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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玉: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历史视角及当代语境

  

  在当代国际政治格局中,人权主权的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集丛”状态。既有国内人权与对内主权的冲突,又存在国际人权和对外主权的矛盾;发达国家利用人权,向全世界推销自己的价值观念,甚而干涉弱小国家的内政,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主权观念,对普遍人权价值往往持抵制态度,更有甚者,将主权原则当作专制政权的保护伞,肆意践踏国内人权。在20世纪后半叶,既存在基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意识形态的侧重于自由权还是侧重于社会权的东西对立,也存在着基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两种不同利益集团的侧重于经济发展权还是侧重于政治参与权的南北对立。人权主权问题,绝不是简单的权益之争,人的价值与人的尊严、个体与群体的价值定位、国家观念和民族感情等等复杂敏感的因素,都会深深地影响不同的人们对它们的理解、认同和接受。在这种涉及利益、价值、情感多种要素的激烈争论中,我们尤其需要理性的思考、平和的心态。任何的喧嚣尘上、偏执一隅都会使我们失去理智的抉择,失去情感的依托。当久远的历史尘埃已然落定,曾经的苦难和光荣都已渐渐远去的时候,我们再去回顾它们,也许能够更清晰地看清它们的真实“意图”。本文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探讨主权人权概念的起源和演变,阐释当代世界人权主权关系的应然状况。

  

  一、主权概念的起源和历史演变

  

  主权,是当代民族国家的法理基础。要弄清主权的确切含义,必须了解主权概念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来龙去脉,以及主权学说的历史演变经过。

  近代主权思想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末期近代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与王权的兴起和巩固是密切相关的。中世纪的时候,欧洲的政治和经济是封建式的,思想文化则为罗马天主教会实行统治。“欧洲中世纪的国家,决非如近世的国家一样之中央集权国家,无论国家之内或国家之外,都有可以与其权力相对抗之种种权力”。[①] 在这样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中,教皇、教会、贵族及新兴的商人阶级等等,各自统辖着自己的“领域”。以神圣罗马帝国的教皇为首,“跨国性”的教会统治着欧洲的思想文化,严格地排斥所谓的“异端邪说”,压制新思想的萌生。贵族和不同层级的封建领主的政治力量与国王分庭抗礼,新兴的商人阶级垄断着商业利润。在欧洲各国,存在许多自由都市,它们在政治、经济、司法上都享有很强的独立性。在这些势力中,教会的力量十分强大,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当时的欧洲,可以称之为一个“宗教共同体”,尚不具备民族国家的形态,正如有学者将近代以前的中国称为“文化共同体”一样。在这种“宗教共同体”中,处于政治统治地位的“国王”,其权力非常有限,受到社会多种势力的制掣,“国王至高,因为他们位在封建结构顶端,但他们通常受到封建法律与境内习俗重重围住,因此他们的自由非常有限。”[②] 例如在英国,从司法权来看,国王并没有掌握着全国统一的司法绝对权力,而是处在与各地方法院的竞争之中,通过有利的优势而非有力的手段赢得了民众的青睐。为了与地方法庭争夺管辖权,“王室法官为当事人提供的选择要比任何地方法庭陈旧过时的程序所提供的任何东西都要好。”[③]

