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现代大学的治理模式,从宏观的角度划分,常被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模式,一类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模式。这两类大学都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大学,但是在治理模式上体现了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大学内部的领导体制和治理结构上,也体现在大学与政府、大学与市场的关系上。两种模式的主要差异见表1。
第一,大学内部的领导体制和治理结构。就大学内部治理而言,德国与法国的高校总体上保持学者治校的传统。大学教授通过评议会或讲座,长期控制大学的运行,学校行政层面的控制力相对较弱,外部人士较少参与大学治理;在近些年的改革中政府要求大学的权力机构中有一定比例的社会人士,但这些权力机构仍主要处在本校教授的控制下。英美国家的大多数学校则与之不同,采取的是典型的外行领导内行的法人董事会制度,外部人士通过参加和控制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来影响和规划学校的发展,董事会成员主要由外部人士组成,大学的校长由董事会任命,学校行政层面的控制力较强。这种制度下的学校早期教授权力很小,后来有些学校的教授通过成立评议会获得一定权力,进而形成董事会和评议会共治的格局。
第二,大学与政府的关系。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政府在高等教育治理上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而在英美传统的国家政府只是参与者。欧洲大陆国家的大学,不管在组织形式上有多大差别,从根本上说,都处于政府的领导之下,经费主要来自政府拨款,学校通常按政府批准的具体预算运行,所以政府实际上介入了大学的管理。但在英国和美国,政府对参与大学治理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英国政府一直避免对大学进行直接管理,对大学的资助主要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间接管理形式,尽管这种状态在近些年的改革中被打破。但美国的私立大学在治理上很少受政府影响,州立大学尽管是公立大学,但内部治理结构大多仿照私立大学,大学保持较高的自治程度。
第三,市场机制在大学治理中的作用。欧洲大陆国家的大学大多是公立大学,大学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市场机制很少或很难发挥作用。尽管英国和美国的大学大部分是非营利性大学,但其社会化程度高,市场机制在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学的经费除了来自国家,很大一部分来自学费、捐赠和与社会组织合作,大学的发展战略一般由大学根据高等教育市场来决定,对大学的评价也不是完成国家目标,而是符合经济社会对效率的要求,大学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市场需求和社会问责。
当然,大学是内部人治理还是外部人控制、政府在大学治理中的地位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在欧洲大陆大学和英美大学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英美政府在大学治理中也有作用,只不过与欧洲大陆相比较,其作用和介入程度都要更低,欧洲大陆大学在发展和治理中也受到社会机制和市场机制的影响,但其影响程度很低。近年来,欧洲大陆的大学也吸收了外部人士参与治理,但其并不发挥决定性作用。英国古典大学如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等一直保留着比较浓厚的欧洲中世纪大学内部人治理的传统,而英国政府在新公共管理主义的影响下,近些年来对大学的管理和干预则越来越多。因此,本文对于两种大学治理模式的划分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意义的划分,是根据英美大学和欧洲大陆大学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点而做的划分,也是以研究假设为出发点而做的划分。
为什么同样的起源,欧洲大陆大学和英美大学在治理模式上有如此大的差异?大学作为生产、创造和发展知识的学术性组织,由于知识生产规律和教育规律的作用,在组织形态和治理模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任何组织都是环境的产物,外部环境的不同使得不同国家的大学在治理模式上又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外部环境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法治理念和传统。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西方国家大都走上了一条依法治国的道路。大学作为社会组织,其治理理念和模式离不开所依托的法制框架。从法律文化和传统上划分,欧洲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分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不同法系,本文试图以上述三个方面为切入点,来梳理和分析这两大法系的相关法治理念和思想传统的差异,从而了解和把握两类大学治理模式形成背后的思想渊源。
一、专家治校还是外行领导内行?理性主义vs.经验主义
