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和民主法治密不可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治建设逐步推进,人权保障日益加强。2004年修改的《宪法》第33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均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落实宪法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司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方面。人权司法保障可以从很多方面来解读。其中,在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是重要的维度,主要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
加强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是司法程序上的最大不公,也是冤假错案的首要成因。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采取了组合拳式的系列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问题并未得到完全解决,赤裸裸的肉刑虽已鲜见使用,变相的刑讯在实践中却并未完全杜绝。如何对此从源头上有效预防?
笔者认为,要创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直接见证监督制度,即除了全面推行讯问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外,还应当探索创建讯问时第三人监督见证制度和律师在场制度,例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看守所驻守值班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另外,应当进一步具体明确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目前,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具体。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原则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实际上在侦查实践中疲劳讯问、威胁等讯问方法在某些机关却成为“破案”的手段。例如福建的念斌投毒冤案,开始对其釆取刑讯而未能奏效,转而威胁要将其妻子抓来,念斌便“招供”了。因此必须通过修改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采用疲劳讯问(可界定连续讯问超过24小时)、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之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健全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把严防寃假错案作为底线。而且,在实践中相关部门确实排除阻力纠正了一批冤案,产生了振奋人心的正面社会效果。
如何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笔者认为除了经常讲到的努力杜绝非法取证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以外,应当坚决贯彻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以下两个原则:一方面是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承认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是可能被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准确查明的,必须以此为出发点来正确适用法定有罪证明标准,强调对案件犯罪事实至少是主要事实的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而不是西方国家一些学者或法官所说的接近确定性或者95%。另一方面是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虽然早已明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实践中司法人员遇到有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疑难案件时,往往左顾右盼,不敢决断,原因主要是怕放纵犯罪,怕负责任。因此,要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就必须建立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追究放纵犯罪责任的制度,但故意枉法情形除外。
如果我们对过去平反的寃案加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存在以下三类情形: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所谓“亡者归来”案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发现了真凶案件,如杜培武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证据有疑点矛盾而被判罪的案件,如胥祥林案、李怀亮案、张氏叔侄案等。应当说,由于前两类案件属于铁定冤案,不得不改判,关键在于“及时”。第三类案件的改判则由于真凶未查获而阻力最大。可以肯定地说,目前实际上属于这类冤案而未予平反的尚有一定存量。
为及时纠正错案,应当直面现实,健全纠错机制:首先要放宽再审立案的标准,只要案件申诉有相当合理根据,均应重新审查,从而创造及时纠正的机会。其次要在中央和省建立纠错社会组织,由人大、政协、律师、教授专家及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形成国家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有效纠错机制。最后要制定合理合法的错案追责制。错案的办案人员因故意违法或者因渎职而造成错案的才应当追究其责任,因认识问题则应当免责。如果苛刻追责,不仅挫伤司法人员办案积极性,而且增加平反纠错的阻力。
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庭审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决定性环节。因为在庭审中,如果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公开、辩护和代理、平等适用法律等得到最充分的实现,那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可以得到最有效的行使。但是要使庭审真正成为司法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其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一定要防止法官在庭前由于阅卷或主持庭前会议而形成预断,一定要做到在庭审中推动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辩论说理也在法庭,法官判断最终形成于法庭。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庭审实质化必然导致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两个: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审判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审判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其中有的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则明确提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不过目前证人、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辩护方的质证权无法保障,这个问题必须认真给予解决。直率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其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异于是说证人是否出庭完全由法庭说了算,且承认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导致当前证人出庭率难以提高的致命伤。
因此,必须遵照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要求,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大力提高证人出庭率,使辩护方的对质权获得有效保障。当然有人担心,证人出庭多,证人可能改变证言,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并且拖延开庭时间,法院人力财力难以承受。但是,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应当以是否能实现庭审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为主要考量标准,而不能把诉讼效率放在第一位。何况,我们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一切证人都出庭,而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对此加以规制。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一审庭审时以下三种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被告人不认罪的非简易程序案件(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约占三分之一)中,控辩双方对重要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被告人可能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的重要证人,此类重刑案件,即便辩方无异议,也有必要让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示慎重,以防证言失真;法庭在其他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庭通知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庭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出庭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警察出庭作证。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仅规定了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而出庭作证,但这并不足够,因为在有些情形中警察出庭作证很有必要。例如,警察询问被害人、证人后,后者已死亡或者难以出庭作证的;辩方对警察取证方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没有录音录像等加以证明的。对此,控辩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其出庭作证时,警察应当放下“身段”出庭作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是指在司法中国家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的活动。从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以来,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已得到一定发展,但是问题仍相当多。概言之,就是资金缺、范围窄、质量低。
一方面,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方面说,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规定了公民对需要代理的若干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如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等等。但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基本上未付诸践行,因为条例只规定“可以”,不具有刚性要求,因而应当根据四中全会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要求,对条例上述规定的援助事项经过深入调研,将其中若干事项改为应当强制实行的法律援助。另外,还应当将申诉上访的增列为强制法律援助范围。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的重点仍应放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5年徒刑以上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现行法律虽然允许辩护律师参加,但是未规定法律援助,由于人命关天,必须给予法律援助。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使得救助制度开始在全国推行。2013年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要求,据此2014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修改和取代了2009年颁行的《意见》。
对于《意见(试行)》,笔者认为有的问题似有待商榷。首先是救助范围问题,《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了8项国家司法救助的范围,其中前6项,笔者认为是符合司法救助合理范围的。但是该条第7项规定的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该项对象与司法没有直接关系,可以说是属于社会福利范畴,不宜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第8项规定“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该项对象属于任意性对象,党委政法委等单位有权自由决断,决定给谁都可以。而且把党委政法委与国家政法机关并列为救助主体,导致救助对象有权利直接找党的组织和领导人申请,这显然不太合理。何况我们应当知道司法救助属于司法范围,应当按照司法规律办事,应当对司法救助的主体、对象、救助标准以及救助程序等严格地加以规范和实施,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而不能用非法治方式去维稳。最后,笔者还认为,制定《司法救助法》,已酝酿多年,现在已经到了列入立法议程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