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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销售是诈骗是否有相关依据

其实网络金融销售在上海,北京等这些金融发展比较快速的城市,已经逐步的被消费者和普通公民所接受,相反,在我国有一些金融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提到网络金融销售以后就会觉得非常的陌生。甚至有人把网络金融销售和网络诈骗能够混为一谈。那么,网络金融销售是诈骗是否有相关依据?

一、网络金融销售是诈骗是否有相关依据?

正规的网络金融销售不属于诈骗

网络金融营销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传统金融业务利用现代网络技术进行的营销活动,指传统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网络市场调查、网络促销和宣传,将金融产品成功地引向消费者的过程。另一层是指专门为网络金融业务而开展的营销活动,指金融机构针对网络金融客户的情况,进行市场细分和定位,确定目标市场策略,开发网络金融产品,进行网络促销和沟通,实现网络金融服务的目标。

网络时代,市场调查、广告促销、经销代理等传统的营销手法都将与网络结合,消费者可以在任何地方、时间经互联网获得银行的支付服务,形成对营销渠道、定价策略、营销方式、顾客关系的再造等多方面的冲击。网络金融营销的竞争是一个以顾客为中心的竞争形态,争取顾客、留住顾客、扩大顾客群体、建立亲密顾客关系、分析顾客需求、创造顾客需要等,都是网络金融营销的关键。开展成功的网络金融营销将是金融业营销的新课题。

二、金融网络销售诈骗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只能说网络金融销售和传统的实体销售在技术上,宣传上和其他营销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了解网络金融销售的情形之下不能称之为诈骗,而且在对这一新型的营销模式不太清楚的情况之下,最好不要贸然投资,网络销售是属于网络金融产品当中的一个热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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