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出台后,有些人士将其称之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司法中的“少杀”政策本身就是对司法公正的偏离,对和谐社会建设是有害的。
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们和睦相处的有序社会,而要使人们和睦相处,那就必须给予他们公正的对待。只有人们都感觉到自己受到公正的对待,他们才会对社会、对政府、对别的社会群体消除怨恚之心,才会对现存的秩序抱有认同感,也更乐意服从法律和与其他群体和睦相处。如果人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它就会对给予其不公正对待者——或者他人、或者社会、或者政府抱有怨恨之心。如果一个国家人们普遍受到不公正对待,他们不但会对那些受到特权照顾的人群心存怨恨,也会对政府十分不满。如果社会到处充斥着不满和怨恨,人们之间的和睦关系就无法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所以,和谐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公正,离开了社会公正,和谐社会不过是一句空话。
社会公正反映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主要体现在两个领域:分配领域的公正和司法领域的公正。分配公正主要体现为社会财富的分配,分配公正并不要求平均主义,但要求人们所得与其贡献成正比,同时要求避免严重的两极分化。司法公正主要体现为司法判决中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两个环节。
在定罪的环节中,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判处有罪的判处有罪,该判处无罪的判处无罪,该判处某罪的就要判处某罪。如果无罪的判成有罪,有罪的判成无罪,此罪的判成彼罪,那就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在量刑的环节中,司法公正要求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恰当的量刑幅度上加以量刑,而不是刻意地从轻或从重量刑。
“少杀慎杀”政策主要体现在量刑环节中。“少杀”是指在涉及到死刑的案件时,使法官在量刑时尽可能的从轻判处,想方设法地使更多罪犯免除死刑。因此,它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要求的既不是“多杀”,也不是“少杀”,而是该杀则杀,不该杀则不杀。“少杀”政策的制定者仅仅看到少杀的一个对立面“多杀”,而没有看到在“少杀”与“多杀”中间还存在一个公正量刑。“少杀”政策作为一种意图纠正过去严打中“多杀”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它又走向另一个极端。过去是一些不该杀的人被杀了,现在是一些该杀的人没有被杀(如云南省高级法院把多起非常恶劣的故意杀人案的一审死刑判决改判为死缓),这两者都是对司法公正的偏离。
“慎杀”是在涉及到死刑的案件时,使法官在量刑时慎重考虑,避免冤杀。尽管“慎杀”一词的提法是合理的,但由于它本身不像“少杀”那样形象和直观,同时由于它和“少杀”放在了一起而且放在了“少杀”的后面,因此,“少杀慎杀”在执行中主要体现为“少杀”。以“李昌奎案”为例,我们从中看到的不是法官的审慎,而是法官想方设法使李昌奎逃避死刑惩罚的强烈意图。
正是由于“少杀慎杀”政策偏离了司法公正,所以它在侵蚀着和谐社会的基础。相对于分配领域的公正,司法领域的公正更为重要,因为它是社会公正的底线。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对于人心的戕害远比分配不公大得多。如果法院在“少杀慎杀”政策的支配下把一些本该判处死刑的人判为实际上只相当于有期徒刑十几年的死缓,这样就会降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成本,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这样,人民的安全感和正义感都得不到满足,从而对司法机关产生失望和怨恨心理,而且这种心理很容易蔓延到别的政治机构身上。当人们对政治权力机构严重不满,对法治丧失信心,而去自行正义之时,就会出现社会溃败乃至社会动荡,别说是和谐社会了,一个安全社会都保障不了了。
那些主张“少杀慎杀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的观点在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上存在着根本偏差。他们所理解的和谐社会实际上就是一个掩盖矛盾、粉饰太平的社会。所以,他们以判处死刑的人数作为判断社会和谐与否的标准:判处死刑的人多了就意味着社会不太平和社会不和谐,是在为和谐社会抹黑;判处死刑的人少了意味着社会太平和社会和谐,是在为和谐社会唱赞歌。这同鸵鸟以为把头埋在沙子里看不见危险因而危险就不存在了的逻辑是一致的。
所以,司法中的“少杀慎杀”政策并非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相反,它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还是有害的。和谐社会需要的是公正司法,而不是少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