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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蕾 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

    

   【摘要】大学自治权不仅涉及与外部国家公权力的关系,也涉及与内部学生权利的关系。从外部视角而言,台湾地区大学自治权获得了宪法性保障地位,不仅可以对抗行政权的不法干涉,也可以对抗立法权的不当规范;从内部视角来看,校园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彻底破除,大学生获得了全面的诉讼权。在此背景下,如何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有效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途径成为司法实践的关键。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在经历一系列的实务尝试后,放弃了合法性审查模式,确立正当性审查模式。这种司法经验值得大陆借鉴。

   【关键词】大学自治权;学生权利;司法平衡;正当性审查

   1994年1月5日台湾地区通过的“大学法”修正案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制度。另一方面,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破除,学生不再满足于诉讼权的获得,更期望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实体性权利的救济。面对不断发生的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如何在尊重大学自治与切实救济学生权利之间进行恰当的平衡,成为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一、大学自治权的地位:从立法保留到宪法保留

   随着“大法官会议”第380号和第450号解释(以下所涉“大法官会议”第X号均简称“释字第X号”)的出台,[1]台湾地区大学自治的法律地位与内涵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与丰富。

   1995年5月26日,“大法官会议”针对“立法委员”所提交的关于“大学法细则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订等规定是否违宪”声请案,做出了释字第380号决定。“教育部”制定的“大学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3项规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因“共同必修科目”一语未出现在“大学法”中,部分“立法委员”认为“教育部”没有得到“大学法”授权,擅自在其施行细则中增定“共同必修科目”的规定,不但在形式上逾越母法授权范围,在实质上更有违害宪法所保障的大学自治

   针对“立法委员”的声请,“大法官”发表解释文认为:[2]“大学自治是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其范围应包含直接涉及研究与教学的学术重要事项。国家对大学自治负有在法律范围内的监督职责,并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根据上述法理,“大法官”认定“教育部”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因超越法律授权,并损害大学自治,故与“宪法”不符而失效。同时在理由书中进一步指出:“举凡与探讨学问,发现真理有关者,诸如研究动机之形成,计划之提出,研究人员之组成,预算之筹措分配,研究成果之发表”,“课程设计、科目订定、讲授内容、学力评定、考试规则、学生选择科系与课程之自由,以及学生自治”,“大学内部组织、教师聘任及资格评量”等,都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

   虽然,释字第380号一方面肯认了大学自治作为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又具体明晰了大学自治的范围与内容。但该号解释的重心,则在于强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大学自治,在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与监督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基于民主原则与法治国原则而确立的,主要强调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要有法律明确授权。但是这种立法保留只是具有形式合法性,因为在政党政治下,如果单一政党掌握国会过半数的席次,法律的通过或不通过,并非难以控制。针对此有学者指出:“纵使国家公权力的各种措施,都有法律作为依据,也只是符合形式的法治国而已,实质的法治国还必须进一步要求,立法者必须受到宪法秩序拘束。”[3]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诉求与宪法基本权利的维护,法律保留原则除了立法保留,还应有宪法保留。所谓宪法保留,强调的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法律(立法)也不能进行限制。[4]

   可以看到,在释字第380号中所提到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指立法保留,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而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时,大学自治是否享有“宪法”保留,解释并未明示。不过,从其理由书中似乎可看到,“大法官”并不认为大学自治可直接对抗立法行为:“大学之必修课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其订定亦应符合上开大学自治之原则”。可见大学自治还只是作为立法的补充原则而已。

   1998年3月27日公布了释字第450号。“大学法”第11条以例举方式规定了大学应设立的机构,其中关于军训室设置的强制性规定,引起部分立法委员质疑,认为该规定有违“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针对声请案,释字第450号指出,大学享有内部组织设置的自治权,“大学法”强制规定大学设置军训室的规定,有违“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意旨。可见该号解释已把大学自治权从立法保留提升到了“宪法”保留,置于“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可直接对抗法律本身的不当干涉。[5]

   大法官通过释字第380、 450号,在大学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上勾勒了一幅浪漫的图景,即大学自治不仅可以对抗行政机关的不法干涉,亦可以对抗立法者的不当规范。但是,大学从外部层面争取到的自治权却不断受到来自其内部层面的挑战,特别是随着学生权利的张扬。

  

二、大学生权利的张扬: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一)释字第382号: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突破

