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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外国人无法理解的中国“面子”经

   一般所谓“面子”似乎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但是西方著作家在与中国人发生接触之后,他们见到的“面子”及其对中国人的意义,在他们几乎是全然陌生的事物。19世纪的美国传教士明恩傅(Arthur Henderson Smith,又译斯密斯)写道:

   在西洋人看来,中国人的脸皮便好比南太平洋里海岛上的土人的种种禁忌,怪可怕、怪有劲,但是不可捉摸,没有规矩,……在中国乡间,邻舍是时常要吵架的,吵架不能没有和事佬,而和事佬最大的任务便是研究出一个脸皮的均势的新局面来,好比欧洲的政治家,遇到这种事件的时候,遇有国际纠纷的时候,不能不研究出一个权力的均势的新局面来一样。

   另一位作者R.格尔巴特也谈到“面子”:

   为了保持体面,在中国人中产生出外国人无论如何体会不出来的“面子”经。……不论什么样顺良病弱的中国人,为了“面子”可以同任何强者搏斗。当“面子”受到损害,而无力恢复,会表现出相当的高傲,因为表现不出这种高傲,激愤而死者不计其数。

   被人嘲笑是面子的重大丧失,然而对卑怯行为和表里不一行为的隐藏却不是耻辱。可见,丧失面子对于中国人是何等重大的问题。

   在稍后的一些著作中,中国人的“面子”观念得到更细致的分析,并被置于具体的村社背景下观察和说明。胡先缙首先将面与脸分别为二,指出前者主要是外在的,与社会身份、地位、声望等相连,后者则偏重于内,实际为一种道德性的观念。换言之,“面子”实具有内与外、广与狭两种意蕴。金耀基上引文专就此一点予以进一步发挥,可以参看。另一位人类学家Martin C.Yang(杨懋春)在其对山东地方一个村庄的田野调查中仔细考察了社会控制过程中公众舆论的重要性以及“面子”观念在其中的作用。他注意到:

   社会控制乃村庄事务,其主要手段是公众舆论。倘若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大多数村民的赞许,则他处处获得荣誉与尊重。因此,非议成为强有力的制约,比如,村民虽然不去干涉或者伤害一个放荡女子,但他们断绝与其家庭的往来,并且对这个家庭的所有成员都不理不睬。社会孤立是一种可怕的惩罚。只有那么三、四家,其社会地位如此低下,以至在某种意义上不受公众舆论影响,它们不在乎众人非议,只害怕有形的惩罚。

   基本上,杨氏在“面子”的第一种意义(即“面”而非“脸”)上来讨论问题,他认为,面子与声望、荣誉、赞许、认可等外在事物有关,确切地说,“面子实为个人之心理的满足,他人所给予之社会尊敬”。作为能够左右乡民日常行为的一项重要变量,“面子”的得失与这样一些因素有关:1)有关人之间社会或其他方面之平等地位;2)两人社会地位不平等;3)见证人在场;4)一定范围之社会关系;5)社会价值或社会制裁;6)有关社会声誉之自我意识;7)年龄;8)个人感受力。在杨氏指出的这些影响“面子”得失的因素中,第3)与第4)两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正如杨氏所说,面子丢失与否之问题其实建基于对第三者发生影响之预期上面,因此街坊或公众聚会是有丢面子之危险的所在。但是另一方面,公众的存在只在一定范围内有意义,一旦超出此一范围,公众的影响即告消失,“面子”观念不再起作用。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在其家乡循规蹈矩的农民,在一个大城市中可以有截然不同的行为举止。实际上,这里涉及的不简单是社区范围之大小问题,而与中国人特有的所谓文化逻辑有关。这种特定的文化逻辑直接产生于(同时也造就了)中国社会结构,即所谓“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

   在最近几十年里,一些曾经并且继续在中国人社会里流行和对中国人之行为有重要影响的观念越来越为学者所关注,这些观念,除上面提到的“面子”以外,还有“报”、“人情”、“关系”等。单从字面上看,这些概念也像“面子”观念一样,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们所以被认为是中国式的,恰因为它们生长于其中并且据以获得特殊意义和力量的社会结构和文化逻辑是“特殊主义的”。根据一位社会学家的说法,中国社会结构所呈现出的是一种“差序格局”,这种格局“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而这圈子“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换句话说,中国社会里没有群、己(社会与个人)的明确界限,因此也缺乏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普遍性的道德。一切都要站在“己”的中心位置上去度量,道德(更确切说是有效之行为规范)的范围则可大可小。在此“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或曰“差序格局”)中,人们自然注重“关系”(具体的、特殊的、而非抽象意义上的)、讲究“人情”。具有某种一般性的“还报”、“报偿”之“报”的观念,融合在此特定文化逻辑之中,成为“整个社会的基础”;“面子”观念的作用机制也因此变得更加复杂:“关系”的范围和远近能够决定“面子”作用的大小,“人情”的增减也与“面子”的得失有关。反过来看,在一种“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中,“报”、“人情”、“面子”和“关系”一类观念,乃成为对人之行为有着强有力规范作用的东西,更直接地说,它们本身即“制度化规范”,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和制度下的个人,不按照这类“规范”去行事是很困难的。

   从上面的理论分析再转回18、19世纪的中国乡村,我们对于习惯法的实施就可能有更加确切的认识。

   毫无疑问,18世纪前后的绝大多数中国人生活在村落之中,这些村落虽然有大小之分,但是没有例外都是相对封闭的小型社会。尽管存在某些形式的村际联合以及覆盖若干村庄的地方市场,对于乡民日常生活最具重要性的仍然是村落。这是一个人们彼此熟识的社会,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其中,村庄首领(广义上包括长老、头人、首事、乡约等)与族邻(泛指亲戚、族人和四邻)在个人生活世界里更扮演重要角色。前者代表了乡村公共事务的一方面,后者则直接构成个人周围之“关系”,因此也更经常介入于个人生活。习惯上,几乎所有契约关系都要由中人安排,充当中人的则没有例外总是上面这两类人物。在土地交易这类重要场合,卖主亲族及四邻的到场、画押往往是不可缺少的,而在有些地方,原中以外更以本团地保为重要人,否则所立卖契可作无效。有些地方之民间契约常可见到乡保人等之签字。纠纷发生时,同一些人物又是投诉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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