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过错相抵?
过错相抵规则又称过失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责任承担中,产生过失相抵的情形很多,很多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是医患双方共同的因素造成的。比如,医务人员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给患者造成了较小的损害,其后患者不遵从医嘱,没有按时服药,亦未定期复查,或者在治疗时擅自离院,这些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过错在前,患者的过错在后,医务人员的过错和患者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最终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单纯认定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了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患者的过错行为就可以减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在最终的责任承担时,应当通过鉴定判定医患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大小,来判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份额。
二、过错相抵的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即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而且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二者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基本条件,两个或一个条件不具备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2、主观要件
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的概念,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认为,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广义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说”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过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过失的认定必须予以具体化,也有待于具体化,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而为客观判断。在一些边际案型中,还须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
三、过错相抵的限制因素
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
原因是:
(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如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仅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时,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比之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
(2)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是公平的。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