  中世纪末期,国王的统治权力得到了很大的增强。“所有国王只要可能,都尽量将统治功能中央化,法国诸王长于此道,马基雅维里在其对天下王侯不轻恭维的《君主论》中特表赞扬”。[④] 为了建立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君主们需要一种政治理论,来为其合法性作辩护。主权论可谓应运而生,其目的和作用,便是为王权的巩固和扩张提供思想理论依据。早期的主权概念,主要是为建立王权服务的理论。近代主权理论最早兴起于王权最为发达的法国,不是偶然的,表明了王权和主权之间的渊源关系。从词源上考察,“主权”一词来源于中世纪的法语Sovrain,而Sovrain源于拉丁语Superanus,其本来的意义,仅含Superior,即“优于他人、在他人之上”的意思,不一定含有“最高的、至上的”意味。这种意义上的Sovrain一语,从中世纪之初大概第十世纪的时候,在法国就已经非常惯用,“它原本不是一个具有神秘和教条主义色彩的概念,而只是表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等级关系的一个非常具体的普通术语。主权,最初仅仅意味着各种优越地位形式之一。”[⑤] 因此,Sovrain不仅适用于国王,国王之下任何领有一定封地的大小领主,都可以称为Sovrain。从十三世纪下半叶以降,这种状况有了极大的改变。随着国王权力的强化,罗马教皇对法国的权力已有名无实,国内许多诸侯的领地,或被征服,或被没收,而合并于国王的领地,即使勉强存在的,也臣服于国王之下。至此,国王在法国取得了独有的最高权力,以前用来称呼所有封建领主的Sovrain一词,现在只能用来称呼国王,其含义也逐渐地获得了“主权”的含义,颇有中国古代皇帝称孤道寡的意味。

  由此可见,表示各种等级关系的Sovrain一词,其含义一变而为后世主权的观念,与当时法国的政治状况有极其密切的关系。正是王权得到强化的政治事实,赋予了该词以“主权”的含义。反过来,主权概念的产生以及主权学说的建立,又为王权巩固和扩张提供了理论解释及合法性支持。有学者指出,主权论“其说从始就有政治的倾向,以压抑教会及诸侯的权力,增进国王的权力为目的,不一定以纯正的理论为主眼的。”[⑥] 法国人让·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是近代主权论的先驱,他出版于1577年的《论共和国》一书,最早对“主权”概念作了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论述。另一个重要人物是英国人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代表着从中世纪到近代的思想转折。他们都认为绝对王权是社会稳定和文明发展所必须的。[⑦] 主权论指出,为了维持社会的秩序,避免困扰民生的武装冲突,必须形成一个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便是“主权”。因此,主权是政治统治者“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⑧]

  主权概念形成后,它的内涵和意义逐渐地发生变化,变得更为丰富和复杂。最初,主权主要是国王统治一国的对内权力,旨在削弱地方诸侯的势力,强化中央集权(当然,它也具有排除教皇干涉的对外效力)。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主权的对外效力日益得到发展,成为近代国家维护独立自主的锐利武器。主权概念逐渐演化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来说,主权者在某范围的土地内,就土地上的人民和事务享有最高的、独有的管辖权;对外而言,每个主权者独立于其它地方的主权者,无须听命于任何他人,不受他人的支配,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的事务。

  从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各自的内容及其性质来看, 可以认为“对内主权表征着权力,对外主权表征着权利”。[⑨] 对内主权赋予统治者对内国事务进行统治的唯一的、最高的权力,一般包括立法权、宣战媾和权、官吏的任命权、最高裁判权、课税权、铸造货币的权力等等;对外而言,主权是一种权利的保障,主权者有理由排除他国和国际社会对一国内部事务的干涉。

  任何主权都是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的统一,但后两者的发展轨迹和趋势并不是同一的。作为对一国人民进行统治的对内主权,经历了君主主权到议会主权、人民主权的变化,其间的意义变迁,正可以反映近代以来人类政治思想和制度翻天覆地的变革,可谓沧海桑田、面目全非!随着各个民族国家的形成,经济政治上的对外交往日益增多,主权概念由对内主权发展到对外主权,即从主权在国内的最高权威性发展到在国外的独立自主性。1648年签定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欧洲30年的战争,也正式承认各签约国的对外主权,从而奠定了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⑩] 此后,一个国家的对外主权逐渐成为该国在国际社会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而不断得到加强和巩固。时至今日,这种基本的国际秩序仍未有根本的改变。

