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是指当未成年人没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而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为多人且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构依法从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中指定具体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在实际操作中,对未成年人“指定监护”的设立,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即在法定监护人中选择确定监护人,属于法定监护的具体落实和适用,或谓法定监护的实施方式,而并非在法定监护人之外指定监护。这与国外的指定监护、遗嘱监护明显不同。
(二)发生指定监护的前提条件有二个:
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需要由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监护人的要求,不可能发生指定监护,只需要强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
2、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为二种。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从而发生积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另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都不愿担任监护人,相互推诿,从而发生消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
(三)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具有明确的限定性。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中的近亲属。
1、所谓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作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中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中的(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3、关于未成人的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应明确五点:
(1)按上述规定,在指定监护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排在前一顺序,兄、姐排在后一顺序。
(2)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兄、姐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3)当未成年人自身有一定识别能力时,指定监护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4)《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3项所说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是以自愿担任监护人为前提、当其不愿意监护时,不应强行指定。
(5)由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并非只有一人,所以指定时须注意,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四)依法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只限于三个:
1、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3、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这三类机关在行使指定权时,应注意把握四点:
(1)当发生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时,须首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未经该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有关组织在先,人民法院在后的顺序指定原则。
(2)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 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3)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的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护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4)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二、监护人相关权利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大概有三种类型:
(一)无偿原则
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
(二)有偿原则
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
(三)补偿原则
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
由此可见,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1996年发生的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其判决结果对监护人黄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 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在我国未成年对自身行为无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行为进行监护,确保其健康成长至成年人。有些未成年人有多位监护人,因而监护人可通过相应流程成为其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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