   台北商业专科学校学生王某,被学校以考试作弊为由勒令退学。王某不服,遵循法定程序依次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6]请求撤销该处分,但均遭驳回,理由是: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为处分,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生不享有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权利。释字第382号就是缘该案作出。“大法官”在释文中指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从而终结了台湾地区学生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历史。因此,有学者发表评论高度肯定该号解释,认为解释打破学校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开创性”意义。[7]

   当然,司法实务的转变,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展有密切关系。二战后,人权意识不断高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严厉批评。为应对时代需求,学者提出了各种修正理论。其中德国学者乌勒(CarlHermman Ule)提出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二分论最具影响力。释字382号就是乌勒二分理论具体运用的实例。释文中首先肯定了因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权的基础关系适用司法审查原则:“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接着在理由书中对经营关系中的学生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作了严格限制:“如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记过、申诫等处分),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外,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

   但是,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划分标准并非清晰明朗,存有争议。加之,类似“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用语不明确,往往导致即使“对学生受教育权以外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屡屡不许救济。[8]当然,对该解释的不足,也有学者表示理解:“释字第382号解释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该解释对于盘踞、压制台湾民主与法治秩序半个世纪之久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重要的解构之功。或许做出解释当时,结构的力道还不敢用得太深。”[9]因此,从学生权利保障角度看,释字第382号在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上是一个启动程序,而彻底放弃该理论并确立大学生“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是释字第684号。

   (二)释字第684号:“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确立

   释字第684号缘起于下述三个声请案:

   案例1:台湾大学硕士生陈某选修其他学院所开设课程遭拒。陈某认为该选课限制的规定有违“宪法”上受教育权的保护,使其学习自由受损。遂向学校提出申诉,遭驳回。后提起诉愿,“教育部”也不受理。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均遭驳回。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学生所为选课限制,系基于教学自由,为维持学术品质,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并未改变抗告人……硕士班学生身份,且未损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机会,则诚难认系争管理措施对于抗告人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自不得谓系争管理措施相当于有致学生退学或类此之行政处分。根据前揭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意旨,系争管理措施尚不属行政处分,不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10]

   案例2:私立醒吾技术学院学生龙某,因必修课被评定为成绩不及格,导致无法顺利毕业。龙某认为教师评分不公,向学校提起申诉,学校评议委员会以“违法事件之审查,乃非申评会之权责”为由不予处理。“教育部”则以“非属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规定之退学或类此、改变学生身份、损及受教育机会处分”为由并未介入。龙某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遭驳回,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也遭驳回。驳回的理由均为:“本案非属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规定之退学或类此、改变学生及其他有违行政中立及影响校园身份、损及受教育机会之行政处分,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救济外,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11]

   案例3:台湾大学学生蔡某,申请在学校公告栏及海报版张贴“挺扁海报”,被拒绝。蔡某认为学校违反“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权,向校内申诉,向“教育部”提起诉愿,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受理机关皆援引释字第382号解释意旨驳回之。[12]

   上述这三个案例,一方面说明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对司法实践所具有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也看到释字第382号所设置的诉讼壁垒,随着权利时代的到来,释字第382号不断受到挑战与质疑。

   2011年1月17日,台湾地区针对上述三个声请案,公布了释字第684号。“大法官”试图通过该号解释,彻底解构学校领域这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最后堡垒。首先,“大法官”直接宣示“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意旨,不得仅因身份的不同而受到限制。接着,明确表示不仅是受教育权,即使受教育权以外的“其它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学生也可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明确宣告第382号解释中涉及不许救济的部分,应予变更。至此,台湾地区开启了大学生权利获得全面程序性保障的历史。

   针对该号解释,学界反应不一。有人担忧这一解释会让大学遭遇讼累,使得校园永无宁日,以致有学者发出疑虑:这到底是送给大学生的礼物还是大学的震撼弹?[13]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抱乐观态度,认为该号解释将有助于“使传统上居于无可挑战地位的学校权责单位及教师,在作成各种对学生有所不利影响的措施前,会更加谨慎。”[14]除了对可能产生的外部效应的争论外,该号解释对大学生权利保障所具有的实效性也遭到学者们的质疑。学者们认为该号解释只给了大学生一种“空洞”的争讼权利,[15]大学这片借着自治的名号而成为法治国家的原始森林并未真正告别。[16]

   (三)从“空洞”的争讼权到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释字第684号理由书的第二段写道:“受理行政争讼之机关审理大学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事件,亦应本于维护大学自治之原则,对大学之专业判断予以适度之尊重。”可见,“大法官”虽依“有权利必有救济”而赋予大学生控告大学的诉讼权利,但又强调法院在审理中必须维护大学自治