  虽然主权论最初的直接目的是为王权服务的,但主权观念形成之后,逐渐转化为国家最高权力。此后,不管国家的统治者怎样变化,都在利用“主权”来维护国家的内部统一和外部独立。因此,主权概念由君主主权发展到人民主权、议会主权、“国家”主权等等,关于主权的理论学说也由绝对主权观发展为相对主权观。大致说来,博丹、霍布斯、卢梭及黑格尔等,都是绝对绝对主权论者,认为主权是永久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与霍布斯同时期的普芬道夫发展了主权学说的相对性,认为主权是相对的、可分的,[11] 此后的洛克、孟德斯鸠等,也主张相对的主权论。

  由主权概念的起源,可以得出如下两点启示:(一)、“主权”最初的实质含义是指封建君主和国王统治一个国家,排除外来干涉和国内抗衡的排它性权力,是直接为强固君权服务的一个概念。尽管这个概念的提出在当时有其客观的历史正当性,是进步的思想观念,但由其根源也可看出,“主权”并不是什么神圣的、千古不变的概念,固守僵化的主权概念是没有合理性的。(二)、虽然近代中国之前的政治观念中不存在主权概念,但是主权的政治事实在中国早已形成。可以说,自从秦建立统一的中央专制国家后,君权意义上的主权在中国政治实践中就一直得到不断的强化。我们比较一下中国封建皇帝的权力与上述主权的含义,就可知道中国皇帝们的“主权”比起法国国王来,绝对是有过之而无不及。[12] 只是到了近代时期,中国被迫卷入国际秩序中,才必须为争取对外主权而奋争。从1840年起,一百多年以来,中国就是在为争得一个平等的国际社会资格和身份而前赴后继、奋斗不息。在这一过程中,主权理论成为我们争取平等国权的重要武器。

  

  二、人权思想与主权观念的交织发展

  

  近代的人权观念,可谓与主权观念相伴而生。人权的产生,无疑有着深邃的社会缘由,决不仅仅是任何思想理论的产物。然而,就学理渊源上而言,人权观念却与主权思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说,人权观念是在探索主权来源的过程中发展成长的。所以,近代以来著名的人权思想家都是主权论者,都对主权问题作过思考,并在思考主权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各自的人权理论。

  人权思想的实际展现, 略晚于主权国家的形成。主权论的创立者博丹只是说明主权是国王统治国家的最高权力,至于国王为什么有这一绝对权力,其来源如何,博丹等人并未加以说明。关于国王的权力基于什么根据,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将其归之于神意,即国王的权力是神授予的,此即“君权神授论”,是近代社会以前关于权力现象最权威也最广泛的解释。 然而随着理性的启蒙,这种完全诉求于宗教信仰的神权论,再也不能自圆其说,获得人们的信赖。于是,近代思想家开始将目光从神的世界转向现实的人和社会,从中寻找权力的根据和来源。尽管他们各自的具体理论主张和政治结论不同,但他们一般都认为王权的根据在于国民。国民是最终的权力来源,他们依据社会契约,自己拥戴国王,相约服从于国王之下,所以国王具有了来自国民自愿授予的权力。在这种理论解释中,已经孕育着人权的胚胎,只是需要时间来发育成完整的人权思想。于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代代杰出的政治思想家。

  上述“主权在民”的思想观念,早在古罗马和古代日耳曼民族中,就已经隐约存在,自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这种思想便渐渐得以彰显。霍布斯是明确阐述这种思想的第一人,他承认主权在民的设想,国民为主权的渊源。但他又认为,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中,充满着以暴力为基础的争斗与残酷的战争,这种状态无法保护国民的权利。为了脱离战争状态,人类相约将自己的权利完全让渡于特定的统治者即国王,于是国王具有了绝对的主权。霍布斯“欲说明王权的基础,反唱主权在民之说”,[13] 也就是说,他的结论是中世纪的(君主专制政体),而论据却是近代的(主权在民说),所以人们说霍布斯是代表着从中世纪到近代思想转折的人物。