欧洲大陆法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古罗马人受到古希腊哲学家的影响,崇尚理性主义。理性主义者认为人的理性是达到真理的唯一途径,理性高于并独立于感官感知。理性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在柏拉图看来,人们应该追求真理,真理是完美、永恒不变的,而物质世界是变动不居的,故而人们无法从物质世界中获得真理,但是通过理性和思维,可以达到真理。所以,真理是一种高度的抽象,只有通过逻辑推理而非表象才能发现真理。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这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真理性规律就是法律。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的论述代表了这样的思想,他认为:“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
在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古罗马人将理性主义原则逐步贯彻到罗马法中,就是先制定出抽象的原则,再去解决具体案件。比如,“罗马法中的人法,并不是从具体的‘人’出发,而是从抽象的‘人格’出发,要成为罗马法中的人,必须具有人格权。自然人一旦不具备罗马法中的人格权,便不是罗马法中的人,因此外邦人不算人,奴隶也不算人”。对理性的崇拜被17、18世纪的欧洲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推到了极致。“古典自然法学家倾向于对那些被认为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做精微的阐释。这一时代的法律思想家认为,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所有的国家和所有的时代,而且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这种理性主义法学世界观和思想理论为西方社会提供了法的精神和原则,成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法律实践的思想观念基础。把最高理性凝固下来,制定为成文法典来调整人们的生活,就成了欧洲大陆法系的主要特色。但这种高度抽象的原则和准则,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理解和把握的,对这些原则和准则的把握和解释,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与理性主义相辅相成的,是对专业权威的崇拜,也就是专业的事务交给专家去处理,因为只有他们能理解和把握本领域的最高理性。这一思想,不仅适用于法律事务和法律机构,也适用于其他运用高深知识的社会领域,比如教会和大学。主张大学应该专家治校的人认为大学是一个由学者和学生组成的、致力于寻求真理的共同体,这一共同体以追求高深学问为目的,而能够追求高深学问的人,都是经过专门学术训练的人,并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莫伯累对此解释道:既然高深学问需要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那么自然只有学者能够深刻地理解它的复杂性。因而在知识问题上,应该让专家单独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他们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这就是为什么学院和大学常常被称为学者王国的原因。
但这种理性主义的观念并没有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全盘吸纳。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法,最早可追溯到日耳曼法。日耳曼法由原始习惯或判例组成,十分具体,没有上升为一般抽象的原则,而只是针对具体生活关系,规定解决具体案件的规则。比如关于盗窃,没有处理盗窃罪的一般规则,只是罗列盗窃物并分别作出详细规定,比如盗窃的是猪还是牛,猪是一岁还是两岁,分别处以不同惩罚。所以早期的英国法律,是一种建构的概念,也就是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实践中,形成对人们生活和交往的指导。这样的法律实践发展形成了英美法系崇尚经验的传统。这种经验主义思想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和通过其他途径产生的法都是法律。法律原则被认为出现于法律实施之后,在立法和司法中贯彻一条从具体到抽象,从实践到理论的经验论原则。理性在这个过程中,并不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是有局限的,要和经验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作用。这种经验论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从某种意义来说,更加忠实于未被人类理性加工的自然法状态。美国19世纪最有影响力的法学家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一书中就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他认为各个时代的道德理论、政治思想、有意识和无意识的规范、人们的经验甚至偏见,对判例法的形成都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在决定确立社会的各种准则时,比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作用大得多。
英美法系的这种经验主义,怀疑存在绝对真理和最高理性,相信经验积累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相对封闭的专家垄断系统,为外行参与专门领域的社会治理提供了可能性。就大学治理而言,外行领导制度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北部早期的学生型大学,开始学生行会雇用教授,后来市政当局发现大学有益于当地经济,为了获得在大学中的存在感,他们向大学的杰出教师补贴部分工资,并成立了专门的市政委员会来对利益进行监督,这可以视为最早的外行董事会。但随着教师型大学成为欧洲新设立大学的主要形式,这种外行参与领导的治理模式并未成为欧洲大学的主流,而是通过荷兰、苏格兰、爱尔兰等地传到美国。1701年,受到加尔文教派在世俗化过程中引进外行管理教会的宗教改革实践的影响,耶鲁大学率先摆脱经由英国古典大学传到美国的欧洲大学内部人治理的传统,建立了美国第一个由外部人控制的大学理事会,并由此成为新大陆大学治理的模式。*Ibid.英国的高等教育长期被保留浓厚欧洲中世纪大学风格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控制,但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新设立的大学大多采取的也是外行董事会的制度,所以有学者总结,英国大学在“传统上一直受校外人士的影响,其影响程度只有美国的高等学校才能超过。19世纪创建的大学最初很少有学者参与管理,校外人士在新院校的董事会、校务委员会和理事会中占绝大多数”。
