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传统行政法理论上曾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只是为了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辅助性的措施,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作出新的处分,即使行政相对人不满,也只能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不会发生对执行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现在当我们重新审视这种观点时,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虽然强制执行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但在执行手段的选择上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比例要求?在执行范围上有没有扩大?有没有越权?等等。因此,行政机关行使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有可能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所以有必要制定有效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1、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这是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普遍经验。国家赔偿救济方式因具有超越各国司法体制之间差异以及对行政权价值偏好等方面功能,而为各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所采纳。而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范围来看,国家对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采取诸如暴力、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情形,应当给予赔偿。如《行政强制法》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理论上,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属事实行为,因而被排斥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确立提出执行异议制度可以避免在行为性质上的纠缠不休。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是,被执行人认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执行机关不予受理的,可向该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出异议。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当前的执行模式下,大部分行政案件都是由法院审查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现执行争议或执行错误,特别是涉及到法院的责任时如何进行处理。
法院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是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查的,属于司法的性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按照目前的执行模式是无法进行解决的,只能另辟蹊径。最好的办法是实行审执分离制度。即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如果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对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如果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则行政机关也可以提起上诉。在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将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错误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承担。
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正确,而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违法,相应的赔偿责任就由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才会发生,也是由特定行政机关来实施的,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要是出现了《行政强制法》第39条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都是会导致执行中止。另外有一点是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这点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不太一样。
延伸阅读: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