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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先园: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

  

  【摘要】社会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我国宪法学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认识。这与人们没有挖掘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不无关系。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不能泛泛地以宪法的价值根基来进行论证。作为一项具体的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其必须具有针对性。人的平等的理念是社会原则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人的团结赋予全体人以主体性,并使其去阶层化;人的发展是该原则的目标。三者从不同的维度奠定了社会原则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理论基础;社会原则;宪法基本原则

  

  社会原则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律原则即宪法基本原则之一,是需要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的“一般法律思想”{1}348。社会原则所要求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社会补偿制度;劳动法;给付行政;促进劳工福利的诱因规定;劳工教育及进修的权益保障;经由其他法规对社会经济弱者的优惠与特殊保障;国家对经济发展与稳定的责任;计划行政的措施;环境保护等{2}255-257。就宪法层面而言,最早最著名的体现社会国理念的宪法当属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1]。德国现行《基本法》第20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社会原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和社会的联邦国家”。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第42条第2款、第4款、第45条的规定,也体现了社会原则的基本要求。

  尽管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对于正确地认识和把握宪法的基本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还很薄弱,对其内容亦未形成一致的概括[2]。社会原则还没有被我国大陆宪法学者从宪法文本中提炼出来而作为宪法基本原则。这与人们没有注重发掘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不无关系。所谓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指能够揭示社会原则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对社会原则的本质、功能和目标的揭示和概括。它来源于社会原则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又高于这种社会现实,对社会国现象具有阐释和整合功能,并能指导社会原则的发展。也就是说,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该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埃利希所言的“活法”,同时又是对“活法”的提炼和升华。“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3}454。这种“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包括现实社会中的公共政策、人们的正义观念、法律意识、经济发展状况、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方式等因素。正因为“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4}7。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视角来探究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方法。

  探究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还必须注意其相对于探究宪法的价值根基而言,是属于更加具体的中观层面的范畴。因此不宜直接以“人的尊严”等来作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存在的根本理据,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3]若以“人的尊严”作为社会原则的论证理据,就会导致“因为过度广泛的援用而‘通货膨胀’,反而降低了本身的保护作用”。{5}31另外要注意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其基本价值的关系。[4]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价值这一概念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社会原则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从其功能方面的考察,而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则是考察其形成和发展的理据。当然,因为理论基础来源于人对社会原则的需求的客观现实的提炼和升华,其与社会原则的基本价值必然有交叠的地方。但是理论基础是更本源的范畴,它相对于社会原则本身而言,具有前在性、针对性和应然性。我们认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应该是人的平等、人的团结与人的发展的三位一体。下文分述之。

  

  一、人的平等

  

  论证“人的平等”是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看似容易,实则比较困难,因为平等本身尚是歧义丛生的概念。因此,只有准确理解了平等的内涵,其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的本质才会显现。很多人认为,平等是一项基本权利。事实上,平等不能被理解为权利。权利是为了使人们可以根据其内容,自主性地开展活动。然而,平等并不是一个可以依靠人们自己的主观判断就能得以实现的状态。平等应该被视为一项价值和原则,它表征着“从个人的层面来说,平等体现了人们一种强烈的内心渴望,它表明一个具有主体意识的人不愿被物化、矮化,而是冀图和他人一样,是同样具有尊严、人格的主体的主观意识;从社会的层面来说,平等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意欲造就的一种状态,那就是在这个国家和社会之中,没有人被视为劣等公民”。{6}德沃金从伦理学个人主义的视角,疏释了平等内涵的相互支撑的两个原则:第一,重要性平等的原则,强调从客观的角度而言,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从主观的角度而言,其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第二,具体责任原则,强调虽然我们承认人生的成功有着客观上平等的重要性,但个人对这种成功负有具体的和最终的责任。{7}6这些论释,可谓入木三分。“人的平等”作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的。

