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好知 kuaihz

清理司法解释规范司法解释权限

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1949- 2013)司法解释汇编》。伴随着这本汇编的编定,高院历时两年对335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废止了715件司法解释。如此大规模地清理司法解释,也是历史上的第一次。司法解释如此之多,如此之复杂,在法律体系中起到的作用之大,也在社会各界意料之外。那么清理司法解释到底是基于一个怎么样的背景?司法解释又在整个法律体系和司法活动中起到怎么样的作用?未来改革和规范化的方向又是怎样?南都记者就此专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朱景文教授。

全面清理司法解释是现实需要

南方都市报(以下简称南都):这次最高法院集中清理司法解释,此举的意义是什么,背景是什么?

朱景文:清理司法解释,这是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使用中起到很大的作用,弥补了立法抽象、不具体的缺陷。我国的司法解释很多,有三千多件,但是相对来讲不太规范,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这里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到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就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它们是否合宪、合法是司法是否依法进行的关键问题,禁止地方制发立法性质的文件,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制定立法性质的文件,这都是对司法提出了相当尖锐的问题。

从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看立法司法解释两者间的关系,立法是一种规范,司法解释是对规范的应用。所以过去经常讲,司法解释的权限在应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做出的解释。如果不是应用而是其他问题,比如对法律本身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就应该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但是过去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我们的立法解释不发达。改革开放以后,全国人大所做的立法解释只有13件,而且大部分集中在特别行政区法,解释香港、澳门基本法,另外4件关于刑法的立法解释。这里有个划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怎么把握法律本身的含义和应用的问题。

南都:但是实际情况是司法机关大量地做规范性解释,这是不是我们目前的一个焦点问题?

朱景文:从实际情况来看,往往是在适用的过程中才发现立法有问题,发现立法中哪些含义不清。但是立法机关又不积极主动去做解释,所以很多职权被司法机关行使,很多解释实际已经超出了应用的问题。所以长期以来有一种说法是立法机关不解释,司法机关瞎解释。这其实是必然的结果,此类的问题是大量存在的,不仅仅是刑事法律需要解释,民商事、行政法律也都要解释,立法机关本身没有充分行使职权,导致司法解释泛滥。我们的司法解释一共3000多件,但是颁布的法律才240多件。所以清理司法解释非常有必要的,而且里面很多解释是五十年代的,早已过时了,目前都没有清理。司法解释要向立法机关备案,但是只备不审,立法机关备案本身没有审查机制。而司法机关本身是通过审判委员会做司法解释的,审判委员会本身主要忙于做现实法律解释,对以往的解释是怎么样,有没有矛盾冲突,是否过时,他们没有时间做这种工作,所以这方面职能发挥也不够。这些都说明我们目前亟需清理司法解释

南都:那么目前我们的司法解释到底是怎么样的一个状况?

朱景文:目前我们的司法解释种类非常多,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属于政策性解释,一般来说就是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司法工作的政策性的原则,对具体的司法工作有方向性的指引作用。有些政策性解释属于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的一些具体措施,比如设立立案大厅,建立信访接待制度,简化程序,改进调解工作等等。这里面有些东西本身不是对法律的解释,法律并没有相应条文。还有完全属于司法行政工作方面的规定,其实不属于司法解释范围,把它们算作是司法解释主要是出于它们属于法律适用环节,但不是在解释法律,它们在法院系统内部可以起指导作用,这次最高法院不把它们算到司法解释的范围内,而称为“指导性司法文件”。第二种,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所作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具有规范性,以条文的形式出现,具有法律效力。从实际情况看,往往是立法机构发布有关法律,法院就会对该法律如何适用作出司法解释,类似于实施细则。这种规范性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这样的解释到底是算司法解释,还是应该归为立法立法解释?前些时候关于姓名权的问题,就是这样的情况。过去像这类问题,特别关于民事司法问题,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法院完全自己来处理。现在采取相对比较讲程序的方式,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因为这个问题已经涉及到立法本身含义如何解释的问题。所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限在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说清楚。很多法律条文如果不解释,就没办法用到具体案件中,但立法机关又不做出解释,这时候司法机关就直接做解释,但是权限不清楚。第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疑难案件作出的批复、答复以及解释,它们不仅仅是对这个案件,而且对其他类似案件都有法律效力。从世界各国来看,司法解释主要指的都是个别性的解释,针对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而我们国家的司法解释主要指的是规范性的条文式的司法解释,类似于立法立法的具体化。也就是说,由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比较抽象,怎么适用,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这类解释其他国家比较少见。在一些人看来,这属于司法立法的范围。

司法解释混乱是因为权限不清

南都:那么司法解释的权限应该如何划分?

朱景文:一般来说,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如何把法律适用到某一具体案件,这也是世界通行的惯例。而且一般情况下,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做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我们一般讲司法解释都是讲两高,或者最高法专门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又是和其他国家很不同的地方。某种程度可以说我们司法机关在代行立法机关的职能,填补立法当中不具体的空白。比如罪行显著轻微,受贿数额巨大,什么叫轻微,什么叫巨大?这样的问题都是由最高法院做出解释,这实际是在做立标准的工作。这一类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方案,规定到底该怎么做,属于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我个人的意见,凡属于规范性的都应该由立法机关做出。再有就是现在司法解释权限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那么省一级的高院有没有权力做出司法解释?这个问题也争论了很多年,有人说权限应该相对来讲比较集中,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比较有保障。但是各地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确实有自己的情况。比如刚才说的数额巨大,不同的省份之间差别也很大,这就要根据各个省的情况作出调整。如果说这种规范性的司法解释能在具体省份起到作用,就必须要根据省份的实际情况做出调整。实际上从以往的情况来看,各个省司法机构都在作出这样的解释,只是名字不叫司法解释而已,因为司法解释特指两高做出的解释。所以随着改革进程,这个问题也是值得讨论研究的。司法解释权限是不是仅限于两高,地方是不是也可以做出司法解释,这也是肯定会面对的问题。从国外来看,司法解释是任何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当然那是个别性的解释,而不是规范性的解释。

南都:清理和规范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立法和司法之间应该怎么衔接呢?

