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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军:法治政府应是有限政府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纲要》)明确提出了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建设法治政府,是我国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要内容,意义重大而深远。现代意义的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即政府行政权力的有限性和规范性。

  

  首先,政府职能的有限性。职能是行政管理的基础,也是行政权力作用的范围。我们确定的政府四大基本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定位。也是《纲要》确立的政府职能转变的目标。为此,必须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基本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最近,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而且,核准的目的也只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这种改革,表明政府正在由参与经济、主导经济向经济调节的职能回归。另外,行政许可法也用立法形式规定了正确处理个人与政府、市场与政府、社会自律与政府管理、许可管制与非许可监管的关系。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这既是一个目标,也是一项标准。全能政府、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政府理念和实践做法,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制度要求相去甚远。湖南嘉禾出现的强制拆迁违法事件,从职能上讲,就是政府行使权力超出了有限政府权力范畴,强行干预开发商与居民之间平等协商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训是深刻的。

  

  其次,行政权的从属性。法治政府,必须是依法而行的政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权,是从属于法律、执行法律的权力,它应当根据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无法无天”不是法治政府。所以,行政权力必须服从法律政府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等这些行政立法,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要保障法制的统一,必须使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保持一致,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为此,《纲要》提出: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以,提高政府机关的立法质量,加强和完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是各级政府机关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行政权力有限性和从属性的另一个表现,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调整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就是说,行政有权力干预私权利,但是,这种干预必须是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行政的干预就是违法。这一点,在《纲要》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按照这个要求,实施行政管理凡是要影响到个人权利或者增加个人义务的,都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根据,而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影响个人权利或者增加个人义务。由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大量涉及的正是这种影响权利和增加义务的内容,所以,这项要求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更为重要和更具有经常性。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采取某项措施或举措时,往往注重利益标准,而忽略权利义务因素。例如,地方政府在“禁摩(托车)”“禁微(型车)”时,多忽视了摩托车和微型车生产经营商和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信赖利益,殊不知这些措施的推行,实际上是在限制或禁止权利人的权益,而这种影响个人权利的行为,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上的根据。这些做法的良好初衷,应当说是不可怀疑的,都是为了本地经济建设的发展。但是,却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规则,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与法治政府要求背道而驰。

  

  【出处】法制日報2004-9-14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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