  正是由于对平等内涵理解的歧义,按照社会原则的要求而构建的诸多法律制度,常常被认为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或者被认为在实践中实现人的平等只是乌托邦。举例来说,社会原则所要求的国家税收与福利给付法律制度之间的悖论,被认为是社会原则内含的基本矛盾。国家为了能够给予经济弱者以优惠和特殊保障,就会使企业和收入高的公民承担较重的税负。“社会福利法依照个人或家庭之需求事由而为给付,税法则应依现存之经济事实。社会福利法依需求原则为衡量标准;税法则依量能课税原则而分配租税负担”。{8}63由于社会福利给付的理念与税法所贯彻的征税原则并不一致,实践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受到国家特殊保障的经济弱者,时时都认为自己没有受到公平对待。经济弱者认为自己的需求尚未得到满足,纳税人认为自己的税负太重。

  若基于本文上述的平等的内涵,国家税收与福利给付法律制度之间的悖论,就得到了合理的诠释。由重要性平等原则可知,每个人,特别是先天的或后天的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障者抑或失业者等,都不应被国家和社会矮化、劣等化,他们不仅有同等的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而且国家应该保障他们追求自由和幸福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他们为福利给付。而税收是国家福利给付的来源。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可以追溯到罗尔斯所言的“无知之幕”下的人们之间达成的社会契约。罗尔斯所言的正义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平等问题。它解决的是人们在不知道自己的社会角色的状况下,会如何行为的问题。由于每个人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客观需求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不知道自己社会角色时候的抉择,必然同等地看待每个人的尊严。易言之,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就夜警国家而言,是基于形成国家组织必要性的契约;就社会福利国家而言,是基于人们预设自己可能是弱势群体,国家应为福利给付。国家的福利给付只有来源于税收,而达成契约赋予国家征税的权力。由平等的具体责任原则可知,国家的福利给付不是无限的,而只是适度的。社会原则所要求的国家福利给付只具有备位性和辅助性。对经济弱者的福利给付,只是让其获得竞争的平等机会,是对其创造力和责任心的激发,而不是包办一切。对纳税人而言,征税要与其担税能力相当,不能损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因此经济困难时期,国家有必要减税,也有理由减少福利给付的幅度。综而言之,社会原则是以重要性平等原则与平等的具体责任原则的平衡,作为其理论基础的。

  

  二、人的团结

  

  “团结”常常被认为是政治话语。事实上,政治话语不仅仅是单纯的价值观与基本理念问题,也是具体宪法上所作的根本的价值取舍与定位。也就是说,只有在具体而特定的宪政体制之下,对政治话语寻求答案,才有焦点,也才有可行性。就论证“人的团结”是社会原则理论基础的而言,应该从社会国理念的前宪法意义与宪法意义两个阶段的划分谈起。[5]前宪法意义的社会国理念并没有“人的团结”的容身之处。宪法意义的社会国理念催生了宪法上的社会原则,“人的团结”才成为其理论基础的组成部分。之所以有如此结论,是基于对历史的考察。始于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济贫法的旧济贫法时代,贫困被认为是懒惰的结果,济贫具有惩罚性质,它的原则是“愿意工作的人得到工作,不愿工作的人得到惩罚(即被济贫),不能工作的人得到面包”。而1834年起实施的新济贫法,又进行了所谓的“贫穷”和“赤贫”的划分,认为贫穷是“自然现象”,“从来没有人认为,救济应该扩大到穷人”。对“赤贫”的救济是国家对他们的管理,并且认为“赤贫”是“影响市民社会的最大的祸害之一,因为除了某些例外情况之外,它们在文明的躯体中产生各种有毒的、罪恶的、邪恶的东西”。{9}115德国俾斯麦时期建立的健康、老年和残疾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尽管与英国的济贫法相比,是全新的制度,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控制工人阶级,防止贫民暴动,维护政权的稳定。在这些法律制度中,人是客体,是被管理的对象,没有被当作“团结”的主体来看待。