朱景文:目前看来,清理司法解释,最后其实就是怎么规范司法解释的问题,这可能已经是司法改革当中一个既定内容。这其实也是具体的法律法规如何落到实处的问题。过去我国的一些法律中有这样的授权性规定,即法律规定了一般的原则,具体如何操作,由国务院、省一级国家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我们把由国务院或地方作出的规定叫做配套性法规,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性规定,特别是规范性的解释是否也应有一个正式的称谓,这其实是给最高法司法规范性解释一个空间,但是是通过立法授权或配套性规定,使法律的抽象规定具体化,这个路子属于法律本身解决了此问题。也就是立法中已经给出司法机构权限,让司法机关做出具体规定,这就是一种将立法和司法衔接起来的渠道机制。现在改革想创造的也就是这样的一种渠道机制,当然我们也希望立法当中给司法解释一个相对比较大的空间,便于司法处理具体问题,但又有法律依据。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大量的情况是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授权,法院自己去做了。所以显得司法机关超越权限,干了立法机关应该干的事。另一方面,应该看到,司法处在法律实践的第一线,所以司法机构了解什么东西有空白,不具体。如果等立法机关立法或解释,但是司法机关又不能因为没有立法而拒绝受理,只能通过这种变通办法。所以实际上虽然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有立法的权限,但是实际上很多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这种途径来解决。虽然这是一个难点,但是唯有此才能创造一些新的经验。

南都:那么另一方面,作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是否更应该多做立法解释?

朱景文:现在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就是一个备案,人大并没有具体对司法解释进行过审查。按照规定,如果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出现矛盾,可以请示人大做出裁决,但是人大几乎没有用过此权力。所以很多问题一味去怪司法机关,怪最高人民法院越权,这不是很公道的,因为立法机关该行使的职能没有行使。所以立法和司法双方应该多沟通,尽量缩小司法机关超越权限变成司法立法的情况。但这也只能是尽量缩小,因为社会的复杂性和法律的一般性、抽象性之间总有空缺,而这个空缺恰恰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的。

司法机关的作用必须具体有效发挥

南都:随着这次清理司法解释,是否也意味着我们实际上认可了司法机构有一定的立法权?

朱景文:名义上不好说,司法机关具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能,我想理论上不会这样讲,但是实际上会这么做。司法解释过去一直不被承认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现在已经基本承认了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判决中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根据,当然引用有的时候也带有附带条件,必须出具司法解释被解释的有关法条,法条是什么,具体要怎么做。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性质如何本身就是问题,这恰恰说明判例和制定法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界限。世界各国现在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的作用,但是大陆法系一般仍然不承认司法机关有立法权。

南都:目前高院正在整理出台指导性判例,这些指导性判例和司法解释之间有什么差别?

朱景文:高院正在整理指导性判例,既然是指导,也就是类似案件可以参照,只有说服力和劝导力,但没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判例比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更好理解,这就是判例的作用。现在这些判例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参照执行。所谓参照就是一个学理概念,有说服力、劝导力,但是没有法律约束力。

南都:那么你觉得具体的司法解释规范化应该是一个怎么样的改革方向?

朱景文:我觉得有两个改革思路。一条是坚持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把整个条文化的解释权交给司法机关,最高法院。这条思路有风险,大部分国家司法机关不做这样的解释,规范性的解释只能由立法机关去做。这条路径具体怎么做也可以考虑,我并不绝对否定司法机关就不能有这些职能,很多新的问题需要应对。另一条路,所谓“批复”,这部分要发展,也就是对具体案件做出解释,这是国际通行惯例,大部分国家的司法解释也是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的解释,所以这个方向的司法解释要继续发展,而且要尽量做到规范化,即对同类案件有法律效力。一个判决对以后同类的判决有约束力,要向这个方向推进。第一个所谓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对具体法律做条文式的解释,我自己也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意见。毕竟司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做裁决,经常会出现没有现成的立法可援引,或法律本身含糊不清,立法机关又没有做出解释的情况。法院不能因为没有法律就拒绝审判,这是基本原则,所以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所谓规范性的解释总比自由裁量,也就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要靠谱些。这个问题实际反映的还是制定法与判例的关系问题。制定法指导着判决,但是判例又会丰富制定法。虽然各国的法律渊源不同,但是司法规律是一样的。有的时候混乱是不可避免的,这里的问题是加强监督,保证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本站资源来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敬请谅解!
搜索建议:清理司法解释规范司法解释权限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词条  清理  清理词条  权限  权限词条  规范  规范词条  
智库

 为什么ISIS可能会后悔走向全球...

一些关于巴黎恐袭的初步报告指出了一个令人不安的可能性:ISIS正在改变战略,走向全球化。尽管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很明显的事实:ISIS不是一直憎恶美国吗?但是事...(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