尊重其专业判断。照此逻辑无疑会让人产生如下推论:虽然大学生对大学的侵害行为可以无拘束性地提起诉讼,但是法院能从实体上真正给予救济的可能性却不大。因为根据大学自治原则,大学享有对内的规章制定权,而这一规章制定权本身是可以突破和超越法律的。既然连法律(立法)都要受大学自治原则制约,那么,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其审查依据当然首要的是大学自订的规章。既然无法从法律上对此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依照大学自订规章去审查受到这一规章侵害的大学生权益时,会有什么样的结果自然不言自明了。若是如此,大学生所获得的“有权利必有救济”也只能是一种“空洞”的争讼权。

   到释字第684号为止,问题的焦点已经不是大学生在程序上能不能提起诉讼,而是大学生提起诉讼后能不能在实体上获得真正的保障。但正如有学者所言:“大法官在处理学生权益之救济问题时,一方面不断忧心是否过度干预大学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对如何保障大学自治制度时,又忧心对于教师或学生权利之保护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17]看来,如何对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进行实体意义上的平衡,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三、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司法平衡:正当性审查模式的建构

   (一)退学案引发的判决争议:合法性审查模式的放弃

   台湾地区有两例大学生退学案备受关注。一例是世新大学的“二一”退学制。该校将学期所修学分有1/2不及格的学生黄某退学。黄某不服,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例是公立花莲师范学院学生纵火案。该校学生李某因纵火被判刑。后学校以该学生前开行为属于重大违规事项而予以退学。李某不服,后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北“高等法院”最后认定两校的退学处分都属于违法行为,其理由主要是校规规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因为关于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在“大学法”中并未有所规定或明确授权。

   两案判决作出后引起诸多质疑,一些大学校长甚至“教育部”都认为这是对大学自治的过度干涉。同时也引发了学者们热烈探讨,特别是其中法院认定大学自订有关退学制度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无效,更是引发有关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关系的学术性争议。本文无意于将这众多观点意见予以一一剖析,只是试图去还原一下引发这场争议的情境,并试图理解在此情境下法院判决或情有可原之处。

   首先,两案发生在释字第450号之后。前文提过,经释字第380、 450号后,大学自治不仅获得立法保留,甚至提升到了“宪法”保留地位。那么,为何台北“高等法院”仍以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是立法保留)来制约大学自治原则呢?难道这是法院公然背弃“大法官”解释的意旨?笔者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解释的。因为,释字第380、 450号中所提到的立法保留与“宪法”保留,是针对大学之外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大学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时必须要符合立法保留原则,而立法机关在对大学事务进行相关立法规制时必须要符合“宪法”保留原则。可见,释字第380、 450号主要在于厘定大学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而在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上,除了释字第382号赋予了学生有限的诉讼权外,至于大学自治名义制定的校规,在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时,是否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并未有相关的“大法官”解释给出明确答案。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在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时,大学自治应该止步于法律保留,从而对大学校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强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校规不予适用。比如在世新大学退学案的判决书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被告所自行订定学则第二十九条,以大学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作为剥夺大学生之学生身分之理由,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适用,被告依该学则对原告所为之退学处分,系属违法之行政处分。”[18]

   可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并未背离大法官在释字第380、450号中所确立的大学自治原则,只是尝试着在实务中对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做出一种价值性选择。但是,这种通过对大学校规进行合法性审查来实现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并未获得最终成功。因为,2002年“最高行政法院”通过第344、 467号判决,分别废弃了花莲师范学院纵火案和世新大学“二一”制退学案的原判决。在判决理由中,“最高行政法院”虽然肯认了原判决中有关干涉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但是也强调大学自治原则不容忽视,并认为应在尊重大学自治原则下,法律仅对有关学生权利义务事项做低密度规范,即“无法律另设规定,则大学自为规定”。可见,“最高行政法院”在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之间更倾向于对大学自治权的维护。既然,肯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大学可以根据大学自治原则而进行“自为规定”,那么,大学“自为规定”的校规是否合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内容。

   虽然,“最高行政法院”最终放弃了对大学自治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在“认真对待权利”旗帜高扬的时代,对学生权利的实体性保障同样不容忽视。而随着学生不断地“为权利而斗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逐步对大学自治权建立了正当性审查模式。