二、把政府“圈进来”还是“挡出去”?国家主义vs.个人主义
政府是大学治理中极为关键的因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政府对大学治理的介入程度直接决定了大学治理的形态。在大学治理中到底是把政府“圈进来”还是“挡出去”,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治传统上有着重大差异。
尽管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民主和自由在西方社会成为主流理念,但如何实现民主、保障自由,则有差异。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总体上抱持的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理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受到个人主义的影响。这两种思想流派的主要差异就在于对权利和主权的认识不同。欧洲大陆法系把国家看作“利维坦”,源自于“利维坦”的权力和主权是真实的,也是法律和正义的唯一来源。“利维坦”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创造的国家概念。霍布斯的国家学说建立在一种性恶论的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在他看来,由于人性是恶的,为了满足私欲,人人互相为敌,彼此战争,因而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为满足私欲而像狼对狼一样的恐怖状态,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为了摆脱这种恶劣状态,人们相互间同意订立契约,放弃个人的自然权利,把它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人或集体能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能把大家的人格统一为一个人格;大家则服从他的意志和判断。这个统一的人格就是国家,一个“人间之神”。人们既然把自己的权利托付给了国家,就必须服从国家及其法律,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这种国家主义的思想为卢梭所继承和发展。卢梭提出:“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那么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也就得到了自己所失去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于是,通过社会契约,“产生了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之上的绝对权力。
霍布斯和卢梭的思想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为拿破仑所用。拿破仑对自由并不热心,但他很关注表面上的平等。他把国家视为工具,可以帮助他将一个保守的封建社会改造成为一个所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强大帝国,因而他建立起了一个中央集权的万能政府模式。拿破仑帝国的政策极大地影响了民主革命时期欧洲的法律思维。在高等教育领域,拿破仑政府通过《国民教育计划》和《大学组织令》,建立了帝国大学和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等级化、同质化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其中帝国大学是帝国教育行政领导机关。教育大臣是帝国大学的最高行政领导;大学训导长和财务总长两位高级官员参与领导;他们均由皇帝任命或罢免。帝国大学下设大学理事会和几名总督学,协助教育大臣工作。教育大臣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大学理事会,任命帝国大学所属官员,授权开班学校,决定人员晋升,授权颁布学位等;大学训导长负责行政事务;财务总长负责财政事务。大学理事会实施行政、教学、纪律等方面的管理,包括制定帝国大学的规章制度”。法国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很快就成为欧洲最具代表性的制度。
法国和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对当时相对落后且分裂的德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由于国家主义有利于德意志国家的统一,被19世纪的德国统治者所吸纳,而这一时期的德国启蒙思想家,在强调自由主义的同时,为国家主义、民族主义成为德国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康德强调理性、自由意志和人的权利,呼吁保护公民权利,提倡权力分立;但他同时强调国家的作用,他把国家定义为“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并将立法权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他认为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的多数意志加以保护,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抗拒这种意志。因此在康德的政治架构内忍受立法权的滥用和不当是人民的义务,因为主权者是多数意志的集合,是一切法律的渊源,他本人不可能作恶。黑格尔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他不仅把国家看作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构,而且还把国家看作民族伦理生活的有机体。在黑格尔看来,“由于个人是融合在其国家和时代的整体文化之中的,又由于他是‘国家的儿子’与‘时代的儿子’,所以他只能通过国家去拥有他作为一个理性存在的价值和存在,因为国家被认为是民族精神和社会伦理的整体体现”。黑格尔说,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乃是个人的最高特权。
