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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第3条第七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七)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

现实中,许多当事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相应意见,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笔者认为,这些意见虽然名称经常标注为鉴定意见,但是并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鉴定意见”证据种类,因而上述规定中都使用了“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表述。同时,上述规定其实也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对方只有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才可申请司法鉴定以推翻该意见所证明的内容。

然而,现实中也存在对方当事人为了提供证据反驳该意见,在诉讼中另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己有利的另一份意见,其实也造成了鉴定滥用、混乱的局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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