  宪法意义上的社会国理念肇端于德国魏玛宪法,它不仅概括地蕴含了社会原则的基本内容,而且强调了“人的团结”的基础性地位。就此而论,分析该宪法第159条很有说服力:“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从表面上看,该宪条本身具有矛盾之处:契约自由和结社自由同属自由权,两者之间的相互限制,应该均有可能。那么,契约限制结社何以“均属违法”?细析可以发现,“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是以有利于“人的团结”为其理论基础的,相较于契约自由,其具有更加基础性的地位。该宪条不仅保障了劳动者之间的团结权,而且强调了劳动者阶层以外的任何公民及组织,限制与妨碍“人的团结”,均属违法。及至二战以后,由于现代工业国家经济的高度分化,情况越来越复杂,更是必须将国家视为与人们之间的团结关系密切相关社会交换的场所,德国基本法上明确规定的社会原则,完全摒弃了家长主义的观念,着眼于社会平衡和重新分配。不仅在德国,整个欧美国家在二战以后,都迎来了20世纪50年代、60年代的社会福利国家的黄金时期。瑞典更是采取了“团结工资政策”,强调打破社会阶层化的壁垒。

  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所谓社会福利国家危机,不仅没有削弱“人的团结”的基础性地位,而且有了新的发展。例如,在日本和德国,作为“动态的宪法”的行政法,在落实社会原则的过程中,发展了社会福利行政程序,被学者概括为“作为沟通过程的行政法”:强化信息提供、确立建议请求权、简化申请行为、扩张听证权、限制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等。在美国的福利国家建设过程中,发展了“第三方治理”的理论与实践,努力分清政府作为资金提供者、监管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这样既克服了社会福利官僚机构的膨胀,又克服了志愿慈善的家长主义和业余主义的作风,强调了公共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大量责任共享,同时又加大了政府在提升整体福利方面的作用。[6]显而易见,所有这些理论与实践的一个核心就是促进“人的团结”。“团结原则”成为“社会原则的伦理基础和一个核心组成部分”。{10}298

  

  三、人的发展

  

  “人的发展”作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中有明确的体现。该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意旨是,社会保障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就法理逻辑而言,“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发展起来的时候,社会保障才有坚实的物质基础。经济何以发展?实践告诉我们,经济的持续发展,不是孤立的,而是必须与其他因素和谐发展的。决定经济发展的最终因素,必然是发展了的人。正是基于人的发展之目标,社会原则反对纯粹的家长式的国家福利给付,反对单一的国家承诺提供收入与就业的社会保障,而要强调私人组织与团体、家庭、个人的自我支持。也就是说,社会原则不单纯为经济弱者提供社会保障,同时要保证接受保障者,在有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保持劳动和创造的积极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如此构设,不是强迫人的劳动,而是基于普遍的人性,激励人的发展。

  “人的发展”作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

  渗透到诸多法律制度之中,其中以社会救助制度、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以及劳动权的保障制度最为典型。国家通过制度化的社会救助,给予经济弱者以物质帮助。贝弗里奇报告提出,社会救助应该取决于“任何可能加速恢复生产能力的行为”。{11}310基于上文的分析,贝氏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质上本末倒置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马克思指出,“无限的社会劳动生产力才能构成自由人类社会的物质基础”,论证了生产力的发展,只是人的自由和发展的手段。给予经济弱者以社会救助,是其发展的物质基础。接受教育和劳动培训,是人获得发展的内在条件。英国学者Hodgson按照国际公约及宪法性法律,总结了教育的四项目的,包括充分发展每个人的个性、天赋和能力,以及使所有人有效且负责任地参与自由社会等,都与个人及人类的发展相关联[7]。若不从社会国的视角审视,公民受教育权则是属于自由权的范畴,国家消极不干涉即可。但社会原则强调每个人的发展,因此国家必须积极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国际文件都有关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9条也规定了国家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纲领。按照国际文件及宪法性法律,保障公民劳动权的理由也是如此。所以,我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更是将此宪条具体化。

