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伴随经济的单轨飞速增长,社会矛盾也在高危地不断积累。年增长数以万计的群体性的社会抗争事件,不时在全国各地爆发。[1]采取类似恐怖袭击的自杀式个体抗争事件也时有出现。[2]社会矛盾的多发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以来前所未有。国家和社会正处于新的变革转折点,发展与后退并存,机遇与危机同在。
当前社会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导火线,多集中在社会弱势群体田地被剥夺、房产被强迫拆迁、以及其他种种被侵权、被损害的遭遇,得不到公正裁决和公平的补偿,其生存出路面临严重威胁。社会矛盾更深刻的根源还在于社会公平失落,贫富两级分化日益严重。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5年的统计数字,中国当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入或消费份额只有4.7%,而占总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高达50%,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3]
另据统计,中国50个富豪的资产相当于5千万中国农民的年纯收入;300万富豪的资产相当于9亿农民两年的纯收入。[4]
特别是日益严重的权力腐败,也是群体性的、集团性的,今年曝光的陈良宇案和湖南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案,都是如此。官商勾结对国有资产的侵吞和对弱势群体的掠夺,导致一些地方民怨沸腾。而体制内的行政与司法等权力救济手段失灵,在有些地方不时制造的冤案错案,不但未能化解矛盾,反而成为新的矛盾滋生之源。民众投诉无门,民情与民意的表达渠道和出气口又堵塞,使积累的矛盾爆发,被迫诉诸自力救济。有些自力救济手段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的;但其起因却是官方和奸商的不法侵权、掠夺与压迫所致。
正如新加坡《联合早报》的一篇评论所说:“中国收入与分配状况的持续恶化,导致社会高度分化。这一问题已经超越其他所有一切因素,成为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之间矛盾的最主要源头。”[5]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注重社会公平”的决策 。执政党的领导人也
指出 ,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涉及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提出要在促进发展的同时, 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6]维护社会公平已上升为我国当前重大的政治任务和法治目标,这也从反面表明,社会不平的矛盾已激化到不堪忍受和不容坐视的程度。
(二)公平理论与社会公平的涵义
社会公平的一般意义是指不同社会主体间相互关系从比较中获得的一种社会评价。社会公平包括经济资源的公平分配,政治地位的平等,文化成果的共享等等。从法治视角考虑,社会公平主要体现于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公民权利资格平等与机会平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以及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正,等等。
社会公平重在分配的正义,指对社会资源的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包括物质资源如经济收入等,精神资源如荣誉地位等)。在法律上也概括为权利与自由、权力与机会、收入与财富等方面的分配应当同社会主体对社会的贡献成正比。
公平理论是1956年美国心理学家J.S.亚当斯提出的一种个体行为激励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职工的积极性取决于他所感受的分配上的公正程度(即公平感)。公平感取决于职工对工作的投入(包括劳动花费的时间和努力、工作的效率和技能等)与他从工作中所获得的产出(包括工资﹑奖金﹑地位﹑由工作产生的兴趣以及所得到的尊重等)是否相当,并同他人或同类人的“投入——产出”之比进行比较,而得出是否公平的感知与评价。如果认为自己的比率过低或与他
人相比差距过大时,便会认为受到了不公平待遇,产生怨恨情绪。差距越大,不公平感越强烈,从而产生挫折感、义愤感、仇恨心理,甚至产生反社会的破坏心理,力求采取行动把不公平的关系改变为公平关系。社会矛盾与社会斗争由此而起。[7]
这是社会不公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社会心理根源。但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和分析它的经济与政治根源。
