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的决定审核需要注意严格审理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处罚程度是否相对于现实较为合理。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特别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二节“一般程序”中,第三十八条由原来的两款增加为三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程序,就是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四个方面的决定:
一是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集体讨论程序,就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该条增加的第三款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含义:
一是执法人员在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时,“审核”是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即使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了“审查”,但是未经过“审核”程序,则不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明确规定了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是非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仍然可以从事“审核”工作。由此可见,“审核”已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如果不经过这一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但是,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关于案件“审核”的这一规定明显过于原则和笼统,除了对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明确了基本条件外,对于审核内容、审核范围、审核流程、审核机构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如果“审核”只是流于形式,审核人员只是应付了事,则根本无法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建成法治政府,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立法宗旨。
在现代社会,我们国家行政方面的规定是越来越严格了,主要还是因为时代在不断的进步,比如说在进行行政方面的处罚的时候,最最终的决定作出审核,一定要仔细谨慎,否则很容易引起争议,然后公民对此不满意的话,就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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