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她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关系,其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法人制度是民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在第三章(法人)中拿出专节(第三节)对“非营利法人”予以阐述,其定义比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更加准确、概括性更强,并且将非营利法人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等类型。非营利法人这一概念的法定化将对公益慈善等行业产生深远影响,研究探讨的角度也很多,本文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出发,指出《民法总则》对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提出的一些要求,提醒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者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加以注意。
《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我们都知道民政机关在进行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时都会关注机构的净资产总额是否满足大于或等于登记注册时的开办资金,净资产总额低于开办资金的可能会面临“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评价,这一方面说明主管机关对法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关注,严格控制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规模有助于降低潜在的经营和管控风险,但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过分片面强调净资产总额不能低于开办资金有不尽合理之处,经营亏损应该是任何市场主体在存续期间不能回避的大概率、过程性事件,对于初创期机构来说尤其如此,因为净资产总额低于开办资金原因导致获得负面的年检评价,会直接影响税务优惠、慈善组织认定等工作的开展从而影响机构的发展与命运,在这一点上,我个人的建议是主管机关针对成立三年以内的非营利组织予以更大的容忍空间(如将净资产总额的要求下限放宽到开办资金的50%)。
不过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大量机构对自身的净资产条件在意识上疏于关注、在会计核算上过于宽松放任,导致在年度检查时“突然恍然大悟”,临时调账甚至重新签发审计报告的案例屡见不鲜,大大增加了机构的运营成本、贬损了机构的专业性。
大部分的机构负责人只关注机构的货币资金(主要是银行存款额)情况,认为存在银行里的钱就等同于机构的资产,这个想法是不对的,有些机构负责人看到银行存款低于开办资金就心灰意冷,有些人铤而走险拿自己的钱垫入机构账户但事后取回无门,有些人则选择了破罐破摔最终机构变为僵尸机构。
非营利组织要做好自身净资产条件管理,充分展现持续经营的潜力和可能性,必须做好如下几点:
(一)做好机构发起人、主要负责人与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管理。对于机构向个人拨付的各类备用金(尤其是现金)依法、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产生差异要仔细检查原因,从业务发生的角度回忆并最终体现真实情况,避免“一把抹”、“一人扛”。
(二)做好合同管理。合同签订后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会计层面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反映,实际工作中某些项目款项拨付的进度极为迟缓,如果不做好应收管理机构财务报表无法及时、充分展现机构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许多机构习惯于在相关资金到账后才确认收入,这与责权发生制的要求并不相符合。
(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实务工作中,对于新购的固定资产,许多机构会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对于受赠的固定资产或者购买二手的固定资产,许多机构甚至选择不做会计处理。这种操作,将对机构的资产结构产生影响,不利于机构净资产条件的达成。
(四)做好待摊费用、无形资产的管理。一次性趸交的房屋租赁费等跨周期费用、注册商标和登记注册权等知识产权事项产生的各项费用,许多机构习惯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其所形成的影响在与之前的描述相同就不再赘述了。
二、要求客观看待利润并做好利润的财务管理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一直以来,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通过经营行为获得利润被争论不休。在这里我必须要指出,“利润”本身是对经营成果不具有形态特征的中性的、客观的描述,简单来说:收入和成本的差即为利润。从法律的条文来看,非营利组织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获得利润,但是所得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客观看待非营利组织的利润,有以下几点需要被注意:
(一)获得利润的经营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获得利润的经营行为应与机构的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具有相关性。
(三)非营利组织通过经营所得的利润不得分配,结余应用于与机构的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具有相关性的领域。
在通过经营获得利润的过程中以及获得利润后,应注意做好利润的管理,重点需要关注的问题如下:
(一)分清交换性收入与非交换性收入,并在会计核算时予以分别核算。尤其是分清政府补助收入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收入之间的区别。
(二)对于交换性收入的利用做到细致管理。如在机构内善于通过自设项目的形式对交换性收入进行集合和管理,又如建立项目的资金配套机制等。
(三)做好人事工资管理,对人员奖金、工资涨动等做到事前明确(签订合同)、梯度管理(制度约束),回避可能出现的变相分红指控。完善个人所得税分税目管理和申报,对不同类型的人员费采用不同的税务申报口径进行申报,通过纳税申报环节夯实管理措施对外的公信力和证明力。
三、要求做好捐助财产的管理与捐助人权利的保障
《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对于捐赠人(捐助人)的地位和权利,在之前的各项条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但鲜有非营利组织管理者意识到要满足和实现捐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财务管理工作。
有多少非营利组织可以明确告诉捐助人所捐助的财产消耗在了哪里?什么时候消耗的?以什么形式消耗的?虽然法律对捐助法人如何“如实答复”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捐助人对答复信息的颗粒度要求是可想而知的。
要做好捐助财产的管理与捐助人权利的保障,我认为必须注意如下几点:
(一)做好收入确认和建立包含客户的多项目核算体系,对于非限定的资金来源在出口上做集合管理,详细区分行政管理用途和业务活动用途,忌大水漫灌。
(二)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来进行辅助管理,一方面对会计电算化工具的充分利用(如多项目核算等);另一方面是借助针对行业涉及的内控管理和项目财务管理工具。
(三)形成捐助人问询答复的应激机制、形成模板,从应对效率上满足“及时”的时效要求。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非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方面要满足《民法总则》提出的各项要求还有诸多阻碍,如全预算管理在非营利组织内实施困难、又如项目财务管理在实务中不被重视、谈多做少等。但是,非营利组织在《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地位被确立也带来了无限的机遇,我相信只要非营利组织开足脑筋、充分参与市场活动,再附以合理的财务管理措施,就一定能够赢得更加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