  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 是早期人权思想的代表人物。洛克生活于英国“光荣革命”时代,其时英国的君主专制已成为革命的对象。洛克作为“光荣革命”的理论代言人,最早提出了议会主权说,主张议会是国家主权的承担者,而王权应受到合理的制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个人权利。与霍布斯一样,洛克也认为人类社会初期存在一个“自然状态”,

  但与前者大不相同的是,自然状态并不是一个充满战争和恐怖的状况。在自然状态中,人受自然法约束,大体上有能力认知并尊重他人的权利,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此即自然权利。以此为论证的前设,洛克主张,“自然权利是不可让渡的,只能有条件地‘借’给政府”,“人不必太感激有政府”,“政府有其用途,是人发明的机器,就像人发明的一切机器,可以改善甚至拆掉”,“任何政府威胁生命、自由、财产三项自然权利,就是自弃统治资格”。[14] 洛克的思想并不否认国家主权,但他认为“与社会不同,国家不是给定之物。社会自动而且自然发生,国家则非”。国家主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人民同意成立政府,但并未将基本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府,基本人权仍由人民自己保留。因此,洛克的自然权利说为现代人权理论奠定了基础,已经具备了现代人权思想的核心内容。

  此后,18世纪西欧的“启蒙时代”,为人权发展的重要时期。[15] 卢梭(J. J. Rousseau 1712-1778)是这一时期的杰出代表,他明确地提出、并坚定地捍卫了“主权在民”这个在今天看来已变得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政治思想,即国家的主权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任何统治集团或阶级,而是属于全体国民。同时,他又指出,自由和平等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的自由只能接受作为人民“公意”体现的法律的限制。卢梭的思想,提出了崭新的主权概念,即“人民主权”,又突出了自由、平等、民主等现代人权的核心价值,人权通过“公意”的形式,形成主权并有助于主权的实现。在卢梭看来,主权不是什么性质有别于人的权利的特别权威,它是“人民公意”的直接体现,“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16] 因此可以说,卢梭的思想融合了主权人权的双重价值,消除了从人权通向主权的障碍。

  西欧近代史是一个大启蒙、大复兴的伟大时代,一大群政治哲学家对人类政治思想的贡献和影响足以彪炳千秋。霍布斯、洛克、卢梭是其中的代表,其思想具有明显的传承关系。他们探讨了社会政治的理念性问题,用社会契约理论回答了国家和政府如何起源,政治权力从何而来等根本问题。他们政治思想的共同点是:用个人的“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统治权力。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权力的来源和分配是自下而上的。人民之所以授予政府权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一旦政府不能尽此义务,人民有权推翻和更换政府。这种思想的革命意义表现在:公民个人权利成为制约和监督政治权力的新“武器”,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是主权行使的边界,主权者不得加以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选举权等,会制约和影响主权的行使状况。洛克、卢梭等人的人权思想,经过美国和法国大革命的洗礼,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了体现,“这两场革命中产生的一些文献,成为了现代政治思想的圣经”。[17]

  从历史角度看,无论在发生的时代背景,还是各自的思想内涵方面,人权思想都是对国家主权的对抗与制衡。因为欧洲最初建立起来的主权国家,大多是君主制国家,由君主代表最高的主权者,实行的是“主权在君”,而不是“主权在民”的政治原则。为了对抗和限制绝对的对内主权人权观念成为重要的思想理论依据。人权思想对绝对主权的制约表现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是主权所不能剥夺和消灭的。相反,主权的独立完整,正是为了保障和实施人权

  人权逸出主权国家的范畴,上升为国际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发展的重要特点。在此之前的人权问题,基本上是主权国家内部处理的事务。二战结束之前,人们开始思考怎样建立战后的世界新秩序。很多人经过反思,认为这场侵略战争的起因,在一定程度上可追究至希特勒等独裁者在其国内对人权的践踏。因此,在战后的世界新秩序中,必须确立各国均须尊重人权、人的尊严、人的价值这个重要的道德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成为主权国家的国际义务。于是,在国际政治中,出现了“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等观点。国际人权体系的发展,使得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有所减弱。

