中固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一旦发生国家或公共利益需要时,个人利益当然地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行政机关行使信息公开权,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法律要侧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益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愈发变得脆弱和易于遭受侵犯,在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时,绝不能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的最大化为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对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等个人隐私,除非本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将之公之于众。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人大政协非信息公开行政机关

(一)申请的信息应当是“政府信息

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记录或保存,申请人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向其他机关申请则不符合规定,如人大、法院、政协等就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

(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具备生产、生活、科研需要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除主动公开之外的就是需要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申请人应当与所申请的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可能因不具备利害关系无法获取相关信息

行政机关须在15个工作日答复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要符合法定的申请形式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写明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并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答复,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群众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写明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

隐权信息公开中如何保护隐私

1、完善实体立法明确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在世界范围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隐私权通过立法被普遍确认。尤其是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均制定了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与我国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虽然《条例》的出台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了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支撑,然而,其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化,并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位阶低,另外我国到目前还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法》、《隐私权保护法》等法律与之相配套,所以使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效果受到限制。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国应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势必引起国家机关及公民对个人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并维护个人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二,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法》[20]。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首先规定国家的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然后再采取排除式的规定,将个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16 人隐私作为例外事项免予公开,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密权、知情权、利用权更正权以及救济权得以实现。

第三,针对我国隐私权方面的具体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一部《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目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但又因相关法律的保护不利而使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却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又零散而缺乏系统,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确立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搜集、保管、处理、利用和公开以及隐私权的概念、特、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必须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隐私权保护法》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和配套,以构筑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

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行政程序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无论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还是隐私权都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对于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程序性规范:

(1)完善事前通知程序

所谓“事前”,指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而“通知”,指行政机关对权利人所为的通知。因此“事前通知程序”即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公开决定前,如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倾向公开该信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17 息,行政机关依法通知权利人,使其知晓并提出意见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等。

事前通知程序是权利人提出异议,阻止政府机关公开与其权益有关信息关键制度,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角色。若行政机关在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未通知权利人,则权利人完全没有表示异议的可能性,仅有事后救济一途。但是,信息一旦公开,公民的隐私权即已受侵害,再多事后救济方法与手段也无法回复至未公开的状态。所以,事前通知程序的设计及运作与个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能否发挥实际效用息息相关。英美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行政程序中的通知程序,都将告知作为对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

在我国,关于行政机关的事前告知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当中都有所体现,同样,在《条例》中也有相应体现,但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具体而言,《条例》的行政机关的事前告知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条例》中规定了事前通知书的要式文本内容,但是仅包括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而忽视了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因此,《条例》中应当在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之后加上关于救济途径以及预定公开日期的字样,以使得该要式文本更为完。

其次,《条例》中的事前告知制度很有局限性,它仅仅适用于因申请公开的情形,因为《条例》的第23条是针对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而《条例》中规定的依职权公开的情形则没有这样的事前告知制度,仅仅在第14条中规定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同意应当是以行政机关的告知为前提的,所以可以推定为此条的规定中含有事前告知的内容,但是后半段中“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并没有提到政府的事前告知的内容。这就使得权利人无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从而使权利人的事前救济成为不可能。因此,《条例》应当规定普遍适用于依职权和依申请情形下的事前告知制度,以有利于权利人的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

(2)构建个人隐私保护听证制度

虽然涉及公民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前有征询公民的意见,但隐私权人的意见能否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产生实质作用却无法得到保证,对公共利益是否造成影响的最终决定权显然是在行政机关的手里。所以我们应该让隐私权人能够充分参与利益衡量过程,使最终的行政决定能最大限度地为权利人所接受。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程序中构建个人隐私听证制度[23]。

听证是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代表个人利益的隐私权人和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一方面,为其中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法定的陈述意见和申辩质证的机会,既保证了其平等参与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又保护了其实体权利,有效地减少了行政机关没有充分收集意见,就轻率地作出信息公开决定,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便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信息的性质,为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信息公开决定提供了基础。

所以,要使得隐私权人的异议意见能够真正起到影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信息公开决定做出之前,应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使各方主体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整个听证程序不得涉及个人隐私的实质内容,且个人隐私听证会不应该公开举行,也不允许政府信息申请人参加,这是因为若在听证过程中允许申请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参与,则可能导致该信息公开前就已经被申请人和其他无关的社会公众所知晓,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听证制度也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

3、构建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救济制度

要从根本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就必须从优化立法内容入手,使政府信息公开救济的实体内容明确化。要做到这一点,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将《条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有关规定采用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各种简易有效的形式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单独予以澄清,尽量从立法上消除笼统、抽象的规定,以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鉴于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特殊性,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建立保密审查制度

为了避免上文阐述的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出现泄漏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情形,我国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确立保密审查制度。保密审查制度也被称为不公开审查,它是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由复议机关或者法官独自判断有争议的案件,而不向当事人公开文书的一种审议制度。该项制度不同于不公开审理制度,两者的本质区别是不公开的范围,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是对外界公众的不公开,但保密审查的范围是对当事人本身也不公开。而秘密审查则是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更进一步保护。因为秘密审查制度可以进一步防止对方当事人得知相关的个人隐私。在很多国家,这项制度都有所确立。如日本的《资讯公开法》中,为确认所公开之资讯是否有抵触不得公开之限制,就行政不服声明事件采用不公开审查,又如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法官拥有权力决定被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让原告查阅而仅由法官审查。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没有也不可能对法院的审理方式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取保密审查制度,保证如果审查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均应使信息公开之前不为申请人及其他无关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当然,这一审理方式的引入将对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出更高的要求。

(2)建立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为了更好地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保护公民隐私权,深入体现行政救济的立法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构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已经势在必行。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是行政救济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贡献:它使得有资格的主体有权及时申请司法保护,延缓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至少在时间上阻止执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21 行的进行,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暂时“冻结”,以防止无法补救的损失。正是由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所具有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不可比拟的重要性。

这种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1)停止执行,即只要权利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所附生效时间内提起救济,该决定就被停止执行。加拿大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即一般情形下不停止执行,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停止执行,实践中是否符合法定情况需要有关机关的审查。日本即采取这种模式。

(3)预先禁止公开令,在美国,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反公开诉讼后,可以请求法院在判决前发布预先禁止信息公开的命令,同时可以请求确认判决,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掌握的某一文件具有不能公开的地位。

在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三种模式中,不停止执行的例外和预先禁止公开令需要权利人的申请和有关机关的审查才能实施,而有关机关进行审查时需要通过自由裁量进行大量繁琐而复杂的法律解释工作,不得不面临诸多障碍,而停止执行最为直接和简便。笔者认为,既然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反公开诉讼,就是希望阻止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信息公开,鉴于信息“一旦公开即难以回复”的特性,采用停止执行的原则最能体现对权利人的倾斜保护,最有利于保障公民隐私权,也最为简洁和实用。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可以特别规定隐私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在行政诉讼即暂停公开的原则,以便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尤其在我国的部分中提到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的相关触及范围和对此个人可以申请的保护措施等内容,进一步加强了我国对隐私权的注重和保护,同时提高人民的警醒意识和增强人民的法律常识。

延伸阅读: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怎么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

侵犯隐私权的赔偿责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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