一些学者和执政者往往把社会两级分化、社会公平的缺失和社会矛盾的多发状况,归结为客观原因(如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不发达、人口(特别是农村人口)太多、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优胜劣败的客观规律等等因素)促使贫富分化,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公平。这种论断,虽也可以说明某些现象,但却是片面的诠释,并非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论” 。且不说在生产力低下、经济贫困的社会,也可以做到社会公平分配(古代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或改革开放前“贫穷的社会主义” );更在于经济基础的核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主要是经济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包括生产、分配、消费关系。而社会公平主要是分配的公平。如果生产关系是奴隶制、封建制或者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该社会的分配,对被剥削的阶级来说,就不会是公平的,即使其生产力水平很高。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分配关系也不可能绝对公平,因为它不可能无视个人天赋与能力上的差别而在分配上不讲差别对待。何况,现在我国还只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其经济基础还包含了私有制经济等多种所有制成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配关系也是多样的。这是产生分配不可能绝对公平的客观经济原因,是需要政府适当干预加以调整的。但为人民不能容忍而直接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是,有些地方的经济关系已经蜕变为权贵资产者垄断的经济,其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分配不公,才是酿成群体性社会斗争的真正原因。
社会分配不是一种纯经济的自发行为。上述权贵资产者对经济的垄断,是基于拥有公权力的腐败官员乃至有些地方政府和不法私人资本家的相互勾结,这已涉及政治层面问题。而基于我国的改革是由执政党和政府主导,其产生的社会公平问题,也多出于政府决策上有疏忽或失误,执行上的权力不作为或权力过度膨胀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要追究社会公平失落的根源,重点应当从其政治原因上去找。从宏观视角上审察,最主要的原因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片面的发展观、稳定观和政策与法律上利益倾向性的偏差,以及对改革应当依靠的社会基础动力的漠视。
1.所谓片面的发展观,就是一意进行经济改革的单轨运行,而忽视政治改革的紧密配合;一意追求经济上量的增长,而忽视其结构的优化;一意更忽视其与社会保障的平衡;一意热衷于经济开发,而不顾生态的破坏影响当代的生存环境和后代可持续的发展;等等。可以说,这种片面的发展观,正是促使社会不和谐的重要缘由。
2.所谓片面的稳定观,就是过分强调“稳定压倒一切”,而担心政治改革会影响社会稳定;只讲对外开放而迟疑于对内开放,对公民政治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宪法权利,缺乏立法保障,有些地方党政部门还极力加以压制,从而使权力腐败得不到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甚至使“稳定”成为权贵们压制人民争取合法权利与自由的大棒。最近发生在重庆市某县一科员因写打油诗讽刺贪腐的党政官员而被当地党政部门调动公安人员予以拘捕,就是一个恶例。
3.所谓利益倾向性的偏差,则是有些政策与法律对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与精神文化资源)、法治资源(权力与权利)、获利机会、改革成果等等的分配,未能统筹兼顾,而多偏利于一部分权力者和资产者等社会强势群体,忽视弱势群体。改革前一切资源由国家垄断(实际上是掌权者垄断),而近年来则被权力者、资产者结成的联盟所垄断。他们掌握着社会稀缺资源的分配权,往往将它单向地朝这个阶层集中,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交通等,也多是向社会强势群体倾斜,而将弱势群体阻隔在外。后者遭遇几乎是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就业难、上学难、看病难,乃至生存难,不少地方农民的命根子---土地被掠夺,一些城市居民赖以栖身的祖居房屋以极低的补偿标准被强迫拆迁。……
4.所谓对改革的社会基础动力的漠视,表现在工农大众在改革中未能分得应有成果,许多人反倒利益受损,他们从主力军地位边缘化为经济上、政治上受压抑的弱势群体;工农群体以及多数有良知的、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的知识精英,不但由改革的动力被改视为改革的“负担”,甚至被视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回顾初期我国改革本是从农村开始,农民是推动城市和全国的改革的动力。此后一段时期却把改革的主要依靠置于一些官僚权力阶层和企业精英阶层,使一些地方的改革蜕变为权贵资产者所垄断的政府工程,而不再是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工程。