  主权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人权主权在性质上是互相制约的,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反比关系。在绝对主权概念之下,人权生存的空间微乎其微,人权总是与相对的、有限的主权联系在一起。实际上,主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尽管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国家主权定性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和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但博丹也承认君主受神法和万国公法的约束。格老秀斯更加明确主张,利用国际法来限制国家主权”。[18] 主权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正是为了给人权的发生发展留下理论和现实空间。近代以来的世界历史潮流,一是人权不断高涨和弘扬,二是主权被限制在保障人权的正当范围之内。这既是政治制度的发展路径,更是社会本身的进化趋势,因此是一个自然的进步过程。

  

  三、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人权体系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一种综合性、多层面的浪潮。美国学者阿尔君。阿帕杜莱斯将全球化归结为五个维度:一是在全球流动的人种因素;二是跨国性的科技图景;三是超越民族与文化差异的媒体图景;四是无国界的货币流动图景;五是全球性的而非国别性的意识形态接受图景。[19] 阿尔君。阿帕杜莱斯的全球化图景侧重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全球化。实际上,伴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全球化,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全球化进程,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推进着。所以,德国社会学家乌而利希。贝克在《什么是全球化》一书中认为,全球化意味着“我们必须把我们的生活与行动、我们的组织与机构,按照地方-全球的坐标重新定向,重新组织。”[20] 在此描述中,政治和社会管理的全球化意图已昭然若揭。

  迄今为止,全球化的进程在三个层面上不同步地进行着: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和文化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是已然发生的客观趋势,任何严肃的人都不可能对它视而不见,无法否认和抵抗它的实然存在。文化全球化,是一个潜移默化的长久发展的客观进程,不是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当今世界,最容易引发冲突和争议,而又实际发生着的演变过程,是政治层面上的全球化,或者说全球化政治框架的建构。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加剧,政治上的全球化是不可避免的。“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那些古老的文化社群正逐次让位于政治的共同体”。[21] 这种要求及实际进程,与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是类似的。随着一定区域内经济活动的激增和交往的频频发生,自发性的无国家状态就必然被打破,制定并监管交往规则的组织(即民族国家)应运而生。与此相似,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中,需要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市场规则,解决全球范围内共同面临的生态环境恶化、全球金融危机、跨国犯罪等全球性问题。这些需要,都会对社会管理意义上的政治提出全球化的要求。联合国的建立和其它数不胜数的非政府组织的出现,便是这种要求的直接反映。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人权主权的关系更趋复杂。传统的对内主权与国内人权的矛盾依然存在,由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化,又产生了国际人权与对外主权的冲突。一方面,随着全球化的增强和深入,国家主权不得不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因素的制约,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现代主权“不受其他国家或组织的控制,但受到事实上的政治或经济相互依存关系的限制或制约”。[22]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日益普遍化、国际化,以至形成了日渐完备的国际人权体系。

  如同近代民族国家以主权为其法理基础一样,全球化的政治框架也有其法理上的依托,那就是国际人权。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确立了新的人权原则,根据《宪章》第55条,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该宪章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这一条文被理解为各国遵守基本人权标准的法律义务的基础。从此,人权成为国际政治的客体和全球化政治框架的法理基础。一个主权国家的人权状况,一国的统治者如何对待其人民,可以名正言顺地成为其他国家、整个国际社会以至全人类的关注事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序言写道:“对于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在此情况下,国际社会关心人权问题,是义不容辞的。

