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还是其他形式的受贿的实质都是权钱交易,因此只要实质产生了权钱交易干股型受贿就是收到红利不论是否该股存在都认定为受贿。虽然国家严厉打击贪污腐败受贿但是各种新型贪腐方式层出不穷,那么干股型受贿的法律认定具体是什么下面了解一下。
在实际法律事务的操作中,干股股份价值具有变化性、复杂性等特点,各种各样的干股类型和收送方式远远超过了《意见》第二条中规定的标准可调控的范围。干股价值的认定应当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探讨。
收受无相应资本的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在两种情况下讨论。第一,收受该干股后并未分得利润的,不成立干股型受贿罪。干股型受贿成为犯罪的本质在于钱权交易,行贿人以欺骗的手段来诱使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人收受的干股没有对应的出资金额,更谈不上享有干股股权所代表的分红请求权。受贿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收受财物,财产性利益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这便意味着没有钱权交易的可能性,不具有侵犯干股型受贿罪法益的前提,缺乏成立该类犯罪的要件,故而不能成立干股型受贿罪。这里要另外说明的是,若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时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则构成违纪。第二,收受该干股后得到分红的,即便干股股权本身不真实存在,也构成受贿犯罪,但其所犯罪名是一般受贿罪而非干股型受贿罪。
2、以案发时股权状态确定的干股价值量刑
结合学界现存在的三种观点,即收受时价值、转让时价值和案发时价值三种观点,应当针对犯罪被发现时股权是否发生转让作为区分,对不同的股权状态作不同的处理:
一是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前干股已经形成转让事实的,应以转让时干股的价值来确定受贿金额。在收受股权时,行受贿双方对股权价值是有共同认可的,若在案发前发生股权转让,那么同理我们可以认为,行受贿双方对从收受股份到转让股份的期间内股份的增值或者贬值情况也是有共同认可并且接受的,这符合双方钱权交易的目的。即便是案发时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为零或负,也应将转让时的干股价值作计算犯罪金额,但以干股型受贿罪未遂处理。
二是在案发前股份未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收受时的干股价值确定犯罪金额。案发时股份未发生转让且没有分红的,虽然受贿罪没有既遂,但这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干股型受贿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明确法律可遵循的现状。笔者认为明确既遂标准是对干股型受贿罪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响应国家反腐形势、对干股型受贿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方式之一。
近些年,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已经把收受贿赂的财物扩展为财产性利益,故单纯收受干股并未得到分红这一状态是否可以成立干股型受贿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该干股与否来判断既遂。股权在没有兑现为货币时确实没有实际的财物收益,但是股权是以资本作为依托的,代表了请求分红的权利,也代表了为了可以转化为货币的预期利益,故股权本身便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因此只要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便可以认定为该罪已经构成既遂。另外,如果未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则以实际取得股权分红作为成立一般受贿罪的既遂时间点。
三、红利应作为受贿数额而非孳息
《意见》中,红利作为孳息还是犯罪数额的划分标准是股份是否发生了实际转让,认为发生转让的股份不但包括股份所有权还包括分红权,分红是依附于股权产生的故而认定为孳息,而未发生转让的股份只享有分红权,且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无法以股权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因此便以分红作为犯罪数额。但是这种认定标准缺乏实践的支持。
综上所述,干股型受贿的法律认定认为只要产生数额转让、收到红利便是干股型受贿,而具体量刑根据情况不同认罪情况等而不同。我国法律对干股型受贿是严厉打击的,再层出不穷的受贿形式最终都会落入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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