现今所谓的贫富两级分化,就其阶级性实质而言,是权贵资产者集团与贫困层的工农群体和独立知识分子群体的阶级分化与对立。如湖南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与奸商联手,贪污受贿数千万,涉案的党政干部和资本家达158人,形成一个庞大的网络。这一案例十分典型地反映了权力与资本勾结、权贵资产集团形成与活动的图景。[9]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今因社会公平的失落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非对抗性的。诚然,就当前人民群众与政府和执政党的关系而言,总体上尚未形成全国性的有组织的对抗;但也不能忽视另一面情况:某些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冲击的对象是当地那些骑在人民头上横行霸道、胡作非为的贪官污吏、土皇帝,他们把群众性的抗争当作敌对势力来看待,并动用公检法等所谓“专政手段” 加以镇压。事实上,他们与民众的矛盾,不能简单地以人民内部矛盾来界定。政治哲学上的两类矛盾论并不能涵盖所有社会矛盾的性质。如法律上的罪与非罪的矛盾、民事关系上的矛盾,并不能以“非人民即敌人”来划界线。在分析社会公平问题引起的社会矛盾时,不要忽视其中所反映的利益对立群体或阶级利益的矛盾,有些也是对抗性的。有些群体性的抗争事件,可以说是带有阶级性的社会抗争。最近新华社的一篇评论已提出我国存在“特殊利益集团”。我认为,这种集团不限于指电力、电讯、石油、航空、铁路等等由政府垄断的行业,更危险的是权力与资本勾结的权贵资产者集团,甚或已形成权贵资产者阶层。
而有的地方政府动用公检法机关镇压民众的维权斗争,已表明他们执政已不是以民为本,而是以官为本,以权贵资产者为本。那里远非和谐社会,而是对弱势群体专政的社会。
从另一视角考察,社会公平问题引起的群体性抗争事件的多发性,还反映了社会基层弱势群体公民意识的觉醒。他们不再只是听天由命、逆来顺受,听官老爷摆布的子民、顺民,而开始以公民的身份和权利资格,来争取自己的权益。
因此,研讨建构和谐社会问题,在赞美我们已取得的某些发展进步的时候,不能无视或掩盖我国现今严重存在的社会不平、不和谐所导致的社会利益群体的分化和社会矛盾冲突,特别是我国正在逐渐形成的阶级结构的变化所引发的许多问题。作为有社会良知的知识分子和法学者、法律者,我们的观念和理论思维,应当与时俱进,在真理和正义面前我们不应缄默,要为国分忧,与人民同呼吸共命运,为建立能保障人民生存、自由和发展的和谐社会,作出切实的努力。
二、社会公平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本是国际法范畴的概念,它要求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对其国际违法的国家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对国内而言, 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国家行为必须对人民负责。这里讨论的国家责任,是限于国家对本国人民的责任。其责任涵盖两方面:一是维护和调整社会公平是政府的职责(为人民服务的义务);二是人民受到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政治与法律责任。
(一)对人民“生存照顾”责任
“生存照顾”和“服务行政”最早是由德国行政法学者厄斯特·福斯多夫(1902-1974)提出的概念。1938年,纳粹当政期间,福斯多夫发表《作为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 认为,自由人权思想、个人主义、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这些观念都已经过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不再依赖于传统的基本人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是依赖于新的人权:经济上的分享权。时代已由个人照顾自己的“自力负责”,转变为由社会力量来解决的“团体负责”,进而发展为由政党和国家政治力量提供个人生存保障的“政治负责”。政府负有广泛的向民众提供生存照顾的义务,唯有如此,政府才可免于倾覆。因而,行政权力必须介入私人生活,认为国家干预愈少就愈好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
[10]
当然,这种偏重于国家承担社会主体的“生存照顾” 的责任,由于立足于国家本位,以国家权力来支配、控制社会,也容易被专制的统治者借口对人民的“生存照顾”而对社会施行过度的干预和强权统治。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的国家社会主义就是如此。
到上世纪60--70年代以来,出现一些民主的社会法治国家、福利国家,改变自由主义经济时代“小政府、大社会” 的放任政策,主张由国家主导社会发展,规范和分配社会生产的成果,使政府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为人民提供指导性和服务型的公共产品。国家不只拥有行使发布命令的权力,同时要履行满足公众需要的义务。政府通过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保障社会人能发挥自己求生存和谋福利的潜能,保护和补偿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平衡贫富两极分化的不公正不和谐的社会矛盾。为此,政府要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承担对人民“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 的职责,“服务”与“生存照顾”是社会法治国的核心理念。