  在当代国际政治中,人权原则和主权原则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辩证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们是互为基础、相辅相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却是互相制衡和对抗的。从理论上讲,主权的独立与完整,有利于主权者尊重和实施人权,人民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和平安详地生存。但理想与现实总有差距,问题在于主权的绝对性、永久性是一柄双刃剑。在抵御外部干涉获得国家独立时,主权人权也可能产生侵害作用。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有赖于该国政府充分行使主权,保障其人民享有广泛的人权。但是历史经验证明,政府既是人权的最大守护者,也常是人权的最大侵害者。当今世界有些国家的政府践踏人权,或由于内战、动乱等缘故,经常出现人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内冲突,常常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时,国际社会或个别国家为了保障有关国家的人民的人权,对该国提出谴责、实施经济制裁,甚至进行军事介入,其正当性不应当一概予以否认。正如古典人权思想要求政府保障人权一样,国际化的现代人权,则要求民族国家保障国内人权。因此可以说,人权的国际化,是对一个国家对外主权的限制。当一个国家严重违反了基本人权的国际义务时,它的对外主权是要受到约束的。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障,主要采取非军事行动和“人道主义干预”两种方式。非军事行动是由联合国的机构,对于涉嫌严重和一贯地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非武力的行动,进行调查研究、提交报告、进行辩论、通过决议作出谴责或声明、提出建议和要求,甚至实施军火禁运、经济制裁等措施。个别国家在其对外政策中引入人权考虑,在与某些国家发展经贸合作关系或提供经济援助时,附加人权方面的条件,也属于非军事行为。

  人道主义干预,是指采用武力去捍卫一个国家的人权的军事行动。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到人权原则和主权原则的矛盾,也涉及人权原则与和平原则的矛盾。和平原则是联合国宪章首要的基本原则,它否定战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联合国宪章》的第一个宗旨,便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第1条第1款),要求“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第2条第3款)。尽管如此,联合国宪章仍然规定了两种可以动用武力的例外情况。第一是《宪章》第51条规定的“受武力攻击时”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第二是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和平受到威胁和破坏时,根据《宪章》第7章授权的军事行动。虽然这两种情况都不是直接规定人权问题的,但在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例如实施种族灭绝或其他大屠杀,因内战或种族冲突而发生大规模的暴行,致使大量难民涌入他国,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对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威胁。更有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某国国内发生的严重暴行不影响到他国,基于人道主义的互助精神,国际社会对这种大规模的丧尽天良、伤天害理的残暴行为,也不能坐视不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必要时进行“人道主义干预”,不仅是其权利,更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联合国全球性管治问题委员会曾在1995年提出建议,对《联合国宪章》作出修订,规定如有极为严重和极端的侵犯人民安全的情况,国际社会有权作出人道主义的干预。[23]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联合国针对人权问题而进行的人道主义干预,次数不断增多。例如,1991年在伊拉克北部设立保护库尔德族人的安全区,1992年授权美军到饱受内战和饥荒蹂躏的索马里救助饥民,1994年授权法军到发生了50万人被屠杀的卢旺达去设立安全区,同年授权美国为首的国家对海地采取军事行动,确保在1991年军事政变中被推翻的合法民选总统得以复职。[24]

  随着联合国维和使命的转化,联合国内部出现了重大的思想变革。冷战结束以后,1990年代以来的主要战争是国内战争。与以往的战争不同,这些战争与其说侵犯边界和国土,不如说是侵犯人民,战争手段野蛮残忍,共夺去了500万人的生命。

  这一系列冲突发生之后,在国际社会逐渐出现了一种对安全概念的新理解。安全的概念一度等于捍卫领土,抵抗外来侵略,但是现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及其他联合国要员都认为,今天的安全要求包括保护群体和个人免受内部暴力的侵害。为了保障这种新的安全目标的实现,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有义务为一国的公民提供帮助,包括对该国主权的人道主义干预。正是基于这一思路,冷战结束后联合国的人道主义干预行动才日趋频繁。安南坚持认为,“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原则即使是主权原则可以掩护危害人类罪”,“武装干预永远只能是最后的手段,但是面对大规模屠杀,这一手段不能放弃”。[25]

