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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萨班斯法惩戒机制 确保注册制成功

今年十大牛股之一的大智慧4月30日接到证监会对其立案调查的通知,称其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规定。证券市场又一因信息披露违规而被调查的上市公司浮出水面。

从早期的琼民源、郑百文、银广夏、蓝田股份等财务舞弊事件,到后来的绿大地、万福生科、南纺股份等证券欺诈发行与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规时刻考验着我们的资本市场制度。其中,南纺股份2006~2010年连续5年虚构利润3.44亿元,扣除虚构利润,2006~2010年连续5年亏损,之后2年连续盈利,但这家公司竟然不具备退市条件,暂不退市,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难以让效尤者产生应有的畏惧。

随着《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在4月20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据分析,新版《证券法》最快可望在今年10月份正式出台,这意味着注册制改革渐行渐近。注册制下,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更要以高质量和充分信息披露为中心。注册制的本质在于政府不对股票的盈利能力与投资价值进行判断,将判断权交给投资者。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更高,不能选择性信息披露,提倡自愿性信息披露

要解决信息披露违规问题,应建立严厉违规惩戒机制,主要从制度设计与制度执行两方面进行。惩戒制度设计,一要看是否存在应有而没有的制度;二要看制度健全的情况下,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我们有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制度,但执行力度太小,寻租空间大,根本不足以震慑违规企业。我们有退市制度,但退市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缺陷,否则就不会出现南纺股份连续5年造假连续5年亏损而不被退市的怪现象了。

进行注册制改革,我们要学习国际先进经验。美国有集体诉讼制度而我国没有,集体诉讼制度已经被证明是一种非常好的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制度,它理应成为我国注册制下的一项内容。而美国《萨班斯法案》在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做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尤其在信息披露违规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可资借鉴。对于证券欺诈,《萨班斯法案》作了严厉规定。该法第807节“公众公司欺骗股东的刑事责任”的指出,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年入狱,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而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罪”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美国最高25年入狱相比,我国最高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明显惩罚力度太轻。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如果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就最高1000万元的处罚金额绝对数而言,也难以与《萨班斯法案》中2500万美元高额罚金相比。可见,在信息披露违规刑事处罚的制度设计上,中国的规定与美国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处罚力度简直弱爆了。

同时,我国在信披违规处罚执行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针对万福生科欺诈上市及财务造假一案,对公司罚款30万元,对董事长龚永福、财务总监秦学军各处以30万元罚款。公司、董事长及财务总监罚款合计只占融资额4.25亿元的0.21%,远远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1%。针对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及财务舞弊案,昆明中院判定,董事长何学葵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四大罪中,处罚力度最大的当属“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萨班斯法案》仅证券欺诈一项即可判处25年刑期。

《萨班斯法案》对信息披露违规举报人员的保护制度也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对举报人故意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以罚款、10年以下监禁或并罚。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给举报人以激励,可有效保证证券欺诈上市、财务舞弊及信息披露违规上市公司早日被曝光。而我国在这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现有制度难以确保信息披露违规公司及时被发现。

严厉的信息披露违规惩戒机制是信息披露制度有机构成部分,它们共同形成了信息披露制度的闭环系统。如果《萨班斯法案》中没有上述严厉的惩戒机制,那么美国资本市场上一定会出现第二个安然、第二个世通,证券欺诈、财务舞弊等事件也将会层出不穷。笔者认为,注册制改革,应该借鉴萨班斯法案中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严厉惩戒机制,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敢肆意进行财务造假、欺诈上市,才能确保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最大限度降低信息不对称,才能确保向注册制过渡最终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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