当然 这种福利国家也可能因政府对照顾社会福利的超重负担而导致“万能政府”、“大政府”、“高价政府” 诸多弊病。但就其为人民谋福利而言,是进步的治国理念和积极的国家行为。
我国自建国以来到改革开放以前,也可以说是施行了对全民的生存照顾,国家对人民的生老病死的福利都承包下来。但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党和政府)集中垄断了一切资源,由国家独揽分配权力,而且把社会人按身份分为十等:干部、工人、贫下中农、士兵、知识分子、地、富、反、坏、右。其中,掌权的各级党政干部按等级享有某些特权;工农兵知识分子在分配上搞平均主义,却是大多数人“均贫” ;而所谓“地、富、反、坏、右”及其亲属则视为敌人、贱民,剥夺其公民权与人权,遭受非人道的虐待。这远非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专注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保障供给---对社会提供
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相反,为了改变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包办一切的局面,转而向社会“ 甩包袱”,把本应由政府承担 “生存照顾” 的国家责任,推给社会自力解决,不仅忽视为社会中弱势群体创设谋生的条件与环境,有些地方反而加大社会主体的负担,甚至对社会主体本来拥有的资源(如土地房屋)再次进行掠夺,不断扩大权力寻租的机会和官商勾结的权力收益,使社会不公日益严重。所谓“三失”(失业、失地、失房)更显突出。
总之,上述问题大都是由于政府忽视或怠于担当对社会生存照顾的责任,导致社会群体的利益的分配与调节失衡,从而使社会公平失落。
现在,中央决策者开始注意及此,使人们产生期盼。但一则对提供公共产品(包括硬件与软件---物质与精神产品和服务)赤字太多,负债累累,一时不足以达到供求关系的平衡;再则,更令人难以乐观的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言而不行,或反其道而行之。
解决之道,其实也并非“难于上青天” 。最根本的还是坚决实行对内开放,积极推进政治改革,公平分配权力与权利和各种社会资源,依靠社会力量,尊重公民的政治参与,改革民众意志表达机制,疏通批评申诉的渠道,开放舆论监督,促使各级政府落实“服务行政”的理念,担负起对人民“生存照顾”的政治责任,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
(二)国家责任的形式----政治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是否可能犯错,甚至犯罪?这在历史上曾是有争议的问题。如所谓“君主无过错”。也有所谓共产党一贯正确,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是天然为人民服务的。世界历史的实践包括苏联和我国的历史教训,已经打破了这种神话。
国家的罪错要不要由国家承担政治责任和赔偿责任?现代民主的文明的国家已日渐确认因国家行为而产生对社会、对公众、对个人以及对国际社会的损害,不仅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其政治与法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国家责任。
承担国家责任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政治责任,由国家领导人进行政治道歉,对外向受损害的国家、对内向受损害的人民道歉,或者辞职;二是法律责任,由国家对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人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政治道歉也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或精神补偿。)即使政府没有过错,而是为了多数人利益而连带使另一些人或某个人遭受损失,国家也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因为,如果不是出于本人的道德自愿,任何个体在法律上没有为集体利益而牺牲或放弃自身权益的义务。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伦理。
近读我国近代杰出思想家严复在他所译孟德斯鸠的《法意》(即《论法的精神》)中的“按语”,发现他对此早有深刻明确的见解,发人深省。他在按语中引用以己意所译孟氏观点说:“故为政有大法:凡遇公益问题,必不宜毁小己个人之产业,以为一群之利益。”强调小己的私利,不容国家以公益为由随意牺牲、剥夺。他还特别指出,就公民个人而言,出于爱国之心,宁毁家以纾难,以求国家之安全,固然令后人顶礼敬爱;但就“主治当国之人”即执政者而言,“谓以谋一国之安全,乃可以牺牲一无罪个人之身家性命以求之,则为违天灭理之言。此言一兴,将假民贼以利资,而元元无所措手足。是真千里毫厘,不可不辨者耳。”[11]他尖锐地抨击“主治当国之人”(统治者)为巩固其政权的“安全”而侵害“社群”和“小己”的权益与自由,是“逆天理,贼人道” ![12]