  与此同时,包括安南在内的联合国高层管理者对如何预防破坏性冲突,也给予了高度关注。他们认为,内国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民主化,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是预防和消灭种族冲突的根本办法,实行民主的国家比没有实行民主的国家的国内暴力事件更少。因此,对内国政治和社会的民主化改造,逐步成为联合国的重要使命之一。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可以南非为例。在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实行普选民主的长期斗争过程中,联合国毫无疑问地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

  总之,在今天这样一个全球化的时代,以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保障集体人权为法理基础,以非军事行为和人道主义干预为执行方式的国际人权体系,正处于逐步的建构之中。就其对维护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目标而言,应该说是有实际作用的。在我国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对主权观念给予了比较多的关注和强调,而对人权概念(尤其是国际人权)往往持排斥或忽略的态度。但是在势不可挡的全球化趋势之下,一味地拒斥或疏离普遍化的国际人权思想,是不理智的。如何务实而理性地对待国际人权思想,接受其合理成分,是法学理论界的不贷之责。

  

  四、人权国际保障体系的困境及其补救

  

  无论是被誉为“世界大同”的理想,还是被嘲为子虚乌有的“乌托邦”,人类今天确实已经艰难地开启了走向一个“统一世界”的步伐。当然,这是一个充满利益对抗和价值冲突的复杂过程,迄今为止,全球化政治框架的建构远未完成,道路仍很漫长。作为全球政治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的国际保障体系也面临着许多困境。

  首先,非军事行为也好,人道主义干预也好,都与主权原则发生冲突,在事实上是对一国主权的干预和限制。在当今世界,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政治的基础,国际人权的发展,全球政治框架的建立,仍无法销蚀以主权概念为基础的民族国家机制。依照今天的民族国家状况,还不可能建立一个完全超国家的国际政治机构。主权国家仍是基本的单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和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所以,主权平等、各国互相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权、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领土和主权等原则,依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固然,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国家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主权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这也是必要和正当的。但是国家主权受到限制的范围界限划在哪里,标准是什么?这都是非常复杂和艰难的问题,往往成为强国干涉弱国内政的借口。

  其次,联合国作为一个政治性、司法性的国际组织,其本身的执行能力是十分有限的。联合国能够支配的有效资源与它的职责和使命相比,实在微不足道。例如,联合国秘书处每年的预算只有12.5亿美元。这个数字约为纽约市年度预算的4%,比东京消防局的每年开支要少将近10亿美元。安南说过,“我们的资源与我们的全球任务完全不相称”。[26] 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许多使命只能依赖其会员国去完成,某些执行国常常趁此谋求自己的私利。

  再次,人道主义干预极容易演变成个别国家或国家联盟对别国内政的干涉和军事侵略。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行动,2003年发生的伊拉克战争,都是以“人道主义”为旗号而发动的战争。在联合国的使命变成以人道主义干预为主要手段维护世界和平的时候,人道主义干预滑向侵略战争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在当代国际政治格局中,主权原则、人权原则与和平原则三者之间,呈现着复杂而辩证的关系,它们既有共融的一面,又存在着张力和矛盾。主权原则是各国和平共处的基础,是现实的选择,人权原则为人类设定一个更合理、更正义的世界,是人类的理想追求,和平原则是人类仁爱的体现。当主权践踏人权、破坏和平时,基于人道主义而实施的适当干预,被认为是有正当性的。然而,具有正当性的原则也会被滥用,如何防止强国利用人权及人道主义来干涉别国内政、甚至发动侵略战争,是当今国际政治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鉴于人道主义干预的不确定性,《联合国宪章》不承认人道主义干预原则,一国只有出于自卫或执行联合国的决议,才有对另一国出兵的法理依据。但是,在内国人权状况极端恶化的情况下,相邻国家的人道主义干预往往得到国际社会的默认。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三次著名的含有人道主义干预成分的个案,不少论者认为这些个案中出兵确实有助于解救被干预国内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的人民。这就是1971年印度出兵孟加拉国(原东巴基斯坦),推翻巴基斯坦的统治;1978至1979年越南出兵柬埔寨推翻波尔布政权;1979年坦桑尼亚出兵推翻乌干达的阿敏政权。[27] 在这些人道主义干预的事件中,干预国都是使用“自卫”作为其军事行动的法理依据,以便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但是在这些个案中,人道主义的因素也是存在的,更重要的是这些干预的确产生了结束暴政的效果,因而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默认。

