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中国企业在海外的经营活动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未来疫情结束后也会对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金融和贸易等活动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需要通过完善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完善企业海外贸易和投融资法律体系、修改《公司法》、修订《会计法》和《审计法》,来完善公司治理体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近一段时间,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持续发酵。瑞幸咖啡股价遭遇“脚踝斩”后,围绕瑞幸咖啡的一系列法律诉讼正在展开。
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中国企业在海外的经营活动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目前,发达经济体内的保守主义势力已经有所抬头,许多不利于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资安全审查内容已逐步被引入法律。该事件可能不仅在疫情防控期间会给中国企业和产品“走出去”带来一些不利影响,未来疫情结束后也会对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金融和贸易等活动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有必要从以下诸方面着手,完善治理体系,强化立法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推动政府治理和监督能力现代化,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现代社会都需要一整套严格的信用管理体系。包括美国、德国等国家在内的发达经济体都已经建立了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
美国社会信用体系主要包括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两部分。在个人信用体系方面,根据《社会保障法》,美国以社会保障管理局统一颁发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核心,建立了与个人银行账号、信用卡号、税号、社会医疗保障号等挂钩的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会留存在社会保障号码中,并对每个人的求学、求职、就医、购房、购车等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在企业信用方面,美国鼓励征信企业市场化操作,已经形成了以若干法律为基础、以市场为主导的信用评价体系。当前,美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涉及《平等信用机会法》、《信用卡发行法》、《诚实租借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多部法律。政府依据这些法律对个人和企业信用进行监督和执法,监管部门主要涉及银行系统和非银行系统,前者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后者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蓄机构监管局。美国司法部则负责对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
德国关于信用管理的法规主要在商法、民法、信贷法和联邦数据保护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已经成为社会信用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属于私营征信为主,公和私并存的信用服务体系。其中,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德意志联邦银行信贷登记中心系统及工商登记信息、破产法院破产记录、地方法院债务人名单等行政、司法部门的信息系统,这类信用信息使用范围有限,主要是强制归集信息,供银行与金融机构内部使用或政府信息公开;私营信用服务则主要涉及通用信用保险保护协会为代表的第三方征信机构。
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仍然在建设过程中。尽管目前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区市出台或正在研究出台地方信用法规,然而我国还未建立全国层面的信用立法。在缺乏全国性立法情况下,各省区市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但各地社会信用评价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差异,监管也各有不同,再加上法律责任缺乏上位法依据,种种情况势必构成全国范围内的差异化的信用评价体系。为此,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从顶层设计角度明确要求“加快建章立制。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加快研究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有必要加快《社会信用法》的立法进度,结合美国和德国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完善有效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强化失信惩戒体系和信用修复机制,以信用基本法为基础构建“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信用社会。
加快完善企业海外贸易和投融资法律体系,推动企业走出去
中国企业及其个人在境外的投融资和贸易活动仍然受中国境内法律调整。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企业深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国企业和个人走出去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然而,目前国内经济社会中还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和个人不受中国司法管辖,其经济活动也不受中国法律调整,仅受驻在国法律调整。实际上,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国家对一切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法人等享有管辖权。中国企业及其个人在海外的投融资和贸易活动当然受到中国司法管辖,也受中国法律调整,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违法行为同样应当受到追究。
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对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从事民商事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度是不够的,其违法行为与处罚并不相适应,过轻的法律责任不能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反过来,个别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看似是孤立的事件,但往往会给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整体形象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的整体声誉,给质疑和责备中国政府监管能力提供了口实。
实践中,二战后的日本为减少当时国际市场对日本出口商品的差评,就制定了《出口检查法》等法律,并成立检查协会等,对不符合出口标准的商品禁止出口,从而为推动日本商品和日本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支持。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在出口贸易等法律方面的经验,制定相应的法律,禁止不符合出口标准的商品出口,并对中国企业和个人向境外出口商品以法律方式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签订承诺函,从而提高违法成本,加强其自律,为我国企业和个人的走出去提供法律支持。
在海外投融资领域,我国应加快推动出台《证券法实施条例》,强化对企业海外融资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当前,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我国应以瑞幸财务造假事件为鉴,尽快出台《证券法实施条例》,强化对寻求海外融资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的监管,引入合规承诺保证制度和惩罚性侵权赔偿制度,强化法律责任,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中国企业融资出海之路。
进一步修改《公司法》,引入公司治理指南,完善治理结构
《公司法》在鼓励股东和公司自治的同时,还应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改善有着重要影响,对发展市场经济和促进参与全球竞争也有着重要作用。
为了完善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公司法》,在解决现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股权变动等相关问题的同时,授权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公司治理指南,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增强透明度;延长上市公司高管股票奖励的最低授予期和授予后的持有期,强化对包括海外上市企业在内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删除《公司法》中关于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决定的内容,增加对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前提前二十日通知的程序性条款,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在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中的权利,保证其独立性;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秘书的相关内容,严格董事秘书的任职资格条件;严格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引入信用评价制度,强化职业经理人市场准入的门槛,对违反法律的责任人员由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禁止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加强公司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此外,考虑到公司治理与公司财务管理密不可分,有必要在《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会计、审计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内容。
修订《会计法》和《审计法》,强化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促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市场经济存在信息不对称。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充分的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缺乏的则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解决市场中存在的这一问题,第三方中介机构随之产生。
证券市场也不例外。一方面,有发展潜力的公司并不为投资者所了解,只有公司经第三方中介机构推荐后,投资者才能更好地了解其投资价值,从而促成了交易;另一方面,随着公司向巨型化发展,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能力越来越弱,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往往也是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审计来完成的。因此,第三方中介机构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当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都会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监管第三方中介机构,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强化其责任的承担。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美国等主要司法辖区对从事会计和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一直以强监管、严监管著称。以安达信倒闭案为例。安达信原来是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因帮助“美国财富500强”第七名的安然公司财务造假,被美国司法部以妨碍司法调查诉讼,并在诉讼中倒闭。受到安然事件的影响,美国随后颁布了《萨班斯法案》,成立了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进一步强化了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有鉴于此,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有必要进一步修改《会计法》和《审计法》,强化对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管,维护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信心。
进一步修订《会计法》和《审计法》,就是要强化第三方中介机构监督权利的同时,严格其责任,从而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当前,由于第三方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激烈,第三方中介机构在开展公司会计和审计业务过程中往往是合同的弱势一方,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强化第三方中介机构在监督公司经营活动时的独立性,对解聘引入事先通知程序,非经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同意不得随意解聘;引入举报人奖励制度,借鉴美国的立法和执法实践,建立举报人奖励基金,将公司违法所得或者行政罚款的10%-30%重奖给举报人;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保护举报人的隐私,使举报人免于受到打击报复;建立举报人保护研究计划,加强对举报人保护的研究,促进公司违法举报制度的完善;引入检察院对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强化中介机构的勤勉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