关于承担国家政治责任,二战后一个最著名的事例是,前西德总理维利·勃兰特(Willy Brandt)1971年访问波兰时,在被德国纳粹杀害的波兰人的纪念碑前下跪。他说这样做“不仅是对波兰人,实际上首先是对本国人民”,“承认我们的责任,不仅有助于洗涮我们的良心,而且有助于大家生活在一起。”这一勇敢的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为国家领导人承担国家责任和进行政治道歉开启了良好的范例。此后,法国总统希拉克为在德国占领法国期间法国人帮助迫害犹太人的行为道歉;1993年,俄国总统叶利钦为苏联1968年入侵捷克斯洛伐克道歉;1993年、96年、97年,南非总统克拉克数次为南非白人统治时期的种族隔离政策道歉;1997年挪威国王为挪威政府对闪族少数裔民族的压迫道歉;1997年英国首相布莱尔为土豆饥荒饿死无数爱尔兰人而道歉。[13]韩国总统也曾因国内某座桥梁折断死伤不少人而向国人道歉,韩国总理还表示以辞职承担政治责任;等等。至于近年发生在欧美国家的恐怖事件、飓风水灾造成民众的生命财产损失等等,各国首脑大都承担政府防备、救济不周的政治责任,向人民道歉,有时全国还下半旗为死难者致哀。
国家罪错由国家领导人出面向人民、向受害者作政治道歉,有利于抚慰受伤害者的心灵,获得社会公平感,化解民怨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解。这已成为文明国家的一种政治道德惯例。这种勇于承担政治责任的道歉,不会损害、反而会提高领导人的威信。勃兰特的下跪使他获得1971年的诺贝尔和平奖就是明证。
可惜我国政治文化传统还缺乏这种习惯和责任感与勇气。即使偶或有所表示,亦有表面文章之嫌。远者如我国古代有些无道昏君在发生天灾人祸时也被迫颁发“罪己诏”,但往往只是害怕“天谴”,或借以愚民的手段,而非对人民负责。近者如延安整风后期搞所谓“抢救运动”,伤了很多干部,毛泽东曾脱帽敬礼表示道歉;“大跃进” 饿死几千万人,在后来1962年党内“七千人大会”上,党的领导人也作检讨,毛泽东也表示他作为党的主席要负主要责任;但都只是在党内秘密会议上的一种姿态,不是公开向全国人民道歉,因而并没有实际上承担责任,也因而没有真正做出反省,吸取教训。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总的路线政策是积极的、有相当成效的,为人民做了好事。同时,也发生过经济与社会政策上和处理某些激化的社会矛盾和政治事件上的失误,造成无辜百姓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和政治上精神上的压抑伤害;以及不时发生的动辙死伤百数十人的矿难,因治理不善而发生的水患,以及一些冤案错案,等等。事后虽也采取了某些补救措施,或惩办直接责任人,但未见担任政治责任的各级有关党政领导人出面进行政治道歉。至于对改革开放前的种种伤害广大干部和知识分子以及饿死数以千万人计的大灾难,更不被认为其后继的领导人要承担政治道歉或国家赔偿的责任。这些都是有失社会公平和不利于社会和谐的。
现今正在拟定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增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并把“红头文件” 和公共设施致损纳入可予国家赔偿之列,从而拓宽了赔偿范围,承认了过去不予考虑的这些权力侵害的国家责任,也可以说是我国政法界国家赔偿意识的进步,有助于受损害人的心理平衡和增进对国家的信赖感。
(三)为什么国家责任要由国家领导人承担?
对此,在有些党政干部中可能存在三种误解:
一是认为既然是国家行为造成的罪错(如发动对外侵略战争或对内进行大屠杀或重大政策失误,是国家的集体决策),应当由国家负责,而不能追究领导人个人责任。这种论点,大者如二战后审判德国和日本战犯时,有的律师依据所谓“国家行为理论”,认为战争责任应当由国家而不是战犯个人承担。对此,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指出:“犯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是人,而不是抽象的范畴,只有通过惩罚犯有这类罪行的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则得到遵守。”小者鉴于我国有些地方发生的事故是党委和政府集体通过的决定,认为就应当由党委和政府负责,不应追究个人责任。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除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法人代表(即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是以为造成损害是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责任,不能由国家承担,更不能由政治领导人承担。诚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混同,其性质有所区别。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当事人要承担的是法律责任(行政的或民事的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领导人则应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我国领导干部惯于说的模糊抽象的 “领导责任” )。因为他领导或主持的政府在体制设置上可能有疏漏,政策导向与执行上有失误;至少对违法犯罪的下属有“失察”之责。进一步说,即使事故与这些完全无关,他作为受人民信托的国家和政府的领导人,也有给予人道关怀的道义责任。
三是过去领导人的罪错不应当由其后任者负责。对此,确当的逻辑应当是:正如一家公司更换了董事长或总经理,不能不负责偿还他的前任所欠下的债务一样;既然是国家责任,则只要国家的历史延续性继续存在,作为国家的“法人”代表,后任领导人就不能因前任的离去而推卸国家责任。