  “人的发展”作为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没有“人的发展”,“人的平等”和“人的团结”就会失去意义,或者走向歧途。“人的发展”既是社会原则预设的目标,也是社会原则发展的结果,并为最终实现“立宪主义的市民宪法不断为之努力但至今尚未能付诸实现的理想社会”,即“精神与物质都均衡地获得解放的社会”,“从而使个人资质和能力能尽情地开花,并能自由地享受其丰硕成果”{12}111铺平道路。前文所述的国家提供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诸多措施,极大地拓展了人的发展空间,进一步推动“人的发展”成为社会原则的一个全方位的目标。它已经超越了单纯的经济性内涵,而具有了社会性、文化性和人文性。

  

  四、结论

  

  宪法向来与政治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宪法上的社会原则正是社会福利国家政治理想的宪法实现。但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政治理想已经独立于政治,相异于政治。社会原则应以宪法的运行作为载体来实现。在我国,主要就是根据宪法,通过立法来实现。立法如何能够正确落实社会原则的要求?明晰其理论基础是首要条件。我们认为,笼统地论证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会与宪法的价值根基相混淆,因为人的尊严、自由、安全、秩序等等对社会原则都有一定的解释力。探究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必须具有针对性。唯如此,才能准确分析社会福利国家现象,预测其未来趋势,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社会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国家对个人提供基本的经济安全保障,特别是对经济弱者的经济安全提供保障。这种再分配制度根源于“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重要性”这一理论基础。同时基于“责任平等”的诉求,社会原则也强调私人组织与团体、家庭、个人的自我支持。而现实世界是,人的客观条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并非实质平等的。因此,“人的团结”应成为社会原则发展过程中的伦理原基础。基于“人的平等”,辅以“人的团结”的社会原则,还应以“人的发展”为其目标,否则平等的经济贫穷、文化落后也不悖于前两者。

  综上所述,“人的平等”是社会原则的逻辑前提;“人的团结”既是社会福利国家的客观所需,也体现社会原则的伦理基础;“人的发展”是社会原则的目标。它们不仅对社会原则的产生具有解释力,而且对其未来发展走向具有预测力。三者的三位一体,构成了社会原则的理论基础。

  

  葛先园,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魏玛宪法中的社会国理念主要集中在“经济生活”这一章。例如该章的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带动法。”第161条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等。参见[德]卡尔·施米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435-437页。

  [2]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述评,参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92-126页。

  [3]关于“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我们可以从人的尊严的成立根据、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人的尊严的指涉范围以及人的尊严在现代法律上的地位等诸多方面来理解。详细论释参见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7-245页。

  [4]需要注意的是,蔡维音在“基本价值的导出”中概括的“自主的人格发展、安全、基础生存所需、平等、福祉的最大化”五种基本价值,并非社会原则独有的基本价值,而是“一个一般性的宪法理论”,意图在于“尝试在一个完整的宪法价值体系下去理解‘社会国’的意旨”。参见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年7月第1版,第33-57页,特别是第34页的注释19以及第57页。

  [5]前宪法意义与宪法意义的社会国理念的划分,作者拟另行撰文加以论述。需要简要说明的是,前宪法意义的社会国理念,这里主要指英国济贫法时代和德国俾斯麦时期社会保险制度所体现的理念。

  [6]基于本文主旨所限,这些措施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林万亿:《福利国家——历史比较的分析》,巨流图书有限公司2003年6月第1版,第66页、第259页;[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161-191页;[美]莱斯特·M·萨拉蒙:《公共服务中的伙伴——现代福利国家中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田凯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9月第1版,第34-51页。

  [7]详细论述请参见申素平:《受教育权国际标准研究——基于国际标准确立文件的分析》,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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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4}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5}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M].台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

  {6}胡玉鸿。平等概念的法理思考[J].求是学刊,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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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M].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9}马克·尼奥克里尔斯。管理市民社会[M].陈小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0}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M].谢立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1}内维尔·哈里斯等。社会保障法[M].李西霞、李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2}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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