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中国NGO的深刻影响研讨实录(上)
——根据11月25日下午研讨会纪要整理
董润青(主持人):今天大家请畅所欲言,有什么想法可以尽管提出来,像上午介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家有什么看法?
范晓红(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打工妹之家):我是来自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打工妹之家的范晓红,主要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我们办公室秘书长去年在签订合同时就面临困惑,最后与工作人员就临时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这样就产生了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可能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年底机构内部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与工作人员签订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种是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讨论过程中,前者占了上风。现在,一年合同期满将近,我们面临续签合同问题和压力。想问一下董老师,对主要以项目为生存目标的NGO,怎样订立符合他们行业特点的劳动合同,便于对员工的管理,同时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凝聚力?
董保华(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专家):这个问题是NGO在工作中普遍遇到的问题,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现在对这个法条出现了南北解读,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南北争论。北边的所谓解读,多数都是出自起草组像郭军,张士诚等官员的解读,在加上北京学者的宣传形成的解读。南边的解读是一种民间解读,多数是根据字面意思的解读。关于范晓红的问题,我现在来解释一下。现在我们看这样一个例子,王某在某个单位工作了四年,订了两次合同,工作表现平平,现在合同到期王某提出续订合同,单位认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决定不再续订。也就是说王某18岁开始工作到20岁签了一次合同,20岁工作到22岁签了第二次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两次签订以后就变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现在问题就在22岁这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合同。我们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强制续签权是员工单方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企业要受其约束。南边的观点严格说来还是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我个人认为南边的基本出发点主要是“读法”,我们再看一次法的表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与十年这一款有明显区别,南方认为仍旧是双方协商一致。这个“续订”是什么意思?这是劳动合同法争论的难题。按劳动合同法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做了一个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也就是按照十四条第二款十四条第二款,其本身是有争议的,其实也给南北留了一个口子,北边是一次定终身,如果按北方理解,第二次合同无论是3小时3个月3年其实是一样,都会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就开了阴谋立法的先例。其实这个争议背后的问题是立法问题,是阴谋立法还是要立使劳动者能够明白的法。这个规定就会促使很多用人单位转成劳务派遣。
李凌云(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对于劳动合同订立两次的次数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的。
董保华:那你说的那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
范晓红:是2008年1月1日之后。
董保华:如果签订在前,2008年1月1日后续签算第一次。
范晓红:如果是这样,我想提出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NGO一般是具有项目的,能否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董保华:如果按上海的规定,第一次是完全没问题的。但是按北京规定,是一次定终身,就存在很多风险。但是不管是一次还是两次,都有一个趋势,最终是员工说了算的合同。这次实施条例有一个例外,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这个除外条款可以终止吗?上海的解释除外条款是可以终止的。现在各地地方立法很多把他套入单方强制,就对企业来说是强制的。
李凌云:法条明确规定连续订立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这两次中有一次是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是否还会导致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董保华:这就要看主导思想,北方是想套进去,南方是不想套进去,现在就出现了很多版本的解释,有北京版、上海版、福建版和广东版。北方现在是通过一套非常复杂的解释把各种用工套进去,甚至套到了阴谋立法。像我们的非政府组织这样规模很小的组织,对灵活用工的要求本身是非常高的。NGO本身经济就非常紧张,更不能养一个闲人。我觉得象北京这样地区的单位更加急需劳务派遣,上海的单位倒可以缓用派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