对法治国的信仰和长期分裂的地方权力,形成了德国大学的风格有别于法国大学,即在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主导的同时,给学者和大学的自由意志留下了空间。相对于法国政府无所不包的行政主义,德国大学治理呈现出更多的法律主义的特色。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订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程序和博弈,不像行政那么机动灵活,减少了治理对象可能受到的不确定的干扰和操控,所以,法治总是比行政能为大学自治留下更多的空间。德国能够建立起一种典型的教授治校的模式,与此不无关系,这种传统延续至今。范德格拉夫在对联邦德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考察时就感叹道,“联邦德国的高等教育体制表现出浓重的墨守法规和政治化的色彩。在政治辩论中运用宪法条文和联邦法院的解释已习以为常,运用法律规章处理院校中的紧张关系和矛盾冲突也已司空见惯”。东、西德统一后基本延续了联邦德国的管理体制,法律主义、地方分权、教授治校依然是今天德国大学治理的主要特色。
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吸纳了欧洲启蒙思想家对民主和自由的大部分观点,但对于国家和主权的认识则更多受到洛克和孟德斯鸠思想的影响。尽管洛克与霍布斯等人一样也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但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的自由状态和平等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的合适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或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无需得到他人的许可。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的权力多于他人;这种自由的状态并不是放任的状态。人们都是上帝创造的工艺品,被赋予同样的能力,共享一切,不存在从属关系。霍布斯认为,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时,已经把自然状态中原有的全部或大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社会;但洛克认为,在人类进入政治社会时除了放弃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裁判权之外,其他权利皆未丧失,人们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被授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的当事人,应受契约的限制,他必须按照主体成员的意志行使权力。洛克主张严格限制政府权力,公权力必须为公意的目的在法治轨道内行使。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相对洛克又前进了一大步,他所主张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模式成为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理想模式。孟德斯鸠认为,分权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分权,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专制和腐化。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洛克和孟德斯鸠的思想与英国法相结合,成为美国的法治基础,并形成了美国的法治传统。按照这种法治传统,必须限制国家权力,人们应该接受法律而不是人的治理,政府也应该接受法治,因而政府只是不同社会利益群体的协调人。在高等教育领域,美国大学在发展过程中,就利用分权机制和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衡,将联邦政府“挡出去”。美国最初的六任总统均同意设立美国国立大学,华盛顿总统为此还遗留下一笔捐赠。但由于国会中的州权主义者担心国立大学的创办有可能成为国家权力无限制扩大的起点,因而以违反美国宪法为名进行阻扰,成立国立大学的设想最终宣告流产。而1819年“达特茅斯一案”的判决,更是否决了州政府对私立大学的染指,进一步确立了美国私立大学的法人权利和大学自治的传统。
对于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哈贝马斯有着非常精到的解读,他认为为了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前者强调私人自主,重在运用法治的结构把政府“挡出去”,后者强调公共参与,重在以直接民主的参与把政府“圈进来”;前者强调个人、社会与政府彼此分离,三分天下,后者强调个人、社会与政府相互融合,三位一体。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大学在与政府的互动中,就非常清晰地体现了这一区别。
三、要不要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 平等主义vs.自由主义