应当指出,承担国家责任,进行政治道歉和损害赔偿,虽然可以起到抚慰受损害的当事人、促进社会公平感的作用,毕竟根本的目的还在促使国家领导人反省导致损害的政治经济根源,检视政策和法律以及制度和具体体制上的缺失,加以改革。因为国家责任固然与领导人的个人罪错相连,但也不能只是追究个人责任,而忽视制度的更张。后者才是防止重犯错误的治本之道。
此外,进一步推究,作为国家行为,国家的罪错也同其人民群众的愚昧甚或疯狂以及社会良知和社会责任有关。恩格斯在总结欧洲1848年革命失败的原因时曾经指出:
“这些原因不应该从几个领袖的偶然动机、优点、缺点、错误或变节中寻找,而应该从每个经历了震动的国家的总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条件中寻找。”“任何一个头脑正常的人都永远不会相信,11个人……能在3个月内毁坏一个有3600万人口的民族,除非这3600万了辨识方向的能力和这11个人同样缺乏。”[14]
过去希特勒的上台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都曾受到其人民的狂热拥护。现今日本右翼领导人顽固坚持参拜靖国神社拒不反省道歉,也受到该国的部分国民的支持,这与他们恋恋不舍的帝国情节不无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前30年的历次运动,以及近年社会出现严重分化和利益失衡,也或多或少与某些知识精英的独立人格与社会良知的缺失,未能尽到人民寄望于他们作为革故鼎新的先驱和监督国家决策的责任,反而往往给领导人的某些错误决策提供理论支持。当然,出现这种局面,最终还是由于权力者所设置的非宽松的政治环境与体制所致。再则,民众特别是社会精英只承担道义责任,并不承担法律意义上的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
行文至此,值得一提的是,勃兰特下跪30多年后,其后继领导人、联邦德国总理施罗德再次给纪念碑献花圈,以示道歉时,诠释勃兰特下跪的意义,道出一句肺腑之言:勃兰特以一种特殊的姿态表明,只有承担起历史责任,才能走向未来。[15]
除了采取各种经济的和社会保障的诸多措施以外,强化国家责任意识和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政治责任意识,并切实承担和落实各项责任措施,才能偿清历史和现实的政治债务,卸去社会不平造成的包袱,也才能更好地团结全国人民,轻装前进,走向新的未来!
注释:
[1] 据汝信、陆学艺、李培林:《200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载《社会蓝皮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一文所示,我国 “群体性事件”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而且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数年平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994年的1,400起增加到2003年的7千多起。
[2] 2006年1月6日,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62岁的村民钱文昭进入法院会议室,引爆身上的炸药,使县委副书记、县法院院长等领导干部4 人被炸死,17人受伤。这类以法院人员为报复对象的事件时有发生。多被认为因司法不公所致。
[3] 见2005年8月11日《华夏时报》。
[4] 《改革内参》2003虑2第4期。
[5] 新加坡《联合早报》2006年8月29日郑永年文章。
[6] 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
[7] 参阅郑全全:“公平理论 ” 《中国大百科全书》词条; 黄耀学 :《公平理论与学校管理》,中国校长协会网 ,2006-8-11。
[8] 遗憾的是,由于被“以阶级斗争为纲”和“阶级斗争法学”搞怕了,近年学界有点回避谈阶级性,但这是正在发展中的客观事实。
[9] 2006年5月,湖南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巨额贪污受贿案曝光,引发郴州官场大地震。经检察机关侦查,李与奸商联手,出卖国家利益,受贿1325万,其家庭存款高达3200万。市委宣传部长樊甲生涉案金额亦逾千万。经查,包括国土矿管局党组书记杨秀善等158名党政干部和以李大伦为"靠山"大发横财的民企老板都与李案有染。一个与李书记勾结的厂商邢立新数年间就积累了上亿资产。永兴县县委还以红头文件为其促销其"幸福花园"商品房。在郴州,邢立新被称为李大伦的"地下组织部长",某些官员升职都要通过邢立新打通关节。面对执法人员的讯问时,有的矿老板竟警告执法人员“要睁开眼睛看看这是谁支撑办起来的矿!”(参见2006年9月4日南方新闻网:《湖南郴州原市委书记落马波及158名官商》)。
[10] 摘引自2006年7月2日中文方案文档站(www.cn-doc.com) 所载zhangshuke 《“服务行政”理论批判》一文(2002.01.01)。
[11] 严复:《法意》卷二十六,第21--22页按语。
[12] 严复:《论世变之极》,《严复集》,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册,第???页。
[13] 以上摘引自《20世纪后半叶历史解密· 序言》,博大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2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01—502页。
[15] 引自《20世纪后半叶历史解密· 序言》,博大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