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房屋征收的一般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实施强制拆除的房屋履行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明确的,被征收人对此不服,可以根据相关文件体现出的主体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但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被征收人想要复议或者诉讼非常困难,因为找不到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导致被征收人起诉困难,举证更加艰难。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被征收人因拒不配合等因素而被强制带离现场。
面对强大的拆迁部门,被征收人作为弱势群体不可螳臂当车,而应积极搬离屋内物品,以减少自身损失。同时应将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进行各种形式的固定,比如利用手机拍照、录像,利用监控设备认清拆迁主体,为后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利而提供证据,找到担责主体。
但如果不配合强制拆除行为,一般不会阻止房屋被拆除,还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因为拒不配合,导致被强制带离现场,无法固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证据,为后期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增加难度。
此类案件直接导致被征收人难以得知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是谁。被征收人找到相关部门询问时,如果直接承认还好,但如果都不予承认,被征收人便难以寻找到担责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比较困难。
3.被征收人虽在拆迁现场,但无法固定拆除主体证据。
被征收人因为慌张,忘记取证,或者不被允许拍照录像。眼见为实,耳听为虚,被征收人在法庭上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主体是谁时,若无法举证,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是强制拆除主体不明确的几种情形,被征收人面对这种情形时往往束手无策,蒙受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但找不到担责对象。
我国法院在该类案件审判实践中,认为是否可以初步认定是谁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包括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强制拆除行为由谁实施两个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事实证据”包括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该案提交的强拆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且已被拆除,能够初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
当遇到上述几种强制拆除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时,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考虑到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均有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当事人无法辨明上述主体中由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主体中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当事人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
房屋被强行拆除,但是对于拆迁的人具体是谁不是很清楚,对于维护自己的权益来说是比较棘手和麻烦的, 虽然形势对于被拆迁人不利,但是有不是没有挽回的余地,可以把发布拆迁通告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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