国家主义容易带来社会治理上的大政府,在一定意义上挤压市场机制在公共领域的作用,而平等主义与国家主义的结合更是造就了今日欧洲的福利社会思想。从莫尔发表《乌托邦》以来,建立一个“人人平等,个个幸福”社会的空想社会主义和平等主义就成为欧洲大陆的重要思潮,平等和自由一样,成为启蒙时代的重要社会价值。受此影响,法国大革命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平等作为国家的重要目标被提出,法国大革命希望造就的社会不仅是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而且是一个人人享有实质性平等权利的公民社会。法国大革命虽然失败了,但是“平等”、“博爱”等观念和“自由”一样在欧洲深入人心。这三个词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法国大革命之后的圣西门主义者皮埃尔·勒鲁在对法国大革命进行回顾时,认为这三个词代表了所有法国人的追求,只有“当这三个词合在一起时,它们才是真理和生命的最妙的表达形式”。这个口号后来成了法兰西共和国的立国之本,写入宪法,也影响了欧洲大部分国家。在大部分欧洲人看来,追求幸福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赖于公共福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高等教育是实现社会公平和阶层流动的重要手段,因而被大部分欧洲国家视为公民的社会权利,是国家事业;大学被定位为公法人或国家机构,由政府来管理和调节,对其办学效果的评价标准主要为是否达成公共利益,而不是市场标准。因此公平而不是效率实际上成为了评价大学的主要标准。这种基本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大学治理上市场机制的作用。比如,法国大学依据一种平等的发展模式,“这种绝对平等是一种国家行为:教育部会定期地‘贴标签’。布雷斯特的法学专业等同于利摩日、巴黎二大或里尔的法学专业。同样地,通过全国考试招聘的教师以及教师的薪水阶梯表也是相当平等的,两位同档次的老师即会收到相同的薪水,与他们所在的大学、学科、科研产出都无关”。
市场机制的缺失导致欧洲大学治理模式的单一、僵化和缺乏竞争力。法国从1968年的《富尔法》开始就引进大学自治,通过政府与大学签订协议等强调绩效的市场手段,来促进大学的竞争能力,然而考察大学自主管理和社会化水平的欧洲大学自治II-EUA积分卡研究结果表明,法国无论在组织自治、财政自治、认识自治还是学术自治上,都是处于自治水平最低的群组。在大学治理中,社会机制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受到新自由主义和新公共管理主义的影响,德国近年的改革也是以不断加强大学的自主权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为目的,但同样在这份研究报告中,德国的大学在财政自治、人事自治中排名依旧处在低水平群组。而处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四个方面都属于自治水平最高的几个国家之一,特别是在组织自治上,英国高等教育系统在所有指标上得分100%,意味着英国大学的高度自主和运用市场机制的能力。
英美大学治理的这种状态,与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传统不无关系。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也认为追求幸福的权力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个人幸福权特别是个人福祉的来源,在英美法系看来,不是国家或政治组织的责任。相对于欧洲大陆法系包含的更多理想主义的追求,如社会公道、永久和平以及世界主义的博爱等,英美法系不太关注宏大理论和宏伟理想,而是更注重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因而凸显出实用主义的特征。在追求平等的理想主义思潮席卷欧洲大陆时,英美法系国家更多信奉的是相对保守的古典自由主义。这种古典自由主义,在法治思想上表现为英国边沁、富尔等人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美国霍姆斯、弗兰克等人的实用主义法学。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不仅提出立法的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还提出立法的限度问题,强调:“每项可望有益于整个共同体(包括他本人在内)的事,每个人都应当去做,但并非每项这样的事立法者都应当强迫他做。每项可能有害于整个共同体(包括他本人在内)的事,每个人都应当避免去做,但并非每项这样的事立法者都应当强迫他不做”,法律的有所为有所不为,为个人自治和市场参与留下了相应空间。密尔进一步阐明,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唯一可靠保卫者,因为人们通常是爱自己胜于爱他人,爱和自己接近的人胜过疏远的人,这是人类的天然正常情感。因此,国家对个人自治领域的干预是不能被许可的,国家不能代替人们做出有关其切身利益的判断,也不能以集体的选择来代替个人的选择。美国的霍姆斯和弗兰克等人发展了这种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弗兰克深刻地指出,不确定性才是法律的基本特色,法律之所以永远是不确定的,就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因为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而在越来越复杂多元的社会,这种情况更甚。由于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也就决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所以人们要克服一种不成熟的儿童般的心理状态,试图去寻求一个稳定的父爱式的法律保护。他提出现代文明要求一种不受父亲管束的精神,法律如果要适应现代文明的需要,就必须使自己适应现代精神。它一定不是反对变革的哲学,而是公开承认自己是实用主义的。
