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哪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④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⑥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属于复转军人的个人财产;
⑦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
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量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当然,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烟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约定共同共有。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该方个人支配、使用和处分,离婚时,这部分财产不参与侵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那么,由夫妻中一方专用的奢侈品、贵重物品是否可以归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由该方独自享有呢?
处理这类问题时应考虑这部分奢侈品或贵重物品的来源,除非该专用的贵重物品、奢侈品是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接受单方赠与或夫妻之间有明确约定归为一方所有的,否则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贵重物品、奢侈品如金饰、手表、皮包等虽然由一方专用,但是其价值较大,如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因为归为一方专用而使其成为使用该贵重物品或奢侈品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公平。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是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贵重物品、奢侈品等往往不是日常生活需要使用的,并非生活必须品,所以无须一定归属于一方。此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让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只是在离婚分割时该部分财产由专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这样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也可以物尽其用。
至今仍有不少人认为,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姻法第17条的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该归夫妻双方共有。但第18条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作了一个例外的规定,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从立法的角度保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人无法通过婚姻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