   (二)释字第563号:形式正当性审查模式的建构

   夏某是台湾政治大学民族学系硕士班学生,因两次参加一门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科目没有及格,被民族学系依据该系有关规定予以退学处分。夏某不服,认为该系有关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法律不符,因为根据1994年修正后的“学位授予法”第6条第1项可知,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制度已被废除,但是政治大学民族学系却依旧保存了该项考试制度,致使学生增加额外的法律负担并以此为依据将其退学,严重侵害到他的受教育权。

   “大法官”针对该声请案作出释字第563号。在该号解释中,“大法官”肯定了大学享有超越法律规定而另设学位授予条件的权利:“‘学位授予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是国家本于对大学之监督所为学位授予之基本规定,而大学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平,有权利在合理及必要的范围内,订定有关取得学位的资格条件。”不过,就影响学生权利的相关大学自治行为,“大法官”亦作出了限定:“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关系学生权益甚巨,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妥适,乃属当然。”

   相对解释文篇幅,这一限定可谓寥寥数语。但其所具有的战略性眼光不容质疑。正如前文所言,大学自治经释字第380、 450号后,获得了重要地位。虽然经释字382号,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也被有限地打开,但相对大学所享有的自治权,学生权利的保障仍处弱势。特别在“最高行政法院”排除了对大学自治的合法性审查后,如何防范大学自治之名而重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窠臼,成为专制而恣意侵害学生权利的王国,成了难题。释字第563号是对解决该难题所作出的第一次回应与努力。

   从内容上看,这一限定初步建构了司法对大学自治的正当性审查模式,即大学“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具体指两方面:一是指大学校规制订时应遵循民主正当性,即制订与学生权益有关的校规时,应有民主选举产生的学生代表参与;二是指大学校规执行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即对学生做出有关处分时,应有相关申诉、告知等程序。可见,该号解释主要从形式正当性角度对大学自治权进行审查。虽然,该号解释也提到大学有关章则内容应当“合理妥适”,但到底何谓“合理妥适”,并未做出具体解释。而有关内容上是否“合理妥适”的问题,则涉及到实质正当性问题。

   (三)释字第626号:实质正当性审查模式的建构

   释字第626号是针对考生郑某所提请的声请案。郑某参加某警察大学研究所硕士班入学考试,并顺利通过初试、复试口试。但在复试体格检查时,因为色盲,被判定体检不合格,从而导致不予录取。郑某不服,认为以歧视人的生理缺陷作为入学条件,侵害其人性尊严且剥夺其受教育权,因而该校招生简章中拒绝色盲者入学的规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并逾越大学自治范畴。

   在该号解释中,“大法官”对该招生简章中有关拒绝色盲者入学的规定是否违宪进行了一番论证。理由书第三段指出:“系争‘中央警察大学九十一学年度研究所硕士班入学考试招生简章’乃警大为订定入学资格条件所订定之自治规章,在不违背自治权范围内,固不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问题,但仍受“宪法”所规定基本权之拘束。”接着进一步提出:“因以色盲之有无决定能否取得入学资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进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违反受教育权与平等权保障之虞,是否违宪,须受进一步之检验。”由此观之,“大法官”认为大学基于自治而制定的规章,可以无法律保留问题,但是,该规章之内容仍须受到平等原则的检验。若存在对平等原则的限制,那么,需要进一步审查这种限制是否合理。

   理由书第五段具体阐述如何审查对平等原则限制的合理性:“招生简章之规定是否违反平等权之保障,应视其所欲达成之目的是否属重要公共利益,且所采取分类标准及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是否具有实质关联而定。”换言之,大学自订规章对公民平等权进行限制,应着眼于该限制所欲达到的目的是否属于重要公共利益,以及为达到这种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概言之,“大法官”通过上述两号解释试图构建一种对大学自治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模式,并通过这种正当性审查模式达致对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保障。该模式的基本框架是:首先,对大学基于自治权所做出的对学生权利存在影响的具体行为进行形式正当性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该行为是否由既定规则所认定的组织做出、是否按既定程序、是否赋予相对人辩论机会。若在该阶段存有瑕疵,可以依此视为该行为无效;若通过审查,那么就进入第二个阶段,即该行为所依据的校规自身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阶段的审查又可以细分为两大步骤,第一步审查该校规的形式正当性,看其制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序或专业性要求;若是存有瑕疵,那么可以认定该校规无效,从而导致依据该校规做出的行为无效。若通过审查,则进入第二步,即审查该校规的实质正当性,审查的基准主要是平等原则。若不符合平等原则,则进一步审查该校规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重要公共利益。若不符合,则可认定该校规无效;若是符合,则再进一步审查该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四、结语