因此,在英美大学的治理中,找不到太多欧洲大陆国家“父爱”式的关怀,而是更加强调个体选择,借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高等教育,促使大学和个人去适应一个不确定的、变幻莫测的社会。所以相比于欧洲大学,英美大学在治理上更具有自主性、开放性和多样性,也更多地利用市场机制和社会机制。1966年美国教授联合会(AAUP)、美国教育委员会(ACE)以及大学和学院治理委员会(AGB)共同发出《大学和学院治理的联合声明》。该声明确立了董事会、管理者和教师共同治理大学的原则,共同治理因而成为美国大学有代表性的一种治理模式。这样的治理模式和相应的制度设计使得大学能够体现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整合不同渠道的社会资源,从而为社会机制和市场机制在大学治理中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而相对欧洲大学,更具企业化气质的大学管理赋予了美国大学管理者根据市场变化促进大学变革的能力。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社区学院能够在20世纪60年代摆脱在高等教育中占统治地位的四年制本科大学办学模式的约束,根据社会需要自我调节并实现成功转型和得到极大发展,就与大学管理者有能力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学校发展目标有着莫大的关系。
四、总结和讨论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欧洲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更强调理性主义、国家主义和平等主义;英美法系的法治传统更强调经验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当然,两大法系的法治传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许多理念都是兼而有之,只不过是程度差异而已。这些年更是有互相学习、交融发展的趋势。相对而言,欧洲大陆法系相信最高理性,相信国家代表最高理性和至善,把捍卫至善的权力让渡给政府,期望建立起一个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与此相适应,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治理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的内部专家治理模式,社会机制、市场机制在其中很难发挥作用。而英美法系则认为经验比理性更可靠,自然法则只能靠经验去摸索,人们不可能达到一种完善的理性,外部人的参与不但不会有损于遵循规律,而且更符合自然法规则;国家不仅不是万能的,而且可能是有害的,因而要限制政府的权力,避免政府过多干预社会事务;在面对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时,需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发挥多元社会机制特别是市场机制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的大学治理是一种社会机制、市场机制发挥重大影响的外部人治理模式,政府的作用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具体如表2)
总结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大学治理上的差异及其背后的法治传统,也带给我们一些思考和启示。
第一,追求平等理想的欧洲大陆,在大学治理上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官僚精英和学术精英的结合,反而是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在大学治理上更早地走向了体现平等主义的共同治理,一种更加适合民主社会多元参与需求的治理结构,并在这种结构与社会大结构的良好互动中实现了开放。
第二,大学治理终究要依托于社会的法律架构和治理环境。一种看上去高效率的组织管理和运行模式,如果移植到某个治理理念和法治环境不兼容的社会,就容易产生“橘生淮北则为枳”的问题。譬如,在一个传统的大政府治理模式的国家,大学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约束,如果在政府并没有真正退出的领域同时又引进市场机制,市场和所谓的社会问责就很容易成为政府操纵的工具,反而会不当扩大政府在大学治理上的权力。这样的改革,不但不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反而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碾压学术权力、寻租、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所以,大学治理改革是一个配套工程,其进展离不开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超前的局部改革有可能让大学治理陷入更大的困境。德国和法国的大学治理改革步履维艰与其法治改革和思想观念的滞后不无关系。
第三,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无论是法治观念还是社会治理模式,西方国家这些年来逐步走上了一条趋同的道路。特别是英美模式,在现阶段体现出较强的影响力。在同欧陆法的竞争中,英美法因其开放性和灵活性,在宪政、商法、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等诸多领域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在大学治理上,事实上目前欧洲大陆国家以效率优先为原则进行的改革,基本上也是一场美国化的改革。但是英美国家的经验恰恰告诉人们,没有能够指导一切的绝对理性,也没有绝对正确的所谓模式。尊重自己的环境,尊重本土性,同时又能保持开放性和实用性,才能建设具有一国特色的富有生命力的大学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