  由此可见,对于人道主义干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国际法上,人道主义干预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国际政治实践总是要照顾现实的。17世纪时期的现代国际法创始人格老休斯和早期的国际法律工作者都对人道主义干预作过阐述,承认一定程度和范围之内的人道主义干预为合法。[28] 即使在今天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之下,我们也要清楚,“有没有联合国的授权,不是国际法上判断使用武力是否合法的唯一先决条件。事实上,1945年后发生的大多数战争,都不是通过联合国的授权而进行的。比如,中国1979年对越南的‘自卫反击战’,也是在没有征求联合国同意或请示其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29] 在联合国无力进行干预的时候,个别国家(尤其是相邻国家)在迫不得已之下,对极端践踏人权的状况采取适当和有效的干预行动,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为了补救人道主义干预产生的消极影响,国际政治实践中,发展了许多限制和“规范”人道主义干预的实践性规则。政治学家和国家道义主义者麦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在其著作《正义和非正义战争》中指出,为了拯救面临大屠杀威胁的人民而采取的干涉行为,以及为制止对方迫在眉睫的侵略而发动的先发制人的干预行动,可以是正当的。[30]

  在世界和平的理性之光观照下,人类总是能够在原则性与妥协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主权人权的复杂关系中,人类同样既需要坚持原则,同时又不耻于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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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日]美隆部达吉著,欧宗祐、何作霖译:《宪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②] [英]约翰×麦克里兰著,彭怀栋译:《西方政治思想史》,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③] [英]范。卡内冈著,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3页。

  [④] 同注②,第157页。

  [⑤]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⑥] 同注①,第205页。

  [⑦] 陈弘毅:《关于主权人权的历史和法理学反思》, 载《法理学的世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⑧] 张琼:《略论主权人权的相互关系》,载《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⑨] 程琥著:《全球化与国家主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⑩] 参见前注⑦,第3页。

  [11] 参见前注⑤,第65-66页。

  [12] 按照徐复观先生的观点,秦之前的中国社会形态相当于西欧中世纪的封建社会,而秦的统一则建立了“典型专制政治”,可参见徐复观:《封建政治社会的崩溃及典型专制政治的成立》,载《两汉思想史——周秦汉政治社会结构之研究》(第一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瞿同祖先生写作《中国封建社会》(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时,起于夏,迄于周,也是将先秦时期的夏商周称为封建社会。由此来看,西欧封建君主加强王权的事件,与秦统一中国的史实是同性质的,皆可谓创建“主权”的历史经过。

  [13] 同注①,第208页。

  [14] 同注②,第268页。

  [15] 参见陈弘毅:《人权、启蒙与进步》,载《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5页。

  [16]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页。

  [17] 同注⑦,第6页。

  [18] 杨泽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9] 李德顺:《全球化与多元化》,《社会科学论坛》,2002年第4期。

  [20] 同注⒆。

  [21]王炎编辑:《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页。

  [22] 同注⑤,第73页。

  [23] 参见注⑦,第21页

  [24] 参见注⑦,第20页。

  [25] 仲伟志:《联合国没有死亡,但是它走向了“市场”》,《经济观察报》,2003年3月24日A4版。

  [26] 同注[25]。

  [27] See Rein Mullerson, Human Rights Diplomacy, London: Routledge, 1997, ch. 6。

  [28] [美]托马斯•伯根索尔,潘维煌译:《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9] 饶戈平等:《伊拉克战争与国际法笔谈会》,《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30] [美]小约瑟夫•奈著,张小明译:《理解国际冲突――理论与历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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