   从上文对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考察可知,法院之所以在涉及大学与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选择了正当性审查模式,是基于两大背景:一是大学自治得到法律与“宪法”保障,能有力地对抗行政机关的不法干涉与立法机关的不当规范;二是大学生权利得到重视与保障,获得了全面的司法救济权。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同样有可能侵犯与干涉大学自治,但相比行政权、立法权,具有消极性,一般不会积极主动地干涉大学自治,而往往是基于大学生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介入大学自治,往往是以救济权利为目的的。因此,在上述两大背景下,法院如何在尊重大学自治与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找一条恰当的途径就成为关键。

行政诉讼案件一般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但因大学自治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约束,不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故法院无法遵照常规进行合法性审查。若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将大学自治重纳国家公权力干涉之内。但基于救济权利的需要,防止大学恣意侵损学生权益,法院又不能不加以司法审查。正当性审查模式正是法院应对这种困境所做出的有益的努力。正当性审查主要以正当程序与平等原则为基准。

正当程序与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通过这两大原则对大学自治行为进行审查,一方面有助于大学自治的自我完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学生权利的实体保障。当然,法院在运用正当性审查模式,特别是在大学校规对平等原则做出限制时,是否符合重要公共利益,以及目的与手段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等问题上,具有较强主观价值判断性。看来,对大学自治的正当性审查模式中,司法主观裁量的界限何在,将是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下一个难题。

   自田永案后,在中国大陆大学与学生间所发生的有关退学、学位授予等纠纷逐步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这为大学生权利救济打开了司法途径。但司法权介入到大学事务,从一开始就遭到质疑与警告。特别自刘燕文案后,如何防止司法权干涉大学学术自治成为关注的焦点问题。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显然是对该问题所做出的一种回应。在其裁判摘要中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可见,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若参照上文对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分析来看,合法性审查模式能否真正保障大学自治是值得质疑的。而从学生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审查模式亦是无法切实对其进行实体性救济。显然,大学自治在大陆地区还需要不断争取,而这种争取更多是面向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而不在于司法机关。在大学自治还未真正得到制度确立之时,对大学生权利诉求就不能简单地用内涵模糊的大学自治之名而予以消解。否则,这无异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大学自治之名进行借尸还魂。因此,为了防范大学成为恣意妄为之地并切实保障学生权利,正当性审查模式同样值得大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借鉴。

  

周慧蕾,单位为浙江大学。孙铭宗,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

   [1]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解释制度,初设于1947年,负责解释“宪法”及“法令”,由15位“大法官”组成,任期为8年。大法官解释制度已成为台湾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制度,每一个解释的出台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对相关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2]“大法官会议”解释主要有“解释文”与“理由书”两部分组成。

   [3]李惠宗:“校园将永无宁日?—释字第684号解释评析”,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1期,第111页。

   [4]参见孙展望:“法律保留与立法保留关系探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第105页。

   [5]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大学自治与立法者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宪法层次的分权关系。详情参见黄昭元:《二一退学制度的宪法争议》,载《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2002年出版,第97-102页。

   [6]台湾地区的诉愿类似于大陆的行政复议。

   [7]蔡茂寅:“在学关系与司法审查—评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82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第4期,第60页。

   [8]赖恒盈:“告别特别权力关系(上)—兼评大法官释字第684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7期,第114页。

   [9]李惠宗:“校园将永无宁日?—释字第684号解释评析”,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1期,第111页。

   [10]参见陈玉奇释宪声请书。

   [11]参见龙国宾释宪声请书。

   [12]参见蔡曜宇释宪声请书。

   [13]萧文生:“释字第684号送给大学生的礼物vs.大学的震撼弹”,载《月旦裁判时报》2011年第8期,第76页。

   [14]李惠宗:“校园将永无宁日?—释字第684号解释评析”,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1期,第111页。

   [15]李建良:“大学生的基本权利与行政争讼权—释字第684号解释简评”,载《台湾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49页。

   [16]周志宏:“告别法治国家的原始森林?大法官释字第684号初探”,载《台湾法学杂志》 2011年第3期,第88页。

   [17]赖恒盈:“告别特别权力关系(下)—兼评大法官释字第684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8期,第189页。

   [1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0]诉字第183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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